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6年度,451號
CHDM,106,交易,451,2017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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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45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原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652號),本院認不適宜依簡易程序審理,改行通常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羅原杰於民國105年7月1 日下午4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 彰化縣芬園鄉嘉北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嘉北街213 巷口附近尋找要前往客戶住處的通路時,本應注意此舉極易 使自己駕駛專注力降低,導致自己所駕駛之車輛左右偏移行 駛,而有與其他車輛發生碰撞之風險,竟疏未注意及此,於 找路過程中先減速並跨越分向限制線往左偏移後,再跨越分 向限制線往右偏移,適有告訴人柯尊乾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機車同向行駛在被告車輛之右後方,被告將所駕駛之車 輛從對向車道向右跨越分向限制線往右偏移時,不慎以小客 車之右後車身碰撞告訴人所騎乘機車之前方車殼、置物籃部 位,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臉部及右手肘及右手擦傷、雙 膝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依第303條所 為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本件茲據告訴人於本院繫屬 後之106年6月26日對被告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件 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怡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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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