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選訴字,105年度,3號
CHDM,105,選訴,3,2017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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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選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永金
選任辯護人 王昌鑫律師
      葉柏岳律師
      施雅芳律師
被   告 林梅雀
選任辯護人 楊振裕律師
被   告 許美華
      賴秀敏
      陳蓁曄
      陳林水美
      許謝鴛鴦
上五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林伸全律師
被   告 黃美豐
      羅貴枝
      曾陳來富
      黃蓮香
      洪金滿
      洪千雅
上六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黃仕勳律師
被   告 許杆
      陳三弘
      梁江標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張幸茵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05年度選偵字第1、3、7、12、23、24、25、27、28、31號
)暨移送併辦(105年度選偵字第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永金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褫奪公權肆年。扣案之如附表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林梅雀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貳年。褫奪公權貳年。扣案之如附表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許美華賴秀敏許謝鴛鴦黃美豐羅貴枝洪金滿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不正利益罪,各處有



期徒刑拾月。均緩刑貳年。均褫奪公權貳年。
陳蓁曄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褫奪公權貳年。扣案之如附表九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
黃蓮香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褫奪公權貳年。扣案之如附表九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林水美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期約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刑玖月。緩刑貳年。褫奪公權貳年。曾陳來富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刑玖月。緩刑貳年。褫奪公權貳年。洪千雅許杆陳三弘梁江標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許永金為民國105年1月16日舉辦之第九屆立法委員選舉彰化 縣第二選舉區(包含彰化市、芬園鄉及花壇鄉)候選人。林 梅雀為許永金之堂妹,許美華林梅雀之妹,且為飛洛力電 子公司員工;賴秀敏黃美豐羅貴枝(綽號:報紙芬)均 為林梅雀在勝景遊覽車公司(下稱勝景公司)之同事,從事 兼差導遊工作;陳蓁曄陳林水美曾陳來富黃蓮香、洪 金滿均為林梅雀之友人;許謝鴛鴦則為大自然遊覽車客運有 限公司(下稱大自然遊覽車公司,設於彰化縣○○市○○路 0段000巷0○00號)負責人。