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5年度,55號
CHDM,105,易,55,2017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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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家瑋
選任辯護人 王庭鴻律師
被   告 顏清保
      黃添旺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
第8171號、第87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三「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甲○○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犯如附表二、三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二、三「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暨依檢察官之指揮參加法治教育伍場次。
乙○○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丙○○自民國95年3月27日起至103年7月25日止,擔任以經 營天然氣、液化石油氣(俗稱瓦斯)批發銷售為業之光然實 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彰化縣○○鄉○○村○區○○路00號 ,下稱光然公司)技術員,負責壓送該公司地下管路內天然 氣至儲存槽確保儲存槽天然氣得以輸送至管線末端供應芳苑 工業區各工廠、載送客戶所購買之瓦斯桶、在光然公司瓦斯 填充場為自行提供瓦斯空桶前往光然公司購買瓦斯之客戶填 充瓦斯並核實填具該次客戶填充瓦斯重量(即瓦斯桶種類及 數量)及客戶名稱等在光然公司備具之表格簽單(一式三聯 ,下稱簽認單),並在「經辦人」欄位簽名後,交由該次客 戶在「客戶簽章」欄位簽名確認,用以表示該次客戶向光然 公司購買填充瓦斯數量應如該次簽認單上所載,該簽認單其 中一聯由該次客戶取得,其中一聯由光然公司會計人員丁○ ○於丙○○該日上班結束後自行至該瓦斯填充場取回供光然 公司資為與該次客戶對帳請款之憑據,其中一聯則留於簽認 單本內留底存參,該簽認單為丙○○業務上所職掌之文書, 丙○○為從事業務之人。另甲○○自101年1月1日前某日起 即為豐成瓦斯行(址設彰化縣○○鄉路○村○○巷0號)實



際負責人,並於101年8月10日將豐成瓦斯行負責人變更為詹 金水即乙○○父親,並將經營權讓予詹金水,因豐成瓦斯行 日後將由乙○○負責經營,故乙○○跟隨甲○○學習如何經 營豐成瓦斯行業務,是自乙○○跟隨甲○○學習起至甲○○ 離開豐成瓦斯行止,甲○○仍繼續負責經營豐成瓦斯行。二、甲○○因前往光然公司購買瓦斯,而由丙○○灌充瓦斯桶而 互相結識,黃添旺於101年1月1日前某時向丙○○表示,其 經營豐成瓦斯行利潤不佳,詢問丙○○可否以較低於市價之 價格出賣光然公司所有瓦斯;另乙○○亦有單獨向丙○○提 及可否以較低於市價之價格出賣光然公司所有瓦斯。丙○○ 明知其無權處分所持有之光然公司瓦斯,但因認甲○○、乙 ○○上開提議有利可圖,詎竟利用職務之便,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各別犯意,分別於附表一、二、 三所示之時間,在光然公司瓦斯填充場內,將附表一、二、 三所示業務上持有之瓦斯擅自以1桶20公斤新臺幣(下同) 600元、5桶20公斤3,000元、7桶20公斤3,000元、8桶20公斤 3,000元不等價格出售予甲○○、乙○○,而予以侵占入己 (各次業務侵占時間、地點及方式詳如附表一、二、三所示 ),丙○○以上開此方式侵占自己業務上所持有屬於光然公 司所有之物。而甲○○、乙○○均知悉丙○○所出售附表一 、二、三所示瓦斯,均係屬丙○○業務所侵占之贓物,竟仍 基於故買贓物之各別犯意,各於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時間 予以買入出售牟利(各次故買贓物時間、地點及方式詳如附 表一、二、三所示)。
