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2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中田
輔 佐 人 呂時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
第36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呂中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無故侵入住宅及毀損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呂中田於民國106年4月2日21時許起至同日23時許止,在彰 化縣○○鄉○○村○○巷00號住處飲用啤酒2罐後,於同日2 3時30分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5 23-GWH號重型機車從上址住處出發,於106年4月3日凌晨0時 10分許騎至邱新寶位於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之住處 ,嗣因邱新寶發現呂中田侵入二林鎮竹林路3段605號住處之 情,遂報警前來處理,經警員將呂中田帶回彰化縣警察局芳 苑分局二林所,因呂中田身上有酒氣於106年4月3日凌晨3時 41分對其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47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之各項證據資料,其屬於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者,均據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 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均知該等證據為被告以外之人之 審判外陳述,已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
前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其餘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亦均不爭執證據能力,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且經本 院依據法定程序進行證據之調查,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非供 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自得為證據,先予敘明。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呂中田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本 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 人資料、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 本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5頁、第21頁、第23頁、第24 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二、核被告呂中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 上之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其本人 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皆具有高度之危險 性,仍於酒後程度為吐氣後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7毫 克情形下騎乘重型機車上路,漠視自身及公眾通行道路之安 全,行為實不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酒精濃度超 過標準之程度、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業農、喪偶及家庭經 濟小康之狀況,且犯後坦承犯行,並未肇事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呂中田與阮玉琛曾為男女朋友關係,然 呂中田對於自己購買汽車贈送給阮玉琛使用後,阮玉琛還與 他人交往而懷恨在心,於106年4月3日凌晨0時10分許,基於 故意侵入他人住宅附連圍繞土地之犯意,無故侵入阮玉琛友 人邱新寶位於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住處圍牆內附連 圍繞之土地,再基於毀損犯意,毀損阮玉琛所有登記在女兒 潘垂莊名下停放該處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上開 小客車前擋風玻璃碎裂、右後車窗破損、引擎蓋多處刮痕、 後照鏡斷裂,足生損害於潘垂莊。嗣因邱新寶發現呂中田侵 入住處報警前來處理,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 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罪。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邱新寶告訴被告呂中田之無故侵入住宅及告訴 人潘垂莊告訴被告呂中田之毀損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 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罪,依
同法第308條第1項及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 訴人邱新寶及潘垂莊分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 各1紙(本院卷第32頁、第34頁)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 ,就被告被訴無故侵入住宅及毀損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義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