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6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泰祐
宋玉煌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隆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97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甲○○共同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犯罪事實
一、乙○○、甲○○明知於民國103年11月8日上午11時50分許, 陳傳霖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B車), 自彰化縣和美鎮和利路右轉進入平順路時,因駛出車道外, 而擦撞前方同向由洪國祥所駕駛、搭載盧素琴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之際,乙○○、甲○○均不 在該T字型路口附近綑綁競選旗幟而目擊車禍。二人竟共同 基於偽證之犯意聯絡,於本院104年度彰簡字第104號盧素琴 因上開車禍訴請陳傳霖損害賠償事件中,104年3月12日上午 10時55分許言詞辯論期日中,在本院彰化簡易庭第1法庭, 以證人身分接受訊問,均於供前具結後,就車禍發生過程之 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先由乙○○虛偽證稱:「我看到 的是車子已將轉彎過去了,當時是兩輛車子併排,然後我當 時有看到有TOYOTA的車子【按:即A車】,有停了一下,然 後就往右前方爆衝,應該是先撞到併排的那台車子,後來那 台TOYOTA有再倒退一下,我與證人甲○○還在討論那台車子 怎麼會爆衝」等語,再由甲○○虛偽證稱:「就TOYOTA車子 頓了幾秒後,爆衝上去,當時我是在對向車道,距離約三、 四十公尺左右」等語。嗣盧素琴敗訴,乃上訴至本院即104 年度簡上字第63號損害賠償事件,於同年8月13日下午3時20 分許該案準備程序中,在本院民事第10法庭,乙○○承接同 上之偽證犯意,以證人身分接受訊問,於供前具結後,就車 禍發生過程之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接續虛偽證稱:「 (問:系爭車禍發生時你是否有目擊到?)我有看到,我是 在兩造發生車禍平順路左手邊的電線桿綁彰化縣議員林宗翰 的旗子,我是站面對車子那邊就是和利路正北方的位置,我 看到兩輛車子在他們發生車禍前轉彎的位置先併排,後來左 方的TOYOTA銀色車子就往右前方暴衝撞到貨車」、「(問: 從你的角度看得到車頭嗎?)沒有,我是看到車尾的部分」
,而均足以影響該案審理結果之正確性。
二、案經盧素琴告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乙○○、 甲○○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 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 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是以依法均具有證據能力 。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乙○○、甲○○固坦承有於上開民 事損害賠償事件中,具結後,以證人身分分別做出上述證言 等語。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偽證犯行。被告乙○○辯稱:我是 在平順路旁的莊家火雞肉飯,用餐完開車出來正要左轉進入 平順路時,看到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我之前民事庭作證時可 能是記憶錯誤等語。被告甲○○則辯稱:我當時坐在乙○○ 旁的副駕駛座上,我沒有看到車禍發生的過程,是乙○○告 訴我才知道,但我有坐車經過車禍現場等語。辯護人則為被 告二人辯護,略以:被告二人只是依據其主觀之認知作證, 僅是誤會或認知錯誤,欠缺犯罪故意,不成立偽證罪。經查 :
㈠被告乙○○、甲○○於本院104年度彰簡字第104號損害賠償 事件之104年3月12日上午10時55分許言詞辯論期日,及被告 乙○○於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63號損害賠償事件之104年8 月13日下午3時20分許準備程序中,均以證人身分於具結後 ,各有為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證言等情,業據被告二人供承 在卷(見本院卷第46頁反面、第67頁),並有本院104年度 彰簡字第104號損害賠償事件之104年3月12日上午10時55分 許言詞辯論筆錄、104年度簡上字第63號損害賠償事件之104 年8月13日下午3時20分許準備程序筆錄各1分、證人結文3件 在卷可稽(見交查卷第11-1頁反面至第12頁、第14頁反面至 第15頁、第23頁反面至第24頁、第28頁),是上情可以認定 。
㈡就本案車禍之發生過程,經本院勘驗盧素琴於上開民事事件 中提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可知該行車紀錄器所在車輛 原先行駛在和利路上,其後右轉進入平順路,於此期間,以 行車紀錄器錄影視角,未見和利路或平順路上有藍色小貨車 、綠色廂型車行駛其上,該車同向車道之前亦未有其他車輛 ;其後於行車紀錄器錄影時間23秒時,有錄到碰撞聲音,碰 撞位置在行車紀錄器所在車輛的右側,當時該車正由和利路 右轉平順路;該車發生碰撞後,即往右前斜駛入右側空地,
