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6年度,241號
CHDM,106,交易,241,2017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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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2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惠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
第31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馬惠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馬惠珍前曾2度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最近一次經本院 以102年度交簡字第112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民國 103年4月20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於 106年3月17日18時許,在彰化縣鹿港鎮海埔里朋友家飲用啤 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 20時30分許,自該處騎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0時51分許,在彰化縣○○鎮○○里○○巷0000號 前,為警發現其未戴安全帽而予攔查,並欲施以吐氣酒精濃 度測試,馬惠珍拒不配合酒測,並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當 場辱罵正在執行公務之警員蔡易廷李俊幟「幹你娘」等語 ,經警以現行犯當場逮捕馬惠珍,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 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1.08毫克而查獲上 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之最重本刑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本院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284條之1之規定行獨任審判。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犯行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 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警員蔡易 廷之職務報告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同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又被告 所為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處。被 告前曾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本院101年度 交簡字第1155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經執行完畢;又 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本院102年度交簡字 第112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3年4月20日易服社會



勞動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各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2次同類型之公共危險前 科,猶無視於酒後駕車肇事危險性高,且係政府嚴令禁止之 行為,仍於飲酒後駕車上路,為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 達每公升1.08毫克,顯已危及一般用路人之安全,又於員警 依法執行職務時以不堪之字眼當場辱罵員警,損害員警執行 公權力之威信,並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測 得之酒精濃度、素行、犯罪動機、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14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余仕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姚志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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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