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3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彥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51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彥嘉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賴彥嘉於民國105 年6 月26日9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市○○○道0 段○○○ 道○○○○○○○○○○路段○○○○街○設○○○○○號 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依道路速限 行駛,不得超速,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而按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未 注意車前狀況,且以超越該路段速限50公里之時速60至70公 里之速度行駛,適有馮昭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 車,沿同路段行駛於外側車道,行至該交岔路口時,欲左轉 復興二街,亦疏未注意應依兩段方式、不當於直行右轉箭頭 綠燈時段逕由外側車道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提前左轉彎,致 賴彥嘉見狀煞避不及,其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右側車身因而撞 擊馮昭彰所騎乘機車之左側車身,馮昭彰因而人車倒地,受 有頭部外傷合併蜘蛛網膜下及腦內出血之傷害,並因上開傷 害而有肢體乏力、肌力減損、吞嚥困難、血管性失智症等症 狀(尚未達重傷之程度)。賴彥嘉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 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前,不逃避接受裁判,於警方 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駕駛人,因而自首接受裁判。二、案經馮昭彰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者, 檢察官、被告賴彥嘉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62頁反 面至第63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 不當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告訴人馮昭 彰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偵卷第5 至6 頁、本院卷 第64至65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
)、(二)-1各1 份、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照片、行車紀 錄器畫面照片共32張、告訴人之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 化、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中華 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員林郭醫院大村分院診斷書、衛生福利 部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員林郭醫院大村分院106 年6 月17 日函、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106 年6 月23日函附說明、員林 基督教醫院106 年6 月23日函及附件在卷可稽(偵卷第9 至 28頁、第35至36頁、第53至54頁、本院卷第30至33頁、第41 至53頁反面)。本件車禍經鑑定結果,認告訴人駕駛普通輕 型機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依兩段方式、 不當於直行右轉箭頭綠燈時段逕由外側車道跨越禁止變換車 道線提前左轉彎,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超速 行駛致遇狀況煞閃不及,為肇事次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彰 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附卷可佐(偵卷第38 至40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又按行車 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 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 第1 項第1 款、第94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上揭時 間,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上開地點,應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之規定,且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之 記載,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 未注意而肇致本件車禍,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自屬有過 失。告訴人就此次車禍之發生雖與有過失,仍不能解免被告 之過失責任。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 前,不逃避接受裁判,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 駕駛人,因而自首接受裁判,有被告之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 可證(偵卷第32頁),符合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起訴書雖僅記載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 外傷合併蜘蛛網膜下及腦內出血之傷害,然綜合前揭診斷書 、醫院函覆說明(本院卷第30至33頁、第41至53頁反面), 足認告訴人因上開傷害導致有肢體乏力、肌力減損、吞嚥困 難、血管性失智症等症狀,因此補充記載之。爰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程度,致告訴 人所受傷害非輕,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
度,及被告從事汽車維修、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已婚、家 中有妻子、祖母及一名子女甫出生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 認公訴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3 月(本院卷第66頁反面) ,應屬適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詹國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