三、又丙○○、甲○○、乙○○均知悉前往光然公司購買瓦斯, 在光然公司瓦斯填充場填充瓦斯後,丙○○應核實填具該次 填充瓦斯之瓦斯桶種類、數量及客戶簽章等在簽認單上,並 在「經辦人」欄位簽名,再交由甲○○、乙○○在「客戶簽 章」欄位簽名確認,用以表示甲○○、乙○○該次向光然公 司購買填充瓦斯數量應如該次簽認單上所載,並由甲○○、 乙○○取得該簽認單其中一聯,以便與光然公司結帳。詎丙 ○○為掩飾其上開業務侵占之犯行,以及與甲○○、乙○○ 為便利收購丙○○上開業務所侵占之瓦斯,又各別與甲○○ 、乙○○共同基於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丙○ ○在附表一、二所示各該簽認單之「經辦人」欄位簽名,以 及在「鋼瓶出」欄位記載不實填充瓦斯桶數,再由甲○○、 乙○○在各該簽認單之「客戶簽章」欄位簽名,用以表示各 該次甲○○、乙○○向光然公司購買填充之瓦斯桶數即如附 表一、二所示各該簽認單上所載,以完成該等業務文書之製 作(各次登載不實之時間、地點、內容及方式詳如附表一、



二所示),丙○○以此方式分別與甲○○(除附表一編號14 -2以外)、乙○○共同業務登載不實該等簽認單,足生損害 於光然公司。嗣丁○○發現丙○○上班期間有部分簽認單未 核實記載,遂調閱瓦斯填充場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四、案經光然公司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檢察官、被告3人及被告乙○○辯護人均就後述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 據能力(本院卷㈠第205頁反面-第207頁、第318頁正面),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 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 證據亦屬適當,認均應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 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亦具有關聯性,並均經本院於審 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 ,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亦均有證據能力。二、就被告丙○○所犯如附表一、二、三所示業務侵占犯行、被 告乙○○所犯如附表二、三所示故買贓物犯行、被告丙○○ 與甲○○所共犯如附表一(除編號14-2以外)所示業務登載 不實犯行以及與被告乙○○所共犯如附表二所示業務登載不 實犯行部分:
訊據被告丙○○對其於附表一、二、三所示時間,在光然公 司瓦斯填充場內,將附表一、二、三所示業務上持有之瓦斯 各別擅自出售予被告甲○○、乙○○,以此方式侵占自己業 務上所持有屬於光然公司所有瓦斯,及以附表一(除編號14 -2以外)、二所示方式與被告甲○○、乙○○共同業務登載 不實附表一(除編號14-2以外)、二所示之各該簽認單;被 告乙○○對其於附表二、三所示時間,在光然公司瓦斯填充 場內,向被告丙○○購買被告丙○○以附表二、三所示業務 所侵占之瓦斯,以此方式故買贓物,以及以附表二所示方式 ,與被告丙○○共同業務登載不實附表二所示之各該簽認單 等事實,均坦承不諱且互核相符(偵字第8171號卷第4、5、 8、9、33-37、61、62、70頁、偵字第8179號卷第105、123- 126頁、本院卷㈠第38、66、110頁反面、第130-132、153、 204、318頁、本院卷㈡第4、39-41頁);又光然公司經發現 瓦斯遭被告丙○○業務侵占後,將之出售予被告甲○○、乙 ○○,以及與被告甲○○、乙○○上開業務登載不實犯行各



