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秀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8
7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5年2月28日上午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輕型機車,沿彰化縣彰化市中山路3段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行經該路段與台化街交岔口附近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見賴○維(89年生,年籍詳卷, 所涉過失傷害事件,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應 予訓誡,並予以假日生活輔導)與同學併排騎乘腳踏車在前 ,適賴○維與騎乘腳踏車之同學併排後左切欲超車時,亦疏 未注意慢車超車時,應在慢車道可容超越前車之處,沿前車 左邊超越,再駛入原行路線,即貿然超車左切,致甲○○之 機車手把碰觸賴○維之左手臂,雙方均人車倒地,造成見賴 ○維受有雙膝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賴○維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 證人即告訴人賴○維於警詢之證述,雖屬審判外之陳述,然 檢察官、被告甲○○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 進行調查、辯論,依法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看到告訴人 跟他同學併排騎車,伊騎到機車道要超車過去,伊機車車頭 超過他們,告訴人騎腳踏車從伊機車後座將伊絆倒云云。經 查: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伊於上開時、 地,騎乘腳踏車,伊要從左側超車時左切直行時,感覺左
後方有不明物品勾到伊,伊重心不穩,人車倒地,伊倒地 後發現另一機車騎士人車倒地,伊左側手臂遭碰撞等語( 見偵卷第4頁反面、第5頁);於偵訊中證稱:當時伊左側 肩膀被勾到就跌倒受傷等語(見偵卷第42頁反面);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當時伊跟另2個同學騎腳踏車同方向前進 ,伊要從左邊超車,超車過程與被告發生碰撞,伊跟被告 都倒地受傷,…伊要超車時,被告的機車右邊把手勾到伊 左肩膀衣服,伊兩個往前滑行就跌倒,勾到時,伊還沒回 到伊原來行駛的車道位置,…伊感覺是機車手把勾到伊, 伊只有感覺伊肩膀被勾到,伊腳踏車倒地前並沒有被碰撞 等語(本院卷第54頁及反面、第56頁及反面)。且被告自 承:伊行至距離肇事路段很遠時,即看見告訴人與他人併 騎腳踏車,伊覺得危險,要從腳踏車騎士左側通過,…伊 發現前方有腳踏車,伊欲從該2臺腳踏車騎士之左側通過 該車時,致伊人車倒地等語(見偵卷第7頁反面、第10頁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診斷書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2張在卷 可稽,應可認定。
(二)至被告雖辯稱上情,然被告所辯告訴人騎腳踏車從被告機 車後座將被告絆倒乙節,核與被告於警詢中所稱:是腳踏 車騎士勾住伊外套衣角致伊人車倒地乙節不符(見偵卷第 10頁),亦與告訴人上開證述情節相互歧異,顯非可採。 另證人莊○凱(年生,年籍詳卷)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 伊有看到被告機車與告訴人腳踏車碰在一起云云(見本院 卷第67頁反面),然此核與被告供述及告訴人證述均有歧 異,尚難採認。又有關告訴人是否有變換車道而駛入快車 道乙節,告訴人、證人莊○凱均證稱告訴人未駛入快車道 (見本院卷第54頁反面、第57頁、第66頁反面),另被告 亦供稱:伊沒有注意到告訴人有無超過白實線左側(見本 院卷第71頁),是尚難以此認告訴人有駛入快車道。至卷 附現場圖於外側快車道雖顯示有刮地痕(偵卷第11頁), 惟行進間之車輛遭外力撞擊後、失控倒地前,基於慣性原 理,並非必然立刻倒地而與地面摩擦產生刮地痕,亦有可 能繼續行進若干距離後倒地,從而,刮地痕起點並非必然 等同於實際撞擊點,是尚難以此即認告訴人有駛入外側快 車道,併此指明。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3項定有明文。此為駕駛人所應注意並確實遵守之事項 ,被告騎乘機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並確實遵守之。而本
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乾燥、 無缺陷路面,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前開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可按,依被告之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遵守上開規定,於看見告訴人與他人併 騎乘腳踏車而覺得危險,在行經告訴人旁時,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致生本件事故,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再佐 以本件車禍經送鑑定結果,認被告駕駛機車,遇見車前狀 況,未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 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5年12月9日函檢附之 彰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2頁 至第54頁)。又告訴人因此受有受有雙膝擦傷之傷害,亦 有卷附診斷書可憑,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 ,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明確, 應可認定。
(四)按慢車超車時,應在慢車道可容超越前車之處,沿前車左 邊超越,再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6條第3 項定有明文。告訴人於前揭時、地,騎乘腳踏車,欲超車 時,未注意上開規定,在左切時,未能注意在慢車道可容 許超越前車之處超車,致其身體與被告所騎乘之機車有所 接觸而發生本案事故,此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證稱:伊超 車時,沒有注意看到後方來車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反面 、第56頁反面、第57頁),並證稱:伊要從左邊超車,超 車過程與被告發生碰撞,伊跟被告都倒地受傷,…伊要超 車時,被告的機車右邊把手勾到伊左肩膀衣服等語,已如 前述,是告訴人本身亦與有過失造成其傷害結果,惟告訴 人之有過失僅屬量刑參考,被告之刑事責任仍不得因此免 除。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可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二)本案不符合自首
1.按所謂自首,應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 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 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若職司犯罪偵 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 始向之坦承犯行者,自非自首。又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 並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 必要,茍有確切之根據對其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即得謂為 已發覺,而無自首減刑之適用。
2.本案事發後,首位警員到場時,被告並未在場,業經救護 車送至醫院,警員至醫院即直接至病床旁詢問被告事發經 過,於被告供述前,警員已經知悉被告係騎乘機車之騎士 ,此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1頁反面),核與證人 莊○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69頁), 足見被告向警員坦承其為騎乘機車之人以前,警員已知悉 本案車禍案件,且已有合理懷疑被告為騎乘機車肇事者, 參諸前揭說明,自與自首之要件不符。
(三)本院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告訴人騎乘腳踏車,亦疏未注意超車時, 應在慢車道可容超越前車之處超車,貿然左切之過失情形 ,致生本案事故,暨告訴人受傷情形尚非嚴重,並兼衡被 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稽,犯後未能坦承犯行,暨自陳係高職畢業學歷,擔任五 金行行政人員,有婆婆、配偶,有3小孩均已成年之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子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