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96年度,23號
TYDV,96,勞訴,23,2007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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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勞訴字第23號
原   告 壬○○
      己○○
      癸○○
      甲○○
            17號
      丙○○
      乙○○
      庚○○
      戊○○
      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莊守禮律師
被   告 宏穎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現應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於民國96年7 月17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一「實際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及自民國96年6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附表一「原告假執行應供擔保金額」欄所示金額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願供擔保之金額外,如主文所示。二、陳述:原告等人受僱於被告(受僱日期如附表一所示)提供 勞務給付,依雙方所訂勞動契約,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工資 ,詎被告自民國95年6 月起即積欠工資未發,其後被告即於 95年7 月17日關廠歇業,因被告已歇業,歇業日前即95年6 份所欠原告之工資,被告仍有給付義務。又被告於95年7 月 17日關廠歇業,顯然已終止雙方之勞動契約,本件勞動契約 既因被告之歇業而終止,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7條及勞 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被告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及資 遣費,原告願將工作年資計算至95年6 月30日為止,另因勞 工退休金條例係自94年7 月1 日開始施行,故原告之工作年 資基數在94年6 月30日前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自94年7 月1 日後則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詳如附表二所示; 再原告之平均工資,以勞動契約終止前最後6 個月內所得工



資總額除以6 個月計算(即95年1 月至同年6 月間之工資總 和除以六),詳如附表一所示。為此,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工資、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三、證據:提出桃園縣政府府勞動字第0950268285號函、桃園縣 政府事業單位歇業事實認定表、95年6 月份之薪資表、薪資 轉帳明細表等影本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原告壬○○丙○○於起訴時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壬○○新台幣(下同)119,682 元、丙○○52,59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嗣減縮請求金額如其減縮後訴之聲明所示,因係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無違,應予准許。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渠等受僱被告之日期、被告關廠歇業並終止勞動契 約、被告積欠薪資、原告之工作年資、平均工資等詳如附表 一、二所示等事實,有原告95年6 月份之薪資表、薪資轉帳 明細表、桃園縣政府府勞動字第0950268285號函、桃園縣政 府事業單位歇業事實認定表等為證,被告未到場爭執,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做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 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 條定有明文。 被告於95年7 月17日停工歇業前,已積欠原告95年6 月份之 工資,已如上述。按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 月預付者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二次;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已逾期給付工資,依本件勞動契約 及上開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積欠工資欄」 所示之工資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6年6 月20日 )起之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於法有據。四、再僱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 期間依左列各款規定: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 於十日前預告之。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 日前預告之。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 僱主未依第1 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 間之工資。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另 僱主因歇業而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 發給資遣費;而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



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 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 個月計。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 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 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 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 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 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 分別為勞動基準法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所 規定。查原告之月平均工資及工作年資詳如附表一、二所載 ,被告既因停工而歇業,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顯因可歸責於 被告之事由而終止,則原告依前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如附表一「預告工資」欄所示之預告期間工資(計算方法即 以原告之月平均工資除以30,再乘以預告期間之天數),及 給付如附表「資遣費欄」所示之資遣費(計算方法即以原告 之月「平均工資」乘以「工作年資基數」計算),及均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6年6 月20日)起之法定遲延利 息,於法有據,亦應允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7條、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工資、預 告期間之工資及資遣費(如附表一「實際請求金額欄」所示 ),及自96年6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 酌定如附表一所示之「原告假執行應供擔保金額」欄所示, 併予宣告之。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潘進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麗娟
附表一
┌──┬───┬────┬────┬────┬─────┬────┬────┬────┬────┬────┬─────┬─────┬──────┐
│編號│姓名 │受僱日期│年資計算│積欠工資│積欠工資 │預告期間│預告工資│工作年資│平均工資│資遣費 │應給付金額│實際請求金│原告假執行應│
│ │ │ │末 日│期 間│(A) │ │(B) │基 數│ │(C) │(A)+(B│額 │供擔保金額 │ │
│ │ │ │ │ │(新台幣)│ │ │ │ │ │)+(C) │ │ │ │
├──┼───┼────┼────┼────┼─────┼────┼────┼────┼────┼────┼─────┼─────┼──────┤