詎許永金為使自己順利當選立 法委員,利用其將於105年1月1日在彰化縣芬園鄉舉辦「立 法委員候選人許永金競選總部成立大會(名為老百姓團結大 會)」之機會,於選舉期間,與林梅雀許美華賴秀敏黃美豐羅貴枝陳蓁曄曾陳來富黃蓮香洪金滿、許 謝鴛鴦等人,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人行求、期約,進而交 付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犯意聯絡,與陳林 水美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人行求、期約不正利益而約其投 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犯意聯絡,共同為下列犯行: ㈠於104年12月初某日,許永金前往林梅雀之彰化縣○○市○ ○○街00號住處,要求林梅雀幫忙承租遊覽車及邀集住在彰 化市或花壇鄉之人前來參與競選總部成立大會,表示支持之 意,中午在競選總部用餐(餐點不認定為行賄之不正利益) 後,推由林梅雀安排招待選民免費至南投縣境內之多處知名 旅遊景點(如附表一至七所示景點)旅遊,本次行程提供遊 覽車專車接送,費用全由許永金支出,選民均無庸負擔旅遊 行程之車資費用。林梅雀遂於104年12月中旬某日邀集有投 票權之許美華陳蓁曄陳林水美曾陳來富洪金滿等人 參加,並委託上述5人及其勝景公司同事賴秀敏黃美豐



羅貴枝、其友人黃蓮香、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賣菜阿姨,共 同邀集住在彰化縣彰化市或花壇鄉且具有投票權之不特定人 參加許永金於105年1月1日上午舉行的競選總部成立大會及 免費招待前往南投縣境內知名景點旅遊。許美華賴秀敏黃美豐羅貴枝陳蓁曄陳林水美曾陳來富黃蓮香洪金滿,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賣菜阿姨,遂分別邀集如 附表一至七所示之有投票權人共計7台遊覽車之乘客(招攬 人如各附表所示)。並於104年12月30日前某時許,將願意 接受免費旅遊招待之附表一至七所示具有投票權之乘客名單 與年籍資料回報給林梅雀,以便彙整人數及投保旅遊平安險 ,再由林梅雀向勝景公司預訂8台遊覽車,並回報給許永金 知悉(除附表一至七所示7台遊覽車外,林梅雀向勝景公司 預訂的遊覽車尚包括車號000-00號、導遊為張秀春之1台遊 覽車。該車之乘客係由蘇張鳳雀所招攬。經檢察官偵查後, 認為蘇張鳳雀向車上乘客欺瞞而未告知其等所參加的旅遊活 動是「免費」行程,招攬過程未涉及投票交付不正利益犯行 而予以不起訴處分。惟檢察官認蘇張鳳雀本人確實知悉許永 金所提供旅遊活動是免費,目的是為獲得選民投票支持,而 對於蘇張鳳雀受邀前往旅遊之行為起訴投票收受不正利益罪 ,此部分業經本院以105年度選易字第1號判刑確定)。 ㈡許永金於104年12月21日下午7時許,前往許謝鴛鴦經營之彰 化縣○○市○○路0段000巷0○00號大自然遊覽車公司,央 請許謝鴛鴦代為邀集住在彰化市之人前來參與競選總部成立 大會,表示支持之意,中午在競選總部用餐(餐點不認定為 行賄之不正利益)後,推由許謝鴛鴦安排招待選民免費至南 投縣境內之多處知名旅遊景點(如附表八所示景點)旅遊, 本次行程提供遊覽車專車接送,費用全由許永金支出,選民 均無庸負擔旅遊行程之車資費用。許謝鴛鴦即邀集具有投票 權之林慶茂、洪火財、洪阮秀英賴麗蘭、蔡姿妍等人,及 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73人(尚無從證明具有投票權)一 同前往,並同意許永金以3萬3000元價格承租大自然公司之3 台遊覽車,於104年12月31日向許永金競選總部回報上開人 等願意參加總部成立與接受旅遊招待(此3台遊覽車乘客無 投保旅遊平安保險之相關名單或身分資料,故有73人之真實 姓名年籍無從特定)。
㈢嗣於104年12月30日許永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前往芬園鄉農會領取16萬元,並將勝景遊覽車公司8台與 大自然遊覽車公司3台的車資(每台1萬1000元,包含車輛租 金、司機與隨車導遊小費)總計12萬1000元交給不知情之許 杆(所涉共同投票交付不正利益犯行,另經本院認定無罪,



詳下述乙、無罪部分)分別轉交8萬8000元、3萬3000元車資 給林梅雀及大自然遊覽車公司會計施真華。
