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除字第535號
聲 請 人 高斯麥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7 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如附表所示證券,業經本院以96年度催字第114 號公示催告 在案,又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並於民國96年7 月2 日屆滿 ,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二、經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其支票發票人應為鑫「網」事業 有限公司,有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大竹分行票據掛失止付通知 書附於本院96年度催字第114 號卷宗可稽,雖本院上開裁定 將該支票發票人誤載為鑫「綱」事業有限公司,然聲請人所 刊登於新聞紙而為公示催告之內容則正確登載為鑫「網」事 業有限公司,自可認本件已達成法定公示催告之效果,從而 ,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併與敘明。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清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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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附表: 96年度除字第535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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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 支 票 號 碼 │備考│
│號│ │ │ │ (新台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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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鑫網事業有限公司蕭│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大│ 95年10月31日 │ 39,100 元 │AA三五七二○四│ │
│1 │可豪 │竹分行 │ │ │一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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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羽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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