│1 │壬○○│93/10/01│95/06/30│95年6月 │35,468元 │ 20日│25,117元│ 1.25 │37,675元│47,094元│ 107,679元│ 107,679元│ 35,893元│
├──┼───┼────┼────┼────┼─────┼────┼────┼────┼────┼────┼─────┼─────┼──────┤
│2 │己○○│91/11/29│95/06/30│同上 │29,117元 │ 30日│28,337元│ 3.1 │28,337元│87,845元│ 145,299元│ 145,299元│ 48,433元│
├──┼───┼────┼────┼────┼─────┼────┼────┼────┼────┼────┼─────┼─────┼──────┤
│3 │癸○○│94/10/26│95/06/30│同上 │22,818元 │ 10日│ 7,177元│ 0.3 │21,531元│ 6,459元│ 36,454元│ 36,454元│ 12,152元│
├──┼───┼────┼────┼────┼─────┼────┼────┼────┼────┼────┼─────┼─────┼──────┤
│4 │甲○○│93/12/01│95/06/30│同上 │26,792元 │ 20日│16,524元│ 1.08 │24,786元│26,769元│ 70,085元│ 70,085元│ 23,362元│
├──┼───┼────┼────┼────┼─────┼────┼────┼────┼────┼────┼─────┼─────┼──────┤
│5 │丙○○│94/06/13│95/06/30│同上 │25,428元 │ 20日│13,165元│ 0.58 │19,747元│11,453元│ 50,046元│ 50,046元│ 16,682元│
├──┼───┼────┼────┼────┼─────┼────┼────┼────┼────┼────┼─────┼─────┼──────┤
│6 │乙○○│93/04/30│95/06/30│同上 │21,214元 │ 20日│14,227元│ 1.66 │21,341元│35,426元│ 70,867元│ 70,867元│ 23,622元│
├──┼───┼────┼────┼────┼─────┼────┼────┼────┼────┼────┼─────┼─────┼──────┤
│7 │庚○○│93/11/01│95/06/30│同上 │21,626元 │ 20日│13,550元│ 1.17 │20,325元│23,780元│ 58,956元│ 57,127元│ 19,042元│
├──┼───┼────┼────┼────┼─────┼────┼────┼────┼────┼────┼─────┼─────┼──────┤
│8 │戊○○│94/04/16│95/06/30│同上 │21,506元 │ 20日│13,484元│ 0.66 │20,226元│13,349元│ 48,339元│ 48,339元│ 16,113元│
├──┼───┼────┼────┼────┼─────┼────┼────┼────┼────┼────┼─────┼─────┼──────┤
│9 │辛○○│94/10/01│95/06/30│同上 │19,829元 │ 10日│ 7,353元│ 0.375│22,059元│ 8,272元│ 35,454元│ 35,454元│ 11,818元│
└──┴───┴────┴────┴────┴─────┴────┴────┴────┴────┴────┴─────┴─────┴──────┘
附表二
┌──┬───┬────┬────┬────┬──────────┬───────────┬──────┐
│編號│姓名 │受僱日期│年資計算│積欠工資│94年6 月30日前之工作│94年7 月1 日至95年6 月│工作年資基數│
│ │ │ │末 日│期 間│年資基數(勞動基準法│30日之工作年資基數(勞│ │ │
│ │ │ │ │ │第17條) │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 │ │ │
├──┼───┼────┼────┼────┼──────────┼───────────┼──────┤
│1 │壬○○│93/10/01│95/06/30│95年6月 │0.75(9個月) │0.5 (12個月) │1.2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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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己○○│91/11/29│95/06/30│同上 │2.6 (2年7個月) │0.5 (12個月) │3.1 │
├──┼───┼────┼────┼────┼──────────┼───────────┼──────┤
│3 │癸○○│94/10/26│95/06/30│同上 │0 │0.3 (8 個月) │0.3 │
├──┼───┼────┼────┼────┼──────────┼───────────┼──────┤
│4 │甲○○│93/12/01│95/06/30│同上 │0.58(7個月) │0.5 (12個月) │1.08 │
├──┼───┼────┼────┼────┼──────────┼───────────┼──────┤
│5 │丙○○│94/06/13│95/06/30│同上 │0.08(1個月) │0.5 (12個月) │0.58 │
├──┼───┼────┼────┼────┼──────────┼───────────┼──────┤
│6 │乙○○│93/04/30│95/06/30│同上 │1.16(1年2個月) │0.5 (12個月) │1.66 │
├──┼───┼────┼────┼────┼──────────┼───────────┼──────┤
│7 │庚○○│93/11/01│95/06/30│同上 │0.67(8個月) │0.5 (12個月) │1.17 │
├──┼───┼────┼────┼────┼──────────┼───────────┼──────┤
│8 │戊○○│94/04/16│95/06/30│同上 │0.16(2個月) │0.5 (12個月) │0.66 │
├──┼───┼────┼────┼────┼──────────┼───────────┼──────┤




│9 │辛○○│94/10/01│95/06/30│同上 │0 │0.375(9 個月) │0.37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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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宏穎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