㈣迨於105年1月1日上午7、8時許,由林梅雀賴秀敏、黃美 豐、黃蓮香分別擔任遊覽車導遊(因擔任遊覽車導遊,即應 隨車參與旅遊行程提供服務,並非無償獲得旅遊利益),與 有投票權之許美華陳蓁曄曾陳來富洪金滿陳林水美蘇張鳳雀及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至16、附表四、附表五 編號1至30、附表六編號1至9、附表七所示有投票權之人分 別前往彰化縣彰化市等約定地點搭乘許永金委託林梅雀所承 租之勝景公司遊覽車,於當日上午9時許,由許謝鴛鴦派遣 大自然公司之遊覽車(車號000-00號、253-XX號、511-V7號 )至約定地點搭載附表八所示之有投票權之人後,於上午10 時至11時許,先後抵達彰化縣芬園鄉社口村芬草路夜市廣場 參加許永金之競選總部成立大會,經現場主持人與來賓陳永 忠、洪慶章先後請求到場之有投票權人投票支持許永金並呼 喊當選口號,再由許永金、許林心接替發表許永金的政見, 並請求投票支持許永金許永金即以此方式暗示參加免費旅 遊招待之有投票權人明白知悉提供該免費旅遊招待之人為許 永金,並向到場之許美華陳蓁曄曾陳來富洪金滿、陳 林水美、蘇張鳳雀及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至16、附表四、 附表五編號1至30、附表六編號1至9、附表七所示等有投票 權之人傳達對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意;其等中午在許永金競 選總部用餐(競選總部提供之餐點不認定為行賄之不正利益 )後,隨即由各車領隊帶領上開到場之具有
投票權人搭乘遊覽車前往如附表一至八所示之南投縣境內知 名旅遊景點(如南投縣魚池鄉日月潭向山遊客中心、南投縣 埔里鎮中台禪寺、埔里台糖糖廠、鯉魚潭、南投縣雙冬西德 鎢鋼刀休息站、埔里酒廠等處)旅遊。許永金即以免費招待 上開具有投票權之選民前往南投縣境內知名旅遊景點旅遊之 不正利益的方式,對有投票權且前往參加旅遊之投票權人行 求、期約進而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等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 (對象係許美華陳蓁曄曾陳來富洪金滿陳林水美蘇張鳳雀及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至16、附表四、附表五編 號1至30、附表六、附表七、附表八所示之人員);此外, 對於已報名但無法證明當天有無參與旅遊之投票權人,亦至 少已達行求、期約之階段(對象係附表一、附表三編號17至 32、附表五編號31至36、附表六編號10至26所示之人員), 且前述具有投票權之人,均已認識許永金招待此免費旅遊之 目的,係為約使投票支持許永金,仍報名參加予以期約或收 受該不正利益。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彰化縣警察局彰化 分局報告後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此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 定有明文。蓋因檢察官與法官同為司法官署,且檢察官代表 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力,且 須對被告有利、不利之情形均應注意,況徵諸實務運作,檢 察官實施刑事偵查程序,亦能恪遵法定程序之要求,不致有 違法取證情事,且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已 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 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 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 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方符前揭法條之立法意旨。又所謂「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 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 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項陳述是否 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 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9號判決參照)。