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6年度,313號
CHDM,106,交易,313,2017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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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3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萬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
240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傅萬生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傅萬生於民國105年7月5日上午10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溪湖鎮榕樹路由北向南方向 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仁和路之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時,本 應遵守閃光黃燈號誌之指示,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 過,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 朱楊招治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仁和路由東向 西方向行駛至該處,本應注意行至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時,減 速接近,先停止於該交岔路口前,禮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 方得續行,朱楊招治亦疏未注意及此,而與傅萬生所駕駛之 自用小客車發生撞擊,致朱楊招治人、車倒地,並受有腰椎 第二、三、四節壓迫性骨折併腰椎第二、三、四、五節椎間 盤突出,椎管狹窄壓迫神經及腰椎第四、五節滑脫,頭部外 傷合併顱內出血,水腦症、右側第三、四、五節肋骨骨折, 右髖骨及右手腕挫傷等傷害。傅萬生於警據報到場處理時在 場,且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坦承為肇事者 ,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朱楊招治委由朱玉真告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傅萬生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 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傅萬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 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0、31頁反面、33頁反面),核與證人 即被害人朱楊招治於警詢中、告訴代理人朱玉真於警詢及偵 查中證述之主要情節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 、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15張、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6年2月14日彰鑑字第1060000075號 函檢附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 見書(見他字卷第31、32、33、36至39頁;偵字卷第3至5頁 )等在卷可憑,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又按汽車 駕駛人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閃光黃燈 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 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 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 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駕駛執 照,對於上揭規定應知悉甚詳,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 路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衡諸車禍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 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情形, 此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在卷可憑,客觀上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而肇事,致被害人朱楊招治 受有上開傷害,足認被告確有過失,且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 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另本件事故送交通部公路 總局彰化縣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柒、 鑑定意見:一、朱楊招治駕駛普通輕型機車,行至閃光紅燈 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 車優先通行,為肇事主因。二、傅萬生駕駛自用小客車,行 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 過,為肇事次因。」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6年2月14日彰鑑字第1060000075號函 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其鑑定結果亦與本院意見相同。另 本件被害人雖亦疏於注意,致生本件車禍,而與有過失,然 此仍不能減免被告參與交通活動應有之注意義務,併此敘明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 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彰化



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溪湖分隊員警坦承,自首而接受裁判, 有被告之警詢談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35頁),依 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時,本應 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竟疏未注意,因而肇事致 被害人受有上揭傷害,自應非難:另被告雖有意與被害人和 解並賠償其損害,然因雙方就賠償金額存有落差而未達成和 解,致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復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素行、智識程度、經濟情況、被告 為肇事次因之過失程度,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鏽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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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