並撞擊原來停在右側的另一輛車而停止等情,此有勘驗筆錄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正反面、第64頁正反面)。而於 車禍發生後,A車係右斜向停在平順路右側空地上,A車右側 車頭則碰撞原先停在該空地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 (下稱C車),另B車則停在A車右後方、C車之左後方,此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件在卷可稽(見交查卷第8頁)。綜合 上開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及現場圖,且陳傳霖亦供稱其當時 駕駛B車欲從和利路右轉進入平順路等語(見交查卷第10頁 反面),足見盧素琴所搭乘之A車駕駛在前,陳傳霖駕駛之B 車則在後方,A車先從和利路右轉進入平順路,其後A車右側 車身才遭受撞擊,因而受力撞擊原先停放路旁之C車。而依 和利路、平順路同向車道數都僅有一道,A車又始終駕駛於 和利路或平順路之車道上(見交查卷第8、74頁現場圖、第 75至77頁現場照片),其右側車身卻會與陳傳霖所駕駛車輛 發生碰撞,足見是陳傳霖駕車右轉進入平順路時,至少有部 分車身行駛於車道外,是以陳傳霖就車禍發生顯有過失,且 未見A車有何突然暴衝撞擊C車之情形。此情並據本院104年 度簡上字第63號判決認定:「本件應係上訴人【按:即盧素 琴】之子洪國祥駕車自和利路右轉至平順路後,遭被上訴人 【按:即陳傳霖】不當自右側超車並撞擊上訴人車輛,導致 上訴人車輛往前衝撞另一停在空地白色自小貨車【按:即C 車】」,並與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鑑定意見相符,此有該判決書、鑑定意見書各1件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7-1至13、16至18頁)。是以,A車並無突然暴衝 撞擊C車,且B車自和利路右轉進入平順路時,駛出車道外因 而擦撞前方同向之A車等情,均堪以認定。
㈢而上開車禍既係肇因於B車自和利路右轉進入平順路時,駛 出車道外因而擦撞前方同向之A車,且A車並無突然暴衝之情 事,被告二人卻於上開民事事件一審審理程序,被告乙○○ 復於上訴審中,均證稱係因A車暴衝撞到B車等語,其等之證 述顯與真實不符。
㈣被告二人於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63號損害賠償事件之104年 8月13日下午3時20分許準備程序中,均稱於車禍當時,其等 在和利路與平順路交叉之T字型路口綁競選旗幟等語(見交 查卷第24頁正反面),被告乙○○更以手指手繪圖之方式, 表明其當時位於和利路與平順路交叉路口之左前方,此據檢 察事務官勘驗開庭錄影檔案甚明(見交查卷第64、57頁)。 另證人陳傳霖固於偵查中證稱:我在車禍現場有看到被告二 人在插旗子等語(見交查卷第33頁反面),並繪圖標示被告 二人於車禍當時,位於和利路與平順路交叉之T字型路口、
路口左前方之處(見交查卷第38頁)。然而被告二人於A車 行駛於和利路之時及右轉進入平順路之前後,均未見有任何 人在和利路與平順路交叉路口之左前方、乃至於行車紀錄器 攝影和利路或平順路之視線可及處綁旗子等情,此據本院於 前開民事案件中勘驗前揭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甚明(見交查 卷第25頁),並有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交查卷第27頁反面 、第45至51頁),是以證人陳傳霖前揭所述顯與客觀事實不 符,足見被告二人於車禍當時並不在和利路與平順路路口左 前方,亦不在該路口附近綁旗子。而被告二人卻於上開民事 事件作證時證稱其等於車禍當時在和利路及平順路附近綁旗 子等語,顯然與真實不符。
㈤被告二人先於本案偵查中,均以繪圖標示其等於車禍當時所 在位置之方式,表明其等位於和利路與平順路交叉之T字型 路口、路口左前方之處(見交查卷第36、37頁)。嗣經檢察 官提示依行車紀錄器當時並無人在路口綁旗子之情節後(見 交查卷第86頁反面),被告乙○○改稱:車禍後,我開車經 過現場,我有看到車子暴衝等語;被告甲○○則改稱:是乙 ○○告訴我,我才知道有車禍等語(見交查卷第87頁反面) 。嗣被告乙○○又改稱:我是車禍後才開車經過現場,沒有 看到暴衝,也沒有看到撞擊等語(見交查卷第88頁反面)。 被告乙○○再改稱:我是車禍發生時開車經過等語;被告甲 ○○則辯稱:當時我坐車經過等語(見偵卷第52頁反面至第 53頁)。其後,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平順路 右側第一個電線桿之處,裡面有一家火雞肉飯,我們先是在 那裡用餐,開車出來的時候看到車禍,當時車子已經行駛在 平順路上等語(見本院卷第15、45頁);被告甲○○則稱: 與乙○○所述相同,是乙○○先看到車禍再告訴我,我沒有 看到車禍發生,當時乙○○駕駛之車輛已經行駛在平順路上 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反面)。經本院勘驗行車記錄器錄影 畫面,顯示和利路與平順路上均無被告所稱其駕駛之藍色小 貨車或綠色廂型車後(見本院卷第45、48至49頁),被告乙 ○○改稱:我從火雞肉飯出來,左轉要去平順路時,看到車 禍發生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被告甲○○亦改稱:我也 是從火雞肉飯那裡出的時候看到車禍發生,是乙○○告訴我 車禍發生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反面)。而審酌被告二人前 後辯解:
⒈被告乙○○先是辯稱在和利路與平順路口左前方綁旗子時看 到車禍發生,其後改稱是開車經過時看到車禍發生,再改稱 是在平順路右側開車進入平順路時看到車禍發生。被告甲○ ○先是辯稱在該路口附近綁旗子時看到車禍發生,其後改稱