查以下本 院採為判決有罪認定之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均經該 等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具結作證,又被告許永金等人及其等 辯護人均未指摘或釋明檢察官在為上開偵訊時,有任何不法 取證之情形,是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並均經本院於 審判期日,將其等供述證據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 告許永金等人及其等辯護人有辯論之機會,而踐行合法調查 證據程序,則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二、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 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 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 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 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



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當事人及辯護 人,就以下本案採為有罪判決基礎之審判外陳述(含書面) ,均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陳述(含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 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梅雀許美華賴秀敏黃美豐羅貴枝陳蓁曄陳林水美曾陳來富黃蓮香洪金滿許謝鴛鴦等人,分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見 105選偵3卷一第30頁正面、111頁反面、105選偵3卷二第4、 12至13、28至29、57、113、165、170頁、105選偵28卷第8 至9頁、105選偵24卷一第163頁;本院卷二第26頁反面至27 頁正面、45頁正面至46頁正面、62頁正反面、449頁正面至 500頁正面、554頁正面),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證人即勝景公司派車員周素淳於警詢及偵查(見彰警分偵字 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一〉第49至50頁、105選偵3卷 一第89至90頁)、證人張秀春於偵查(見105選偵3卷二第54 至 58 頁)、證人即導遊謝蕓亘於警詢、林淑偵於偵查(見 警卷四第 70 至 71 頁、105 選偵 27 卷第 47 至 49 頁) 、證人即司機胡德寶、曹榮帆、戴豐富於警詢、廖義昌於警 詢及偵查(見彰警分偵字第 1050003353 號卷〈下稱警卷二 〉第 62 至 63 頁、彰警分偵字第 1050003733 號卷〈下稱 警卷五〉第 78 至 79 頁、彰警分張字第 1050003358 號卷 〈下稱警卷四〉第 68 至 69 頁、105 選偵 25 卷第 30 至 31 頁、32 至 33 頁)、證人即許謝鴛鴦之夫許圍福於警詢 及偵查(見警卷一第 51 至 52 頁、105 選偵 3 卷二第 21 至 22、149 頁)、證人即大自然遊覽車公司會計施真華於 警詢及偵查(見警卷一第 53 頁、105 選偵卷二第 63 至 64 頁),及附表二、附表三編號 1 至 16、附表四、附表 五編號 1 至 30、附表六編號 1 至 9、附表七、附表八所 示之證人(卷證出處詳見各附表備註欄)分別於警詢、偵查 中之證述。
㈡勝景公司派車單、許永金之104年12月30日取款憑條及芬園 鄉農會交易明細、支票、農會內監視器錄影畫面、農會門口 監視器錄影畫面(見105選偵3卷一第82至84、123至126、 127頁、105選偵卷二第33至37頁)、大自然遊覽車公司104 年12月21日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許永金競選總部成立大會現 場照片、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 錄表〈受執行人許謝鴛鴦〉、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筆 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陳麗英〉(見警卷一第54至



