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5年度,821號
CHDM,105,訴,821,20170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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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8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偉智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835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偉智犯偽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犯罪事實
一、施偉智明知其於民國103年8月10日並未向侯政達購買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03年9月10日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並告以得就自己涉嫌犯罪部分拒 絕陳述後,以證人身分具結,進而虛偽證稱:於103年8月10 日傍晚某時許,騎乘機車至侯政達經營之「達檳榔攤」,由 侯政達開啟大門讓其進入,在後方泡茶桌處,其拿出新臺幣 (下同)1千元置於泡茶桌上,侯政達即將泡茶桌上內裝有 愷他命粉末之吸管1支倒入夾鍊袋,並以電子磅秤秤重後, 放在泡茶桌上,其收受該包愷他命後,再由侯政達開啟檳榔 攤大門,讓其離去云云。而就與侯政達涉嫌販賣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案件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證述。嗣因侯政達此 部分犯行遭起訴後,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821號判決無罪 ,復經上訴後均駁回上訴而確定,始知施偉智上開犯行。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之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據以認定事實之各項供述證據 ,除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列之傳聞例 外規定,本得作為證據外,其餘亦經檢察官、被告施偉智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頁反面),並經 本院於審理期日就上開證據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 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認上開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與理由
訊據被告施偉智矢口否認有何偽證之犯罪行為,於偵訊時辯



稱:警察說我如果不講出跟誰買(愷他命),就要再採尿一 次,我才會說103年8月10日有向侯政達購買云云;嗣於本院 審理時另辯稱:確實曾向侯政達購買毒品,只是時間記錯了 ,因為記憶力不好,我從來沒有說是幾月幾號購買的云云。 惟查:
(一)被告於103年9月10日檢察官偵訊時,經告以得就自己犯罪部 分拒絕證言,及具結後就他人犯罪部分有虛偽陳述時可能涉 嫌偽證罪後,具結證稱:是在遭警查獲之前一日即103年8月 10日傍晚至侯政達經營之檳榔攤向侯政達購買愷他命,並於 購買當天晚上7、8時許,在其住處房間內施用愷他命等語, 此有偵訊筆錄與被告具結之結文各1份附卷可稽(見103年度 偵字第9543號偵卷第19-21頁)。詎其於侯政達遭起訴而由 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821號審理時,於104年1月27日至本院 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稱:103年8月10日傍晚,雖然有去侯政 達經營之檳榔攤,但是是去買檳榔,沒有買愷他命,之前說 向侯政達購買愷他命之過程,是自己編的等語,此亦有本院 審理筆錄與證人結文各1份在卷可參(見103年度訴字第821 號卷第141頁反面-144頁、第187頁)。本院因被告後來更易 證述內容,而認為無法證明侯政達該部分犯行,為無罪之判 決,案經上訴後均經駁回上訴而確定。按刑法第168條偽證 罪係以證人、鑑定人、通譯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 於檢察官偵查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 ,而為虛偽之陳述為構成要件;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 項,係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有使裁判 陷於錯誤之危險者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239號判 決參照)。查被告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均是以證人身份具 結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且就103年8月10日當天被告究竟有 無向侯政達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陳述,事關侯政達有無涉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故其 證述內容當然是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無疑。然被告於2 次具結後,卻為邏輯上完全不能相容的陳述內容,後者既然 經採認屬實,則其前於偵查後具結後證述之內容自然是虛偽 之陳述。
(二)被告固以前揭辯詞抗辯,但被告於103年9月8日警詢時,即 陳稱103年8月10日到侯政達經營之檳榔攤購買愷他命之情事 ,若如被告所辯是因為害怕警察再次採尿才會偽稱有向侯政 達購買愷他命,則被告於2日後之9月10日到檢察官面前應訊 時,已無遭警採尿之疑慮,但被告仍具結證稱是在8月10日 向侯政達購買愷他命,是被告辯稱因為警員威脅要採尿才會 偽稱向侯政達購買毒品之情是否可信,容有疑義。



(三)再者,被告對於侯政達所涉前揭販賣第三級毒品刑事案件, 歷經警詢、偵訊乃至法院審理,對於在103年8月10日有無向 侯政達購買愷他命乙節,於警詢時答稱:「(問:你前往達 檳榔攤向達哥共購買幾次K他命毒品?購買的時間、地點分 別為何?購買的數量、金額?)1次。時間於103年8月10日 下午19時10分許,地點在彰化縣○○鄉○○路○段000號達 檳榔,向達哥購買1千元的1小包K他命毒品(約2公克)」等 語;於偵訊時具結證稱:「(問:最後一次施用K他命之時 、地?)103年8月10日晚上7、8時許在家裡房間以拉K方式 施用K他命一次。(問:103年8月10日施用K他命的來源?) 是跟達檳榔攤老闆購買的...」等語;於法院審理時則證稱 :「(檢察官問:你是否有跟被告(即侯政達)買過K他命 ?)沒有。(問:是否從來沒有?)沒有。(問:..在103 年8月10日晚上時,你去到被告的檳榔攤..)我已經剛剛有 表明了...」等語。觀該等筆錄內容,均聚焦在被告於103年 8月10日有無向侯政達購買愷他命、或是否曾經向侯政達購 買愷他命,細究卷內訊問者問題與被告答話,應無日期不明 確之處,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卻辯稱從來沒有說過是幾月幾日 購買的,其辯解顯與事實不符。又被告是在同年8月11日警 員至侯政達經營之檳榔攤搜索時遭一併查獲,而被告所稱向 侯政達購買愷他命的時間是前一日即8月10日,與搜索當日 僅差距1日,衡情也難認有記錯日期之可能。從而,被告另 辯稱是記錯日期云云,亦非可信。
(四)綜上所述,本案被告於偵訊時具結證稱在103年8月10日向侯 政達購買愷他命乙節,顯然是被告故意所為之虛偽陳述,且 證述內容是對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又被告之辯解復均非 可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施偉智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查被告曾因傷害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4號刑事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760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嗣於 101年6月1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附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2、另查,被告經診斷為雙極性情感病患(即俗稱之躁鬱症), 有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下稱彰濱秀傳醫院



)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頁)。再經本院 委請彰濱秀傳醫院對被告進行鑑定後,認為:施員(即被告 )可能原本即有智能不佳及人格衝動情形,後來出現情緒低 落、易怒、自殺意念及行為等憂鬱症狀,加上使用安非他命 使其出現妄想及幻覺,更加重其衝動及自殺意念,且腦功能 進一步受損。施員於心理測驗中,魏式智能測驗分數六十五 分(相當於輕度智能障礙者),且有明顯憂鬱傾向。依其病 程推估,施員於案發前後有認知功能、現實判斷及理解力減 弱之程度,已達明顯辨識行為違法能力減弱之程度等語。此 有該醫院出具之精神科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見本院卷 第80-81頁)供憑,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所為雖有不該,然慮及其辨識行為違法能力終究 低於常人,且所造成傷害尚非至大,暨考量被告高職肄業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8條、第47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毓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陳明照
法 官 張佳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楊憶欣
論罪法條: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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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