綁旗子時聽到車禍碰撞聲,又改稱在平順路右側坐車進入平 順路時,聽乙○○表示有車禍發生等語。是以被告二人歷次 辯解均前後不一,已有可疑。
⒉被告二人原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其等當時乘坐車輛為 藍色小貨車或綠色廂型車,並提出同款車輛照片為證(見本 院卷第48至49頁)。惟經本院勘驗上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 ,A車駕駛於和利路及平順路時,前方視線所及之處均未見 有藍色小貨車或綠色廂型車行駛於和利路或平順路上,此有 勘驗筆錄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頁正反面)。是以被告二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辯車禍發生時,其等所乘坐車輛行駛 於平順路等語,顯與上開勘驗內容顯示之客觀事實不符。 ⒊被告二人及辯護人另辯稱:A車右轉進入平順路後,行車紀 錄器錄影畫面顯示平順路右側第一個電線桿後方、正在駛入 平順路之藍色小貨車為被告二人所乘坐之車輛等語。而本院 勘驗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顯示A車右轉進入平順路後,在 平順路右側第一個電線桿之後方,固有一輛藍色小貨車車頭 探出平順路(見本院卷第64頁反面),並有翻拍照片為證( 見本院卷第54頁)。然則,平順路右側第一個電線桿之處, 與平順路與和利路口右側交叉處,相距28公尺,此有現場圖 為證(見交查第83頁)。是以被告二人所稱自火雞肉飯之處 開車駛入平順路,距離車禍發生之路口約有20幾公尺。又錄 影畫面顯示之藍色小貨車,當時大部份車身都在平順路路旁 白線之後,僅有車頭探出平順路,而該車與A車遭撞擊之路 口之間,除有上述電線桿外,路旁尚有一片綠色圍籬,此觀 諸錄影畫面甚明(見本院卷第54頁),是以縱使該藍色小貨 車為被告二人所乘坐之車輛,但與車禍發生路口隔有相當距 離,視線間又有數個障礙物。況且A、B二車碰撞點,係在A 車右側車身,即靠近路旁之處,以該藍色小貨車僅有車頭探 出平順路之位置,依其角度能否看到瞬間發生之車禍過程, 顯有可疑。
⒋且依被告二人改變辯解之歷程,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依行 車紀錄器當時並無人在路口綁旗子之情節後,被告二人才改 稱是開車經過車禍現場;其後於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錄影檔 案,錄影內容顯示車禍發生前後並無車輛行駛在平順路上, 被告二人又改稱當時是從平順路旁正在駛入平順路。足見被 告二人均是見其辯解與行車紀錄器錄影內容不符,方才改變 辯解內容,益徵被告二人所辯為臨訟卸責之詞。 ⒌另被告二人於偵查中所辯,亦與行車紀錄器顯示路口附近無 人在綁旗子之情節相左,已如前述。綜上,被告二人所辯有 以上瑕疵,自難以採信。
㈥辯護人雖為被告二人辯稱作證時僅是記憶或認知錯誤等語。 惟縱使被告二人於車禍當時乘坐藍色小貨車正欲駛入平順路 ,但該處位在和利路與平順路路口之右側;反之,被告二人 於民事事件中係證稱於該路口左側目睹車禍。是以二地目擊 車禍發生之視線方向相反,前者是看到A、B車的車頭,後者 則看到A、B車的車尾或左側車身,二者視線方向可看到的內 容完全不同,並非僅是所在位置記憶錯誤之問題。如被告二 人於該民事事件中確實是依其記憶作證,又豈會證述與其記 憶內容視線角度完全相反之證言?顯見被告二人是故意為虛 偽證述甚明。況且依行車記錄器錄影畫面,可知A車並無突 然暴衝之情,被告二人卻仍於民事事件程序中作出上開證述 ,益徵被告二人是故意為與真實不符之證述。而被告二人明 知其等並未在該路口附近目睹車禍發生,且A車亦未爆衝, 竟仍於民事事件程序為上開證述內容,其等均有偽證之故意 甚明。又被告二人均未在該路口附近目睹車禍發生,卻均在 民事事件程序中作出相同內容之證述,如非被告二人之間有 事先約定,豈會就未真實發生事項作出相同證述?足見被告 二人有犯意聯絡甚明。
㈦綜上所述,被告二人及辯護人前揭所辯均無足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可認定,皆應予論罪科刑。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 ,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 罪之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 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最高法院71年台 上字第8127號判例參照)。證人就此種事項為虛偽之陳述, 有使裁判陷於錯誤之危險,蓋以抽象的危險為已足,自不以 結果之發生為必要,則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 受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均不影響於此罪之成立;苟其事項之 有無,與裁判之結果無關,不足以影響裁判之結果,即非於 案情有重要關係,縱係故意為虛偽之陳述,亦與偽證罪之構 成要件不符(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5578號、86年度台上 字第5133號、90年度台上字第6189號、97年度台上字第2162 號判決意旨參照)。辯護人雖為被告二人辯護,稱「系爭車 禍如何發生」固為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但被告二人就 「究竟如何看到」之證述,並非是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 ,故不該當偽證罪等語。惟查,被告二人如何看到車禍發生 、車禍發生過程為何,二者事項密不可分,而為上開車禍損 害賠償事件判斷過失責任有無之核心基礎事實,足以影響法 院判決損害賠償責任之存否,更經該民事事件一審判決採為