57、58至59、60至61、67頁)、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 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黃蓮香〉(見警卷二第7 至9頁)、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表〈受執行人謝蕓亘〉及扣押物品照片(見警卷四第72至74 、75頁)、許加慧臉書之許永金競選總部成立現場照片、許 永金競選總部成立會場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許永金所有之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見105選偵7卷第13 至16、32至41、74至75頁)等證據,及在勝景公司遊覽車〈 車號000-00號、車號000-00號〉上所扣得之立法委員候選人 許永金競選宣傳單(如附表九所示)等件可資佐證。 ㈢至被告洪金滿雖稱伊僅有招攬林月華、林美莉2人,然證人 林源河、陳明煋分別為林月華、林美莉之配偶,因被告洪金 滿先招攬林月華、林美莉參與許永金所招待之免費旅遊,經 林月華、林美莉向被告洪金滿詢問尚有名額後,而向被告洪 金滿表示其等配偶亦一同參與,並將其等及配偶之個人資料 告知被告洪金滿,由被告洪金滿整理入乘客名單中,證人林 月華、林美莉、林源河、陳明煋遂認為本次免費旅遊係由被 告洪金滿所招攬等情,業經證人林月華、林美莉、林源河、 陳明煋等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61頁反 面至262頁正面、264頁正面、第270頁反面);且據證人蕭 秀容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本次免費招待旅遊是之前遊玩 時,曾陳來富有先在車上跟我們招攬,後來是被告洪金滿再 向我詢問要不要去,我就說好,並將身分證交給被告洪金滿 給她抄寫資料,被告洪金滿說是曾陳來富叫她招攬的(見本 院卷二第263頁正面、268頁正面至269頁正面),是證人林 源河、陳明煋亦屬被告洪金滿所邀集參加,且證人蕭秀容為 被告洪金滿曾陳來富共同邀集而參與被告許永金所舉辦之 上開免費旅遊,應堪認定。
㈣另被告黃蓮香雖稱證人何鄭素貞並非其所招攬,然據證人何 鄭素貞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當天我去賣菜阿姨那裡 寫身分證號碼(報名參加本次旅遊)時,被告黃蓮香在現場 ,說來去玩,被告黃蓮香並當場抄寫身分證號碼,本次旅遊 是被告黃香蓮招攬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8頁正反面), 堪認被告黃蓮香確實亦有邀集證人何鄭素貞之行為,是證人 何鄭素貞為被告黃蓮香與賣菜之阿姨共同邀集而參與被告許 永金所舉辦之上開免費旅遊,亦堪認定。
二、訊據被告許永金雖坦承有請被告林梅雀許謝鴛鴦等人邀集 遊覽車乘客到其競選總部會場,且由其支付遊覽車車資等情 ,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犯行,辯稱: 我只是請林梅雀、大自然遊覽車公司找人來我的競選總部造



勢,沒有跟他們說要哪裡的人,只有跟他們說我出車錢、保 險費,他們找人來就好了。我沒有叫他們去旅遊,他們要去 玩都是他們自己安排的,我都不認識他們招集來的人,也沒 有叫他們要投票給我云云(見本院卷二第78頁正面、497頁 反面)。辯護人則為其辯護以:㈠許永金包租遊覽車目的在 造勢,非賄選買票:許永金所以邀集遊覽車來參加105年1月 1日競選總部成立之造勢活動,係因擔心造勢會場場面冷清 ,為熱鬧場面,增加人氣、拍拍手,故而請林梅雀、許謝鴛 鴦等人代為揪遊覽車乘客至現場。㈡許永金林梅雀、許謝 鴛鴦等人找人時,並沒有向其等表示要投票支持許永金,林 梅雀、許謝鴛鴦等人亦沒有向被招攬的人要求投票給許永金 ,且參加許永金造勢大會及會後旅遊的民眾雖不須繳納車資 ,但乘客並不知車資由何人支付。㈢許永金請託林梅雀、許 謝鴛鴦時,及林梅雀再請託黃蓮香、羅桂枝、陳林水美、賴 秀敏、許美華黃美豐曾陳來富洪金滿陳蓁曄等人再 去找乘客時,均沒有限制要找彰化縣市的人,是由其等隨機 找人,所以招攬的人中,有外縣市人即非選舉區域的投票權 人、亦有小孩,則本案顯然與一般候選人賄選買票,會仔細 規劃、從選舉名冊上鎖定欲買票的對象的情形有別。㈣在造 勢會場,許永金或現場來賓在台上喊「當選」時,本案之遊 覽車乘客並不認為是要向台下的他們買票;本案乘客並無人 承認有與許永金「約定一定投票權之行使」之意思表示合致 。㈤參加旅遊之民眾、遊覽公司、從中招攬民眾之人,均不 認為本案造勢會後的旅遊活動足以影響證人之投票選舉權, 自無從證明本案參加許永金競選總部成立大會之民眾,有何 人因後續隨車旅遊一事而動搖或改變其投票意願之事實,造 勢會後旅遊與投票支持間不具對價關係。㈥本案許永金支付 給遊覽公司實際車資每台僅9000元,性質上相當於為到場造 勢的民眾墊付車資、茶水費,性質上乃補貼費用,以免於民 眾給付自行到場之車資及茶水費,以每台38人計算,每人約 236元,即便以1萬1000元計算,都不過289元,此等支付, 都是候選人為了造勢而支付之金錢,以一般社會觀念,亦不 認為具有相當對價而達賄選之程度等,為被告許永金辯護。三、經查:
