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 年度交易字第349 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金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4303號),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金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林金城於民國106年4月19日12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鎮 ○○里○○巷00號住處,飲用高粱酒後,於同日12時30分許 ,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自其住處離開。嗣於同日 12時55分許,途經彰化縣二林鎮萬原路與大永路口,為警攔 查,測得林金城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7毫克,因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林金城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之意見 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林金城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芳苑分 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等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件事證已臻 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林金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於102 年間因公共 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交簡字第872 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6 月確定,於102 年12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憑,則其於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構成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酒 駕前科,分別於97年、102 年及105 年間共有3 次犯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案件,且現仍易服社會勞動中,尚未 執行完畢,又即再犯本案,可見其對法律規範漠不在乎,其 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
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酒後不得 駕車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猶在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 全駕駛之情況下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對一般往來之 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 財產安全,本應予以嚴懲,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兼衡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述家庭狀況及其飲酒之程度呼 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7毫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毓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紀佳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廖春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