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686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盧慶南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6 月2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玖拾柒萬玖仟肆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參拾貳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貳、陳述:
緣被告及其子女鄭麗鈺、鄭功岳等前因積欠第三人黃紹倫等 人債務本金新台幣(下同)600 萬元及利息,無力清償,經 黃紹倫等人訴請鈞院以94年度重訴字第109 號判決被告應與 鄭麗鈺、鄭功岳連帶給付黃紹倫等人上開本息確定,黃紹倫 等人並依該件確定判決聲請鈞院以94年度執字第22803 號清 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就被告與鄭麗鈺、鄭功岳所有不 動產予以查封執行在案。被告及鄭麗鈺、鄭功岳乃於該件執 行中,於民國94年10月19日與黃紹倫等人以770 萬元達成和 解,並由被告及鄭麗鈺共同向原告配偶黃冬和商議借款770 萬元(下稱系爭借款),言明被告與鄭麗鈺應對黃冬和負連 帶清償之責,惟未約明清償日期,經黃冬和應允後,依其等 與黃紹倫等人之協議,以原告名義於94年10月31日自台北市 第一信用合作社(下稱台北一信)士林分社第000000-0號帳 號轉帳770 萬元至鄭麗鈺設於該分社之第000000-0號帳號內 ,鄭麗鈺即於當日電匯770 萬元至黃紹倫等人指定之台新商 業銀行縣府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號內而清償上開欠 款。詎於黃冬和依約交付系爭借款供被告等人清償上開欠款 後,被告及鄭麗鈺均未依約還款,黃冬和乃將該項債權讓與 原告,並經原告於95年2 月21日發函通知並催告被告及鄭麗 鈺於函到1 個月內清償借款,經其等於同年2 月22日收受, 惟其等仍未清償如故。嗣鄭麗鈺雖以出售其所有坐落桃園縣 桃園市○○路379 之10號11樓、381 之10號11樓房屋所得價
款,於96年3 月18日清償其中3,720,585 元,惟尚欠3,979, 415 元(下稱系爭欠款)未清償。爰提起本件訴訟,依民法 消費借貸及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欠款及 自96年3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而請求判決如前揭聲明所示。
參、證據:提出清償協議書、協議書、跨行匯款申請書、債權讓 與書、律師函各1 件、台北一信士林分社活期儲蓄存款存摺 交易明細資料、回執各2 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本件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辯論,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 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109 號清償債務、94年 度執字第2280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全卷。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 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 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清償協議書、協議書、跨行 匯款申請書、債權讓與書、律師函各1 件、台北一信士林分 社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交易明細資料、回執各2 件為證。且本 件起訴狀繕本及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前送達 被告,此有送達證書2 紙分別附於本院卷(參本院卷第27頁 、第41頁)可稽。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既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本件主張堪信屬實。二、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 貸與人亦得定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給付無確 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 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 ;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 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 務人中之1 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 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 。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第229 條第2 項前段、 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第272 條第1 項、第27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與第三人鄭麗鈺共同向原 告之配偶黃冬和借貸系爭借款770 萬元,約明應對黃冬和負 連帶清償責任,惟未約定清償期,經黃冬和依約交付借款後 ,,僅由鄭麗鈺清償其中3,720,585 元,尚有系爭欠款3,97 9,415 元未清償,且經原告受讓債權後,於95年2 月21日發 函通知其已受讓該債權,並定期1 個月催告被告與鄭麗鈺還 款,經被告等於同年2 月22日收受,既如前述,則依上引法 文規定,被告與鄭麗鈺應於95年3 月22日連帶負責將系爭欠 款返還原告,並應自其翌日即同年3 月23日起負遲延責任。 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前揭約定,本於消費借貸及連 帶債務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欠款3,979,415 元, 及自被告遲延後之96年3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琇玲
法 官 汪智陽
法 官 陳勇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夏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