㈠被告許永金為105年1月16日舉辦之第九屆立法委員選舉彰化 縣第二選舉區(包含彰化市、芬園鄉及花壇鄉)候選人;且 許美華陳蓁曄曾陳來富洪金滿陳林水美蘇張鳳雀 及附表二至附表八所示之人,均為該次立法委員選舉彰化縣 第二選舉區之有投票權人等情,此據證人林慶茂、洪火財、 洪阮秀英賴麗蘭、蔡姿妍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105選偵



3卷二第140、151頁),並有許美華陳蓁曄曾陳來富洪金滿陳林水美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第九屆立法委 員選舉(彰化縣第一二選舉區)選舉公報、中央選舉委員會 104年11月13日中選務字第1043150299號公告(選舉區劃分 )、彰化縣彰化市戶政事務所106年4月25日彰市戶字第1060 002488號函暨查詢是否具有投票權查詢結果名單、彰化縣芬 園鄉戶政事務所106年5月3日彰芬戶字第1060000975號函、 彰化縣壇花鄉戶政事務所106年4月20日彰芬戶字第10600009 28號函暨查詢是否具投票權之查覆名單等件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一第38至39、41、48至49、本院卷三第42、46、49、54 、106至113、114、115至124頁)。 ㈡又被告許永金於104年12月初某日,前往被告林梅雀之住處 ,要求被告林梅雀幫忙承租遊覽車及邀集住在彰化縣彰化市 之人前來參與競選總部成立大會;於104年12月21日下午7時 許,前往被告許謝鴛鴦經營之大自然遊覽車公司,央請被告 許謝鴛鴦邀集他人前來參與競選總部成立,表示支持之意, 乘客中午在競選總部用餐後,推由被告林梅雀許謝鴛鴦安 排招待乘客免費至南投縣境內之多處知名旅遊景點(如附表 一至八所示景點)旅遊,本次行程提供遊覽車專車接送,由 被告許永金支付費用,乘客均無庸負擔旅遊行程之車資費用 ;被告林梅雀則再將上情轉告被告許美華陳蓁曄、曾陳來 富、洪金滿陳林水美(前述被告許美華等5人,並受邀參 加該免費旅遊)、羅貴枝賴秀敏黃美豐黃蓮香,及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賣菜阿姨等人,由其等邀集住在彰化縣 彰化市或花壇鄉之人前來參加許永金之競選總部成立大會及 免費招待旅遊等情,有下列證據可證:
⒈證人林梅雀於偵查中證述:許永金到我家,跟我說幫他找人 去暖場,再來就可以帶他們去旅遊,車資他要花,中午在他 那裡吃炒麵、湯圓,他說行程讓我安排,許永金叫我去找人 ,看能找幾台(遊覽車),許永金只叫我找彰化市這邊的人 。如果沒有要去旅遊,沒有人願意去幫許永金暖場,大家是 因為聽到要去旅遊才說「好啊,不然就去埔里走走」(見105 選偵3卷一第113頁正面)。我請同事幫我找人時,有跟我同 事說找住在彰化市的人(見105選偵3卷二第86至87頁)。我 找認識的人幫我招攬,我跟她們說有人會提供免費的車資讓 乘客去埔里,要去許永金會場暖場一下。我在遊覽車上說許 永金這次真的要出來為民服務,他是牛蒡茶的達人,他看不 慣國民黨的作風,他現在有想出來為民服務,請大家支持一 下(見105選偵3卷一第30頁正面)。我事前都有跟招攬的人 說要載乘客去許永金的總部成立會場湊熱鬧,之後免費招待



乘客去旅遊。我找的8台遊覽車抵達許永金的競選總部會場後 ,乘客都有下車,現場有發許永金的帽子,台上喊「當選」 ,台下跟著喊,喊完結束後吃現場準備的東西,之後才出去 旅遊(見105選偵3卷一第111頁反面);於本院聲羈訊問時證 述:我幫忙找的8台車的人,主要都是彰化市的人,我有請一 些導遊請認識的人幫忙找,這樣一方面也有錢可以賺,像是 昨天出車我們導遊一個人可以賺1000元。我們主要的目的是 去旅遊,參加造勢大會只是湊熱鬧一下。在車上沒有說要投 票給誰,但大家到(許永金競選總部)現場就都知道了(見 本院聲羈卷第10頁反面、11頁反面);復於本院審理中證述 :因為我在遊覽車公司上班,被告許永金於12月初來我家, 跟我說1月1日要成立競選總部,要我找一些人去湊熱鬧,且 說結束之後還很早,吃完中餐後,可以帶出去遊玩。