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6年度,300號
CHDM,106,交易,300,201707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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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6年度交易字第3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育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3545號)後,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行認罪
協商程序,於中華民國106 年7 月3 日上午11時10分在本院第9
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玉齡
        書記官 游峻弦
        通 譯 陳菊霞
點呼被告及訴訟關係人均未到庭。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有關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
劉育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 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劉育榮自民國106 年3 月24日16時許起至同日17時許止,在 彰化縣員林市某宮廟內,飲用高粱酒後,於同日22時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上路,欲返家。嗣於同日22 時12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路0 號寶成公司前,為警 攔查,發現劉育榮身上酒氣濃厚,乃對劉育榮施以酒精濃度 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8毫克,已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四、其他注意事項:
㈠、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 院訊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 「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 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 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 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㈡、本件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 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刑七庭
書記官 游峻弦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游峻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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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