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繼字第756號
聲 明 人 戊○○
丁○○
庚○○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己○○
辛○○
被 繼承人 甲○○ 生前最後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於民國96年3 月25日死亡, 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曾孫子女,自願拋棄繼承權,為此聲明 拋棄繼承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 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1、直系血親卑親屬。2、父母 。3、兄弟姊妹。4、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位之繼 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定有明 文。再依民法第1176條第6 項前段規定「先順序繼承人均拋 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故同法第1138 條所定先順序之繼承人未全部拋棄繼承權時,次順序之繼承 人,即不得繼承,即無拋棄繼承可言。經查,被繼承人之子 女計有李清吉、倪李鳳、李阿却、乙○○、李碧華等5 人, 其中李碧華於繼承開始前死亡,其應繼分應由其子女黃弘維 、黃燕祺、黃珮鈴代位繼承,查上開先順位繼承人均已向本 院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先後以96年度繼字第394 號、96年 度繼字第498號、96年度繼字第557號拋棄繼承事件准予備查 在案,依法應由直系血親卑親屬親等次近之(外)孫子女繼 承,查被繼承人之(外)孫子女計有李燕昌、李燕輝、李燕 福、李燕創、李惠珍、倪源昌、倪源順、倪源斌、倪月雲、 倪秀珠、倪月雪、鄧坤龍、鄧仁斌、鄧仁全、鄧仁生、李玉 珠、李寶鑾、鄧月美、鄧燕雪、鄧燕玉、己○○、丙○○等 人,此有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之戶籍謄本附於本 院96年度繼字第701 號卷可憑,其中部分繼承人雖已向本院 聲明繼承,然尚有倪月雲、倪秀珠等2 人尚未向本院聲明拋 棄繼承,此經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查聲明人等3 人為被繼 承人之曾孫子女,與被繼承人之親等較倪月雲、倪秀珠為遠
,故依上開說明,聲明人等3 人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時 ,尚有先順位之繼承人倪月雲、倪秀珠存在,聲明人等3 人 並未取得本件被繼承人之繼承權利,所為聲明拋棄繼承,於 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 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月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