我就拜 託黃蓮香賴秀敏羅貴枝黃美豐陳蓁曄去幫我找人, 我都有告訴她們,這是候選人請的,不用出錢。另外我當導 遊在某次旅遊的遊覽車上,有跟車上的人說「跟妳們報告一 個好消息,有人要出車資招待去玩,看你們要不要去,首先 是要去許永金的競選總部那邊熱鬧一下,之後我們就可以去 旅遊」,我有說是做牛蒡茶的許永金招待的,當時車上有曾 陳來富跟洪金滿,他們2人就個別招攬他們那邊的人來參加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208頁正面、220頁反面至221頁反面、224 頁正反面、399頁正面)。
⒉證人許謝鴛鴦於警詢時證述:我是大自然遊覽車公司的負責 人,因為許永金要成立競選總部,他叫我幫他找一些人去現 場湊人數,我為了湊3部車人數及賺車資,才替他找人免費旅 遊。我跟我找的人說我們一起去旅遊,我遠親要選立法委員 順便去跟他湊熱鬧一下。他們去的時候才知道,這是選舉免 費招待旅遊,在競選總部成立大會現場,許永金有向參與旅 遊的人拜託選他一票(見警卷一第39頁正反面);復於偵查 中具結證述:105年1月1日我們公司有出3台車載客去參加許 永金競選總部成立大會,車資是許永金出的。乘客是遊覽車 到現場停車時才知道旅遊費用是許永金出的(見105選偵25卷 第41至42頁)。許永金來找我的時候說活動結束後,你們就 載客人去旅遊,你們看勝景那麼多台,大家都去旅遊,他說 可以載客人去旅遊(見105選偵3卷二第22頁);於本院審理 時具結證述:許永金說競選總部成立那天,要我幫他找人去 現場湊人數,結束後可以四處去逛逛、走走,就是再載去旅 遊的意思。如果單純去競選總部沒有去玩,就不需要隨車小 姐,也不用付隨車小姐費用1千元,只單純載去競選總部又載 回來的話,應該只要5、6千元就夠(見本院卷二第228頁正面



、232頁反面、233頁正面)。
⒊證人許圍福即許謝鴛鴦之夫於偵查中具結證述:104年12月 21日晚上,許永金到大自然遊覽車公司說105年1月1日要給 我們跑2至3車的遊覽車,他說勝景公司1台遊覽車9千元,司 機、小姐各1千元小費,用同樣的價格,看我們要不要跑, 我們說好。許永金說載去埔里或酒廠走一走,載去鯉魚潭。 許永金104年12月21日跟我們租車的時候,確實有提到我們 可以載客人去旅遊,因為如果只是載去競選總部成立後就載 客人回來,租遊覽車的費用大約是5、6千元,但這一次還有 載客人去比較遠的地方旅遊,所以車資會多一點,因為多了 一些油錢,所以車資才會是9千元。而且要出去旅遊才會需 要隨車小姐服務,因為許永金有說要載客人去埔里玩一玩走 一走,所以才有隨車小姐(見105選偵3卷二第21至22頁)。 ⒋證人許美華於警詢中證述:許永金是我堂哥,我有幫他動員 我在飛洛力電子公司上班的同事去參加他辦的老百姓團結大 會及旅遊,我跟他們講說有免費的旅遊及餐點,所以他們都 同意。這活動是許永金招待的(見105選偵28卷第8至9頁) ;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林梅雀是我姐姐,她跟我說車上 有空位,要我找同事一起去玩,我跟他們說去玩不用錢(見 本院卷二第313頁反面至314頁正面、317頁正面)。 ⒌證人賴秀敏於偵查中具結證述:512-V7號遊覽車上的乘客是 林梅雀要我去找來的,她說不用錢,要去許永金候選人競選 總部湊熱鬧,之後就馬上離開,去中台襌寺、鯉魚潭旅遊( 見105選偵3卷二第4頁)。我跟我招攬的人說要去候選人許 先生那裡沾光彩,之後要去埔里旅遊,自己不用花錢(見 105選偵3卷二第165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是林梅 雀找我邀朋友去參加許永金的競選總部成立大會,說要去造 勢湊熱鬧,在競選總部吃個飯,就去埔里旅遊,都不用出錢 ,我就幫她找人去參加,並跟我找的人說去造勢後順便去玩 ,都不用付錢(見本院卷二第308頁正反面、310頁反面至 312頁反面)。
⒍證人陳蓁曄於偵查中具結證述:543-SS號遊覽車上的乘客是 林梅雀要我去邀約的,我問我原招攬要去玻璃橋的那些人說 「要不要去中台襌寺、鯉魚潭旅遊,有人在揪旅遊不用錢」 ,他們問我怎麼會那麼好,我說可能要去芬園的候選人那邊 贊助候選人的光彩,所以只剩一半的人要去鯉魚潭及芬園候 選人那邊,剩下的我就去問跳健康操及明聖宮的義工,我說 有人在揪要去中台襌寺不用錢,他們說不用錢的、閒閒的就 好(見105選偵3卷二第4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是林梅 雀問我要不要去旅遊,先去候選人競選總部湊熱鬧一下,就



