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6年度,1591號
CHDM,106,交簡,1591,2017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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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5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文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
199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文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 用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文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先後 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395、79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 刑3月、4月,嗣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5年4 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 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猶 未知警惕,無視於酒後駕車肇事危險性高,且係政府嚴令禁 止之行為,仍於飲酒後駕駛自小客車上路,嗣為警攔查,測 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1.67毫克,確已影響其安全 駕駛之能力,並危及一般用路人之安全,兼衡其智識程度、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義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葉惠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995號
被 告 蔡文海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號
居彰化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文海前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最近一次經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797號判決判處判處有期徒 刑4月確定,於民國105年4月13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於106年2月14日12時許,在彰化縣永靖 鄉之某菜市場內,飲用米酒1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隨即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11時45分許,行經彰化縣埔心鄉 中山路與明聖路口停車,因車輛未熄火在車上睡覺,形跡可 疑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酒氣味濃,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67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文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 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附卷可資 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曾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05 月 04 日
檢 察 官 施 教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05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 演 霈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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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