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6年度,1609號
CHDM,106,交簡,1609,2017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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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609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進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483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06 年度交易字第417 號),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進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洪進恭於民國106 年2 月9 日上午10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 二林鎮斗苑路之住處,飲用高粱酒後,竟仍於同日中午12時 2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上路,前往彰化 縣二林鎮原斗路附近私人魚池釣魚,並於同日下午3 時30分 許釣魚結束後,接續自該處騎乘前揭機車返家。嗣於同日下 午4 時23分許,行經彰化縣○○鎮○○巷0 ○0 號往東約 250 公尺處時,因不勝酒力而自摔在地,經警到場處理,將 洪進恭送醫救治,並在醫院施以抽血檢驗酒精濃度測試,測 試值達300mg/dL以上,即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3 以上 。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洪進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二)二林基督教醫院檢驗醫學科檢驗報告單、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彰化 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現場照 片1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服用酒類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接連於上開時、 地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行為,係本於單一之 犯意所接續為之,其時間密接,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一罪。被 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交簡字第2494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6 年2 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 審酌被告前於99年尚有1 次酒後駕車前科,經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仍不知悔改,再次酒後駕車,且前案 甫於106 年2 月7 日執行易科罰金,被告竟於短短2 日後又 酒後駕車,顯未能從前案中記取教訓,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 百分之0.3 以上,危險性甚高,所為嚴重損及其他用路人生 命、財產安全,實應嚴予究責,惟犯後坦承犯行,復兼衡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學歷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自述目前因手斷掉無法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 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施嘉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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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