去旅遊,我就跟我邀請的人說,有人招待我們去湊熱鬧,先 去候選人競選總部一下子,之後就要去中台禪寺、埔里酒廠 旅遊,他們就說好(見本院卷二第428頁正反面、429頁反面 、435頁反面)。
⒎證人陳林水美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林梅雀叫我幫她找一台遊 覽車的人,說不用花錢,要去候選人那裡湊熱鬧,之後去旅 遊。我跟我找的那些人說要去候選人那裡湊熱鬧,他們都知 道車資不用錢,492-VV號遊覽車上的乘客是我去找來的(見 105選偵3卷二第170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林梅雀要我 幫她找人去捧場,說車資不用付,下午可以去旅遊,我就招 攬親朋好友去參加許永金的競選總部成立大會(見本院卷二 第305頁正反面)。
⒏證人黃美豐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林梅雀叫我幫她找一台遊覽 車的人,431-V7號遊覽車上的乘客是我找來的,因為林梅雀 說要去許永金那裡,贊助許永金熱鬧、熱場,大家幫忙找人 去熱鬧一下,許永金那邊結束後,看你們要去哪裡就帶去哪 裡,看帶去旅遊或四處走走,車資有人會出。我跟我招攬的 人說有人發落要去旅遊,去競選總部暖場贊助候選人活動後 ,要帶他們去旅遊,行程是我安排的,他們知道是免費招待 (見105選偵3卷二12至第13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 我是勝景公司的導遊,431-V7號遊覽車上的乘客是我找來的 ,是林梅雀拜託我找一部車的人數過去競選總部造勢、湊熱 鬧。當天路線是到競選總部去幫忙暖場,中午在競選總部簡 單吃,暖場後時間還很早,就帶大家去向山遊客中心及鯉魚 潭,當天行程是免費的(見本院卷二第390頁正面至391頁正 面)。
⒐證人羅貴枝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林梅雀委託我幫她找人受招 待去玩,去和美慈惠堂、芬園競選總部、埔里糖廠、中台禪 寺,林梅雀說要去候選人競選總部暖場。依我送報紙的經驗 ,芬園只有許永金一個候選人。我邀人時都有說是免費招待 旅遊,要去候選人總部暖場,他們都知道不用出錢(見105 選偵23卷二第28至29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我在勝 景當兼差的導遊,林梅雀要我幫她找一些人去許永金的競 選總部暖場、湊熱鬧,573-SS號遊覽車上的乘客是我去招攬 的,我有跟他們說是免費招待去玩(見本院卷二第392頁反 面至393頁正面)。
⒑證人曾陳來富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前在某次去屏東旅遊的 遊覽車上,阿足(指林梅雀)跟我說立法委員候選人許永金 要招待旅遊不用錢,我就在車上招攬人去參加(見105選偵 24卷一第163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之前在某次去



南部旅遊的遊覽車上,林梅雀有宣布有人要招待出去玩,但 要去競選總部跟人家湊熱鬧,再去旅遊。因為我本來就有在 招攬旅遊,遊覽車上的人要去的就跟我報名,後來我在陽明 公園,也有跟在那裡運動的人說有免費的旅遊可以去,但要 去許永金那裡,要玩有興趣的來跟我報名(見本院卷二第 401頁反面至402頁正面、403頁反面、404頁反面)。 ⒒證人黃蓮香於偵查中具結證述:遊覽車上的乘客是林梅雀叫 我去找來的,說是招待旅遊一天,要去許永金競選總部走一 下。我有跟我招攬的人說,林梅雀叫我去找人旅遊,是免費 招待,要去芬園候選人那邊走一下,之後就要去旅遊(見 105選偵3卷二第57頁)。
⒓綜上,足認被告許永金係為其立法委員選舉造勢,利用元旦 舉辦競選總部成立大會之機會,委託被告林梅雀等人邀請住 在彰化市等具有投票權的人前來參加,並免費招待後續的旅 遊行程,以討好有投票權之選民,藉由提供遊覽車專車來回 接送、前往競選總部及各旅遊景點,免費招待其等旅遊之方 式,對前揭具有投票權之人,約定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甚明 ;且因被告林梅雀陳林水美賴秀敏陳蓁曄黃美豐等 人,於招攬乘客時,均已表明要參與候選人許永金之競選總 部成立大會後,始有後續之免費招待旅遊行程,則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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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