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小上字第42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6月
12日本院96年度壢小字第775 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 文。而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 條之32準用同法第468 條、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 適用不當者,以及 (一)判 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 (二)依 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 (三)法 院於權限之 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 (四)當 事人於訴 訟未經合法代理者, (五)違 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者而言 。次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規定,小額程序之「上訴狀 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二款事項: (一)原 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 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即上訴人於上訴狀或理由書內應 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 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之解釋或最高 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上訴狀或 理由書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違背法令 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而依同法第436 條之 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71 條第1 項規定,如上訴狀內未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人復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者, 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故對於小額 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時,如上訴論旨並未具體指出原 審認定事實有如何違反法令情事,更未具體指明其所違反法 令之條項或其內容,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 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720 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屬上訴不合程式,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 2 項準用同法第444 條第1 項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72年 度台聲字第113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本案之債務人係訴外人吳盛乾,上訴人 非債務人,且吳盛乾仍有臺北翡翠水庫北岸171 筆土地種有 農作物,僅因政府辦理碧山村遷村作業疏失,漏未收購,並
提出陳情書1 紙為證。是依據民法第745 條之規定,原審判 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顯有違誤云云。查上訴人提起本件 上訴,該上訴狀上訴理由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 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 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核諸首揭說明,其 上訴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是其上訴於法不合。且 上訴人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亦未另具狀補充上訴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71 條第1 項,本 院復毋庸命其補正,其上訴自應予駁回。
三、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78條規 定甚明。本件上訴既不合法,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下同 )1,500 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依上揭法律規定,確定本 件上訴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500 元。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 第1 項、第2 項、第444 條第1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琇玲
法 官 陳婉玉
法 官 汪智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葉菽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