情,亦據證人丁○○證述明確(偵字第8171號卷第6、7、33 -3 6、63、64、70頁、偵字第8179號卷第105頁反面、第124 頁反面-126頁、本院卷㈡第25-29頁),並提出附表一各該 編號所示時間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為證(本院卷㈠第211-30 0頁),復有被告丙○○任職光然公司勞工保險卡及勞工保 險退保申報表(偵字第8719號卷第26、27頁)、光然公司附 表一、二所示之各該簽認單(偵字第8719號卷第29-55頁) 、豐成瓦斯行於101年8月10日變更負責人為詹金水之函文( 偵字第8719號卷第89頁)、光然公司基本資料(偵字第8719 號卷第22頁)、被告丙○○任職光然公司履歷、被告丙○○ 100年1月份執勤暨休假輪值表(偵字第8719號卷第25、56、 57頁),復據本院當庭勘驗光然公司提供其瓦斯填充場內於 附表一、二、三,部分編號所示時間監視器錄影光碟,此有 上開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及擷取錄影光碟畫面照片足參(本 院卷㈠154-155、158-185頁,該錄影光碟置於偵字第8719號 卷內),檢察官、被告丙○○、乙○○及被告乙○○辯護人 復均於當庭表示無意見。足認被告丙○○、乙○○前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就被告甲○○所犯如附表一所示故買贓物犯行以及與被告丙 ○○所共犯如附表一(除編號14-2以外)所示業務登載不實 犯行部分:
訊據被告甲○○雖坦承有向被告丙○○提議要被告丙○○向 光然公司爭取其灌充瓦斯之員工價,價格算便宜一情,惟矢 口否認有何故買贓物及業務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我有拿 現金給丙○○去跟光然公司結算,我是以較低於市價價格購 買瓦斯所以才未寫在簽認單上云云。經查:
㈠證人即被告丙○○於偵查時證述:係甲○○向我提議在甲○ ○載運瓦斯空桶前往光然公司購買填充瓦斯時,由我在簽認 單上短記該次甲○○購買填充瓦斯數量後,將短記部分以低 於市價賣給黃添旺,甲○○在簽認單簽名時,就知道該簽認 單上所記載之填充瓦斯數量有短記等語(偵字第8171號卷第 36頁)、於本院於105年3月30日審理程序時證述:甲○○在 跟我聊天時,提到瓦斯業者不好經營,主動跟我說以少寫短 報簽認單方式,要我私下賣他瓦斯。甲○○知道跟光然公司 購買填充瓦斯一定要寫簽認單,我以較低市價賣他瓦斯就用 短報方式,沒有寫在簽認單上,剛開始是以1桶20公斤賣甲 ○○600元,後來黃添旺陸續要求降為5桶、7桶20公斤3,000 元,另光然公司就瓦斯員工價是比瓦斯行向光然公司所購買 瓦斯價格高,我不可能以較瓦斯行高的員工價賣給甲○○, 否則甲○○根本沒有利潤等語(本院卷㈠第67-72頁)、於



本院於105年11月2日準備程序時陳述:甲○○向我說經營瓦 斯行利潤不好,要我以在簽認單上少記甲○○填充瓦斯桶數 ,使甲○○持簽認單向光然公司付款時,可以付比較少錢與 光然公司,然後甲○○再將短報瓦斯桶數的錢給我,我同意 以此方式賣瓦斯給甲○○,剛開始甲○○1桶(20公斤)瓦 斯桶付我600元,後來甲○○改成7桶(20公斤)瓦斯桶付我 3,000元等語(本院卷㈠第131頁)、於本院於106年6月29日 審理程序時證述:甲○○剛來光然公司灌瓦斯時,會帶酒來 ,我灌完瓦斯後會與甲○○喝酒,後來甲○○有說他瓦斯行 不好經營,問我可不可以私下偷偷將1桶20公斤瓦斯以600元 賣給他,黃添旺叫我將偷賣給他的瓦斯,不要寫在簽認單上 讓光然公司知道,錢等於是到我口袋裡,就是用短報不要寫 在簽認單上的方式,甲○○將錢私下給我,我當時考慮後有 同意,後甲○○陸續要求降低為每5桶20公斤瓦斯3,000元、 每7桶20公斤3,000元。簽認單是一式三聯,客戶取走一聯, 白天光然公司會計丁○○來會到瓦斯填充場取走另一聯,以 便向客戶收取帳款,最後一聯則保留在簽認單本內。我與甲 ○○開始用上開短報即在簽認單上記載較少支數的方式來做 交易,甲○○還是會確認我在簽認單記載之瓦斯桶支數為多 少後才簽名,因為在簽認單記載之瓦斯桶支數係甲○○要付 錢與光然公司,如果我記載過多他就要付比較多錢給光然公 司,所以甲○○在每一次簽名簽認單時,都很明確知道簽認 單上所記載之支數內容跟實際出貨內容是不一致以及少報幾 支數量。甲○○知道我將未記載在簽認單上之瓦斯桶賣給他 ,也是將光然公司瓦斯充灌給他,但我沒有報帳給公司等語 (本院卷㈡第16-24頁)。
㈡證人丁○○於偵查及本院於105年2月22日準備程序時陳述: 甲○○來灌裝瓦斯時會拿現金來支付,但是現金有多有少, 光然公司會依簽認單上所記載之數量與甲○○結算,如果簽 認單沒有記載光然公司就不知道要與甲○○結算,另光然公 司就瓦斯員工價比瓦斯行每公斤高1元多,瓦斯行跟員工價 會有一定的比例差距,與浮動價格不會有影響等語(偵字第 8171號卷第35頁、第63頁反面、本院卷㈠第42頁)、於本院 於106年6月29日審理程序時證述:因光然公司瓦斯槽有誤差 ,所以一直未發現被丙○○盜賣,後我在甲○○前來灌充瓦 斯監視器畫面,發現甲○○駕駛自用小貨車來瓦斯填充場購 買填充瓦斯之桶數較各該次簽認單所記載瓦斯桶數多等語( 本院卷㈡第25-29頁)。
