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6年度,336號
CHDM,106,交易,336,20170710,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3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承霖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
9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劉承霖於民國105年10月16日下午6時3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埔心鄉鎮 福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羅厝路3段之無號誌 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劃 分幹、支線者,如同為直行車,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 ,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通行,適有許宏 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梁詠恩,沿彰化縣 埔心鄉羅厝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無號誌交岔口時, 亦應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通行,致2車發生碰撞,造成許宏 斌受有右側肩膀擦挫傷合併撕裂傷、右側手肘挫傷、右側腕 部挫傷、左側下肢多處擦傷、雙下肢多處擦傷、左手前臂擦 挫傷及左大腿瘀血等傷害;梁詠恩則受有背部多處擦傷、右 大拇指擦傷、左膝擦傷、雙小腿擦傷及左足挫傷腫脹痛等傷 害。因認劉承霖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 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劉承霖因過失傷害案件,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嫌,惟上揭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 乃論。茲據被告與告訴人許宏斌梁詠恩達成和解,告訴人 亦於本院案件繫屬中撤回對於被告之告訴,有撤回告訴狀2 紙附卷可憑,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