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96年度附民字第4號
附民原告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附民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本院95年度訴字第37號侵占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參佰捌拾壹萬參仟伍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原任職於原告公司馬公分處擔任 業務主任職務,負責收取保險費及其他相關保戶服務事宜, 詎被告於任職期間內,竟連續多次冒用保戶名義向原告公司 詐領保單貸款、解約金,並侵占保戶繳交予原告公司之保費 、貸款清償款以及原告公司委其轉交保戶之理賠金、退費等 ,以此不法手段侵害原告及原告保戶權益,因原告公司為被 告公司之僱用人,依法對原告之侵權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 任,對相關受害保護負賠償墊款之責任而受有損害,總計被 告之行為造成原告公司金錢損害2681萬1744元,原告公司爰 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即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時起之利息。
二、被告則辯稱:被告侵占、詐領的金額應該沒有那麼多,大該 祇有1千2、3百萬元左右,保戶會申訴那麼多,是被告跟保 戶間私人之借貸云云。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確曾於 任職原告公司馬公分處擔任業務主任期間,連續多次冒用保 戶名義向原告公司詐領保單貸款、解約金,並侵占保戶繳交 予原告公司之保費、貸款清償款以及原告公司委其轉交保戶 之理賠金、退費等情,已據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7號刑事判 決認定在案,則本件民事求償部分,自應以此為判斷之基礎 。
二、次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被告多次冒
用保戶名義向原告公司詐領保單貸款以及解約金,並將原告 公司委其轉交於保戶之理賠金、退費予以侵占,自屬以不法 方式侵害原告公司權利,故原告訴請被告賠償此部份之損失 ,共計新台幣(下同)683萬2767元(詳如附表一、三 ( 二 )、三 (三)、四所示),自屬有據,應予准許。三、末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侵權 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3項 固定有明文,惟此求償權之行使,乃需僱用人賠償此項損害 後方得對受僱人為之,此觀上開條文之規定自明。本件被告 侵占保戶所繳交之保費、貸款清償款之金額雖然高達1千6百 餘萬元,然原告至今僅賠償各該保戶保費、保單清償款以及 解約金差額損害共計698萬784元,此有原告提出之處理情形 表一份在卷可稽(該處理情形表記載賠償金額共計721萬 1902元,扣除其中保戶吳小冰4315之退費屬前項應賠償金額 外,另保戶盧滿足之解約金22萬6803元,刑事判決並未認定 呂採芬有侵占此部分金額,亦應扣除,故總計可請求之金額 為698萬784元),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份之金額為有理 由,其餘部分之金額,因原告尚未賠償其於保戶,未取得對 被告之求償權,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381萬35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96年6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 法第502條、第491條第10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1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管安露
法 官 陳順輝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德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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