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210號
聲請人即債務人 東鷹電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即債權人 資順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限期起訴事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命相對人即債
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 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 52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為保全對於聲請人即債務人之金錢債權 請求之強制執行,聲請本院准予假扣押後,迄未起訴,從而 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限期命相對人即債權人起訴,核與前開 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爭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梁麗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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