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6年度,543號
TYDV,96,訴,543,2007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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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543號
原   告 丙○○○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威淵律師
被   告 庚○○○
      戊○○
      辛○○
      丁○○
      己○○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於民國96年7 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就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武陵小段107 、107 之3 、107之4 、107 之17、107 之28、107 之29、107 之41、107 之42地號土地權利存續期間自民國48年6 月20日至民國49年12月19日、權利價值為蓬萊種穀捌萬柒仟伍佰台斤、權利範圍為公同共有2094分之240 之抵押權登記(設定義務人為簡義德、抵押權人為趙全福、王趙密妹),應予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㈠訴外人簡義德於民國48年6 月20日將其所有之桃園縣桃園市 ○○段武陵小段107 、107 之3 、107 之4 、107 之17、10 7 之28、107 之29、107 之41、107 之42地號等八筆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均為2094分之345 ,設定權利範圍 為2094分之240 、權利價值為蓬萊種穀87,500台斤、存續期 間自民國48年6 月20日至49年12月19日之抵押權予訴外人趙 明綢。其後簡義德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遭法院查封拍賣, 由訴外人余松濤買受取得應有部分2094分之240 ,之後余松 濤再將其取得之應有部分,分別賣予原告乙○○(2094分之 100) 、訴外人楊陳美惠(2094分之140) ,而楊陳美惠又 將其應有部分2094分之140 賣予原告丙○○○,是原告乙○ ○取得之應有部分為2094分之100 、原告丙○○○取得之應 有部分為2094分之140 。
㈡系爭土地之抵押權人原為趙明綢,伊已於79年11月6 日去世 ,繼承人為訴外人趙全福、趙密妹,故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0



94分之240 之抵押權由趙全福、趙密妹共同繼承。而趙全福 於93年4 月23日死亡、趙密妹於93年5 月28日死亡,趙全福 之繼承人為被告庚○○○(妻)、戊○○(長男)、辛○○ (次男)、丁○○(長女)、己○○(次女)等人;趙密妹 之繼承人為被告甲○○(長子),是被告等人雖因繼承依法 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抵押權,惟均尚未變更登記為抵押 權人。
㈢本件抵押權擔保之權利存續期間為自48年6 月20日起至49年 12月19日止之債權,依民法第880 條規定:以抵押權擔保之 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 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則本件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49年12月19日前發生之債權,故本件 抵押權至遲應於69年12月19日消滅,是本件抵押權既已消滅 ,原告自得訴請被告塗銷設定於系爭土地就原告應有部分之 抵押權登記。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簿、土地持分移轉表、 本院78年度訴字第1395號判決、戶籍謄本等為證。乙、被告方面:除被告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外,據 其先前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與其他被告之聲明及陳述如 下: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債務人簡義德於48年6 月間向被告之祖父趙明綢借得 87,500台斤之稻穀,並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予趙 明綢,被告之祖父、父親於生前已多次向債務人簡義德追討 欠債,但均無結果,簡義德所欠債務既未清償,不能因為被 告不熟悉法令而一筆勾銷債務,故原告應不可塗銷抵押權登 記,始符情、理、法。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原告乙○○於53年4 月8 日取得應有 部分2094分之100 、原告丙○○○於66年6 月24日取得應有 部分為2094分之140 ,而被告庚○○○戊○○辛○○丁○○己○○趙全福之繼承人、被告甲○○為王趙密妹 (原告誤載為趙密妹)之繼承人,共同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2094分之240 之公同共有抵押權。 ㈡本件抵押權之存續期間自48年6 月20日起至49年12月19日, 權利價值為蓬萊種穀87,500台斤。




三、本件之爭執點為:被告之抵押權是否已因時效而消滅?原告 可否請求被告塗銷抵押權登記?茲論述如下:
㈠按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 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 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 權消滅。民法第880 條定有明文,故抵押權因其所擔保之債 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及上開除斥期間之經過即歸於消滅 。
㈡查本件抵押權存續期間自48年6 月20日起至49年12月19日止 ,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稽,則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 求權,最遲至64年12月19日即已屆滿15年之請求權時效而消 滅,依上開法律規定,本件抵押權因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於 15年之時效完成而消滅後,再經過5 年之除斥期間而消滅, 即本件抵押權於69年12月19日亦因除斥期間屆滿而消滅至為 明確。是原告主張本件抵押權已因時效完成及除斥期間屆滿 而消滅,自屬可取。至於被告辯稱因不知法律而未能依法行 使權利云云,然法律規定請求權時效及除斥期間,即在防止 權利人因長時間不行使其權利而影響社會交易安定秩序而設 ,故被告顯不能以不知法律規定而主張其權利仍存在甚明。 ㈢又抵押權逾民法第880 條規定之5 年除斥期間後,其抵押權 本即已歸於消滅,如該抵押權人死亡,其繼承人不僅無繼承 其抵押權之可言,且負塗銷抵押權登記之義務。故抵押人如 以抵押權人之繼承人為被告訴請塗銷抵押權登記時,該抵押 權既已消滅,自無須先辦抵押權繼承登記,始准許塗銷登記 。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3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13 號審查意見可參。本件抵押權人原為趙明綢,已於77年12月 12日死亡(原告誤載為79年11月6 日死亡),其抵押權由繼 承人趙全福、王趙密妹繼承,有土地登記謄本可參,而趙全 福及王趙密妹分別於93年4 月23日、93年5 月28日亡,趙全 福之繼承人為被告庚○○○戊○○辛○○丁○○、己 ○○,王趙密妹之繼承人為甲○○,有戶籍謄本可稽,則本 件抵押權人趙全福、王趙密妹生前就已因時效消滅及除斥期 間之經過所負之塗銷登記義務,被告等人既為渠等之繼承人 ,即繼承渠二人所負之塗銷抵押權義務,故原告請求被告等 人應將本件抵押權塗銷,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抵押權已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而抵押權 仍登記在原告就系爭8 筆土地應有部分2094分之240 上,原 告主張基於民法第767 條前段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等人塗銷系爭土地就原告應有部分之抵押權登記,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舉證,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進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麗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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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