㈢證人丁○○與被告丙○○彼此間屬利害關係相反,且卷內亦 無事證可證證人丁○○、被告丙○○與被告甲○○有何重大



宿怨,應無勾串上情,故為誣陷被告甲○○,以致被告丙○ ○自陷被追訴此部分業務侵占犯行以及置證人丁○○於訟爭 中之理,況證人丁○○已取得附表一所示之監視器錄影資料 及各該簽認單,已足推認附表一所示犯行為被告甲○○及丙 ○○所為,又何必與被告丙○○勾串,反使自己陷於被追訴 偽證之不利風險,是難認證人丁○○與被告丙○○此部分證 述為虛妄。再參以被告黃添旺於偵查時證述:丙○○在簽認 單上記載之瓦斯桶數少於我實際填充之瓦斯桶數時,我會以 員工價算給丙○○,1公斤便宜5角到10塊,例如我買14支瓦 斯桶,丙○○在簽認單上僅記載7支,短報的7支就賣我3,00 0元,我係配合丙○○,但光然公司沒有其他員工賣我員工 價過。簽認單上「黃」應該是我簽的等語(偵字第8719號卷 第104、105頁)、於本院於105年3月30日審理程序時證述: 我在經營豐成瓦斯行期間,有向丙○○以7支3,000元的價格 私底下向丙○○購買瓦斯,但剛開始係以瓦斯公斤數計算, 我知道丙○○都在簽認單上短報,因為簽認單上之記載與我 所運載之瓦斯桶數不符,丙○○短報的部分我也是要付錢給 丙○○,錢到丙○○口袋裡,但是比較便宜,我給丙○○這 部分錢不會寫在簽認單上,丙○○也不會給我任何收據等語 (本院卷㈠第73-75頁),復有上開證人丁○○提出附表一 各該編號所示時間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被告丙○○任職光 然公司勞工保險卡及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光然公司附表一 所示之簽認單、光然公司基本資料、被告丙○○任職光然公 司履歷、被告丙○○100年1月份執勤暨休假輪值表以及本院 勘驗光然公司瓦斯填充場關於附表一,部分編號之勘驗筆錄 及擷取錄影光碟畫面照片可佐,可見被告甲○○斯時為豐成 瓦斯行經營者,其所販售之瓦斯係向光然公司購買,而被告 甲○○知悉被告丙○○本身僅係光然公司員工無權自行出售 光然公司瓦斯予其,竟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向被告丙○○購買 其業務所侵占光然公司瓦斯以及為掩飾其犯行而與被告丙○ ○共同為附表一(除編號14-2以外)所示之不實簽認單。被 告甲○○雖抗辯其係以低於市價之員工價向被告丙○○購買 瓦斯,此部分才未寫在各該次簽認單上一節,然光然公司員 工向公司所購買之瓦斯價格較瓦斯行高,此經被告丙○○及 證人丁○○上開證述明確,又光然公司關於其出售瓦斯之價 格如真有內部員工價低於外部瓦斯行之價格時,則其內部員 工應有藉此方式牟利之舉,但被告甲○○為何未曾向光然公 司其他員工購買過員工價瓦斯,況光然公司之舉豈非會導致 瓦斯行爭先向公司員工購買較低價格之瓦斯,光然公司又要 如何與其員工競爭而出售瓦斯與瓦斯行,顯見被告甲○○此



部分抗辯顯不合常情而不可採。從而,被告甲○○犯有附表 一所示之故買贓物以及與被告丙○○所共犯有附表一(除編 號14-2以外)所示之業務登載不實犯行。
四、綜上,被告丙○○所犯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業務侵占犯 行,被告甲○○、乙○○所犯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故買 贓物犯行以及被告丙○○、甲○○、乙○○共犯如附表一( 除編號14-2以外)、二所示之業務登載不實犯行,均堪認定 。被告甲○○上開所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五、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被告甲○○就附表一以及被告乙○○就附表二 、附表三編號1至103故買贓物行為後,刑法第349條於103年 6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49條 規定:「一、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二、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三、因 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修正後則規定:「一、收 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二、因贓物變得之財物 ,以贓物論。」