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179號
聲 請 人 邱清義即順隆五金材料行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二二五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 人前遵本院九十六年度裁全字第二九一八號假扣押裁定,曾 提供新台幣貳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二 二五三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與相對人達成和 解,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 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各乙份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六年度裁全字第二九一八號、 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二二五三號、九十六年度執全字第一九四 一號卷宗,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爭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梁麗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