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6年度,539號
TYDV,96,聲,539,2007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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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539號
聲 請 人 戊○○○許茂辰之
      丁○○許茂辰之繼
      丙○○許茂辰之繼
      乙○○許茂辰之繼
      甲○○許茂辰之繼
相 對 人 己○○陳阿財之繼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七十年度存字第三七六號提存事件之提存物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第104 條之規定,於其 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 1 項第2 款、第106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被繼承人許茂辰與相對人之被 繼承人陳阿財間保全移轉登記事件,前遵鈞院70年度全字第 259 號民事假處分裁定,以鈞院70年度存字第376 號提存新 台幣15,000元在案,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返還上 開提存物,爰依法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70年度 全字第259 號民事裁定影本、本院70年度存字第376 號提存 書影本、戶籍謄本、相對人同意書、印鑑證明、土地登記謄 本各1 件及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各2 件為證。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主張其被繼承人許茂辰前遵本院上開假處分裁定, 以本院70年度存字第376 號提存前述提存物在案之事實,業 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卷宗查核屬實。
㈡次查,前開假處分事件受擔保利益人陳阿財之繼承人即相對 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本院70年度存字第376 號提存物之事實 ,亦有聲請人所提出之相對人同意書、印鑑證明、土地登記 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各1 份附卷可稽,足堪認 定。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謝至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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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