判決之基礎,而為盧素琴敗訴判決(見偵卷第5至7頁),核 屬足以影響於裁判結果之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至於該 民事事件二審判決即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63號判決駕駛B車 之陳傳霖須負過失責任而應賠償盧素琴,但揆諸前揭說明, 既然被告二人上開證述內容有影響判決結果之危險,仍應以 偽證罪相繩。
㈡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同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被告二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乙 ○○二次證述,各係於盧素琴就上開車禍之損害賠償事件之 不同審級程序中之作證,係屬為同一民事事件作證,侵害同 一國家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論以接續犯之一 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於上開民事事件 作接連二次偽證,被告甲○○則為一次偽證,均足以影響司 法審判對事實之認定,發生採證錯誤、判斷失平之結果,妨 害國家司法追訴之正確性,對於司法正義之實現,實有重大 危害,更影響民事事件之原告盧素琴請求損害賠償之權益, 導致其於一審程序中敗訴,是被告二人所為實不足取;兼衡 被告二人固得行使緘默權而無自證己罪之義務,惟其等就本 案犯行,非唯否認犯行,更積極為不實陳述,見其辯解與行 車紀錄器錄影內容不符,而數次變更辯解內容,是其等犯後 態度不佳(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6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並斟酌被告乙○○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 訴字第10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5年確定,緩刑期 間為102年12月15日至107年12月14日,竟仍於緩刑期間內再 犯本案,顯然未能悔改並記取教訓;另被告甲○○則無前科 之素行,此有各該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83至84頁);暨被告乙○○自述學歷為高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已婚、從事房屋仲介、與妻子共同撫育未成年 子女之生活狀況;被告甲○○自述學歷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 度,已婚、從事自動車床操作員、與妻子共同撫育未成年子 女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0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甲○○於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63號 損害賠償事件,104年8月13日下午3時20分許準備程序中所 為證述,亦涉犯偽證罪嫌等語。惟按證人所證述事項之有無 ,如與裁判之結果無關,不足以影響裁判之結果,即非於案 情有重要關係,縱係故意為虛偽之陳述,亦與偽證罪之構成 要件不符,已說明如前。經查,被告甲○○於該次民事事件 程序中證稱:「(問:系爭車禍發生時,你是否在場目擊?
)我有看到車禍,我們在和順路T字型對面綁旗子,乙○○ 有聽到蹦一聲,我當時是背向車子,我轉頭過來看,乙○○ 有看到,我回頭看,我有聽到撞擊的聲音,後面車輛撞到前 面車輛,車輛顏色我已經忘記了,什麼車型我也忘記了」, 此有該次審理筆錄在卷可查(見交查第24頁反面至第25頁) 。是以被告甲○○該次證述內容,係證稱其並未目擊車禍發 生過程,僅是聽到撞擊聲音等語,縱然被告甲○○所稱其當 時在和利路與平順路口綁旗子等語,並非真實,但是其於該 次程序中僅是證稱有聽聞撞擊聲,並未目擊車禍發生過程, 綜合其該次證述內容,不足以作為認定損害賠償責任成立與 否之基礎,揆諸前揭說明,即非屬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 ,縱使被告甲○○有虛偽陳述,亦不成立偽證罪。此外,公 訴意旨亦未舉出他證證明被告甲○○此部分證述內容該當「 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之要件。從而,難認被告甲○○ 此部份犯行該當偽證罪,本應為無罪諭知,惟此部分事實, 與前開論罪部分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是爰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8條、第2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永梁
法 官 楊鑫忠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怡吟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偽證罪)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