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勞訴字第25號
原 告 甲○○
被 告 矽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民事訴 訟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不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其訴。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雖於起訴時同時聲請訴訟 救助,經本院以96年度救字第27號審理;惟查該訴訟救助事 件業經本院於96年5 月2 日裁定聲請駁回,復未據原告聲明 不服已經確定在案;又本件經本院於96年6 月7 日裁定命原 告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正繳納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96年 6 月1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克聖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木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劉彩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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