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6年度,397號
CHDM,106,交易,397,2017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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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3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宗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
2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宗亮於民國106年1月11日上午,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彰化縣大村鄉中山路三段 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9時30分許,行經彰 化縣○○鄉○○路○段00號前時,本應注意欲變換車道靠右 路邊停車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 情形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狀況良好、無缺陷及障礙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打 完方向燈後,即貿然切換至慢車道;適有告訴人林亞麟(原 名林秉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 縣大村鄉中山路三段慢車道由南往北行駛至該處,2車因而 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雙前臂擦傷、右手腕挫 傷及雙膝擦傷等傷害。被告於案發後停留現場,在有偵查權 限之機關知悉其為犯罪嫌疑人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江明常 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 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 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 定,該罪須告訴乃論。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調解成立,告訴 人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此有106年6月27日刑事撤回告訴狀、 本院調解回報單在卷為憑,依前開規定,本院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魏志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廖建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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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