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婚字第561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陳慶瑞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曼瑤律師
被 告 甲○○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7 月10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65年4 月6 日結婚,女後所育子 女均已成年。詎被告於婚後即有酗酒惡習,每隔2 、3 天即 會酗酒,酒後有暴力傾向,動輒辱罵、毆打伊,於84年3 月 間,伊本欲與被告結束婚姻關係,惟被告在陳宗旺、張金枝 等人之見證下簽立切結書,伊期被告能改過自新,共同經營 婚姻,而原諒被告;然被告仍不改其惡習,且於85年5 月間 某日無故離家,音訊全無,豈料於96年2 月間,被告突然又 至伊家中索取金錢,並辱罵、騷擾及恐嚇伊,使伊甚感恐懼 ,以被告離家未歸已逾11年,顯已惡意遺棄伊在繼續狀態中 ,且符合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程度,爰依民法第1052 條第1 項第5 款、第2 項規定,依選擇合併提起本訴,並聲 明求為:准兩造離婚之判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堪以認定。又原告主張被告婚後 有暴力傾向,且於85年5 月間即離家迄今等情,業據其提出 切結書為憑,並經證人即兩造長子黃文德到院證述:「我一 直都有住在家裏,兩造分居快11年,我記得是被告簽下切結 書後,大約1 年的時間,被告就將自己的東西帶走,還故意 將我們的東西毀損…被告長期以來就是這樣,因為被告好賭 ,跟原告要錢,常常藉喝酒鬧事」等語,並證稱:「被告於
今年元宵節(即96年2 月間)回來家裡鬧,我們去戶政查, 才知道被告地址,離我們家很近,我們一直都不知道」等語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為任何陳述,亦未提出書狀說 明,是依上列證據,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㈡、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 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前段定 有明文。故夫妻一方雖不完全具備同條第1 項所列各款之要 件,祇須按其事由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 ,亦得請求裁判離婚。又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但書規定, 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故無 責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固無疑義,至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 ,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 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時,則 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本件兩造結婚後,被告即以 暴力相向,甚至簽立切結書亦未改善,是其於85年離家,並 無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又被告85年離家後,即下落不明, 且對原告及子女即未曾聞問,兩造分居長達11年,則就婚姻 關係中應有之共同生活、相互扶持及深摯情感之基礎,顯已 破裂,甚至被告96年突然返家,亦係為了索取金錢,且未改 其喝酒暴力惡行,實難期待被告返家後,兩造婚姻有何回復 之可能,而原告既已起訴請求離婚,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亦未 到庭或以書狀表示意見,足見兩造均缺乏維持婚姻之意願, 倘任何人同處此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願,且就其緣 由可知,應可歸責於被告一方負責,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本 於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㈢、另原告係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及第2 項為選擇 合併,請求擇一為其勝訴判決即可,本院就是否符合該條第 2 項重大事由要件為審酌結果,既可准許兩造離婚,則就其 餘事證部分,則不再為審酌,併予說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筱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文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