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4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黄忠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48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黄忠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黄忠宏於民國106 年4 月29日20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自強 南路「阿三哥」熱炒店飲用威士忌酒及啤酒後,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23時52分許,在彰化市 ○○○路0 號前為警攔查,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0.46毫克(此部分公共危險犯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速偵字第973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黄忠宏於106 年4 月30日11時51分許,在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檢察署接受檢察官訊問結束後,搭火車返回彰化市,並至 彰化市火車站附近之富皇大飯店投宿,於同日17時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前往彰化市民生地下道附近小 吃店,食用含有酒精之食物後,又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騎乘上開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55分許, 在彰化市○○路000 號前,與楊家明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後,接續騎乘上開機車返回富皇大 飯店,後因獲悉警方通知到案說明,黄忠宏再接續騎乘上開 機車前往位於彰化市○○路000 號之民生路派出所,經警於 同日18時57分對黄忠宏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測得其吐氣 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而查獲。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者, 檢察官、被告黄忠宏均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5頁 反面),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 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證人楊家明於警詢 時之證述、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
1 份、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6張、彰化縣警察局 第I3A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牌號 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紙(偵卷第 8 至19頁反面、第24、29頁)、彰化縣警察局第I3A069877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速偵 字第973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各1 份(速偵卷第13至14頁 、第26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至起訴書雖認被告係嚼食摻有酒精白灰之檳榔後,於106 年4 月30日14時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 乘機車前往富皇大飯店投宿,然被告否認其嚼食之檳榔含有 酒精,因此難以認定被告於同日14時許即有酒後駕車之公共 危險犯行。但參酌被告於106 年4 月29日23時52分,為警測 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6毫克,於106 年4 月30日18 時57分,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5毫克,顯見被告 於106 年4 月30日11時51分許,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接受檢察官訊問結束之後至第二次為警酒測前,確實有再食 用含酒精食物之行為,被告並供稱:從火車站到飯店,我都 沒有吃到任何含有酒精的東西,如果我有吃到含酒的東西, 只有可能在小吃店吃飯的時候等語(本院卷第18頁),因此 認定本案被告係於106 年4 月30日17時許,在彰化市民生地 下道附近小吃店,食用含有酒精之食物後,始基於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上 路。又被告於警詢時已坦承:我騎乘重機前來派出所等語( 偵卷第6 頁反面),且卷附監視器翻拍照片顯示被告在派出 所旁道路有騎機車之行為(見偵卷第19頁照片),是被告所 辯:從飯店騎一小段到路上,到路上後我用牽的,牽到派出 所云云,難認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 罪。被告在彰化市民生地下道附近小吃店,食用含有酒精之 食物後,雖有多次酒後騎乘重型機車上路之行為,然其犯罪 時間密接,且侵害之法益相同,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實行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雖未提及被告於車禍發生後,騎乘上開機車返回 富皇大飯店之行為,然此部分犯罪事實,與起訴部分有接續 犯之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前一日甫因違背安全駕駛之公共 危險案件為警查獲,仍不思警惕,再為本件犯罪,其酒後駕
車之行為,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漠 視社會大眾之交通安全,並因此與楊家明駕駛之自用小客車 發生擦撞,惟事後雙方已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 紙在卷足憑 (本院卷第19頁),被告此次經警方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65毫克,及其所為對社會道路安全所生危害程度、 犯罪之目的、手段、被告職業為工、負責管理工廠、智識程 度為高中肄業等一切情狀,認公訴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 2 月(本院卷第18頁反面),略嫌過輕,爰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詹國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