。觀之上開條文修正前後規定,將故買贓物 之罰金法定刑度部分,自新台幣3萬元(1000元依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2項乘以30倍)提高至50萬元;是比較新舊法 後,新法顯較不利於被告甲○○、乙○○。故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被告甲○○就附表一以及被告乙○○ 就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至103所為之故買贓物自應適用被告 甲○○、乙○○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規定論 罪科刑。
㈡核被告丙○○就附表一、二所為,各係犯刑法第215條之業 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就附 表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乙 ○○就附表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 罪、就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至103號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 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就附表三編號104至110所為, 係犯修正後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被告甲○○就 附表一(除編號14-2以外)所為,係犯刑法第215條之業務 登載不實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 檢察官雖謂被告甲○○、乙○○就附表一、二、三所示收購 被告丙○○業務所侵占之瓦斯部分,均屬幫助被告丙○○犯 業務侵占罪,然觀以被告甲○○上開證述,被告甲○○係因 經營豐成瓦斯行利潤不佳,始私下向被告丙○○購買較低於



市價之瓦斯而前往光然公司瓦斯填充場運載一情,以及被告 乙○○於本院於106年6月29日行審理程序時證述:我是為自 己可以買到較便宜之瓦斯,而不是為了丙○○可以侵占這些 瓦斯,才以本案方式向丙○○買瓦斯等語(本院卷㈡第41頁 反面),可見被告甲○○、乙○○均係為自己可以購得便宜 瓦斯以供本身出售牟利,始向被告丙○○購買其業務所侵占 之瓦斯,雙方是立於買賣雙方相反立場,被告甲○○、乙○ ○應無任何幫助被告丙○○之意,從而被告甲○○、乙○○ 係基故買贓物之地位犯罪,自應論以修正前後之故買贓物罪 ,而非幫助被告顏清犯保業務侵占罪,檢察官起訴之法條尚 有誤會,然其基本之社會事實相同,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 甲○○、乙○○就此部分可能涉犯故買贓物罪,而給予檢察 官及被告攻擊防禦之機會,爰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㈢被告甲○○就附表一部分編號利用已成年斯時不知情之洪美 華、乙○○等人代為在該簽認單「客戶簽章」欄位簽署「洪 美華」、「豐成」,而為各該次業務登載不實犯行,屬間接 正犯。被告丙○○與黃添旺就附表一所示業務登載不實文書 部分(除編號14-2以外),與被告乙○○就附表二所示業務 登載不實文書部分,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 共同正犯。
㈣被告丙○○、甲○○、乙○○就附表一、附表三各該編號所 示於同日即被告丙○○同一上班日有2次以上業務侵占、業 務登載不實及故買贓物犯行部分,雖該等業務侵占、業務登 載不實及故買贓物犯行有2次以上,但證人丁○○係於被告 丙○○當日上班結束時,會至該瓦斯填充場自行撕取該日被 告丙○○上班期間灌充瓦斯所製作而由客戶簽名確認之簽認 單,以供光然公司與該日灌充瓦斯客戶對帳,此部分業經被 告丙○○上開證述明確,又證人丁○○於本院106年6月29日 審理時證述:其每天每小時均會前往天然氣儲存槽抄表等語 (本院卷㈡第27頁反面),是被告丙○○僅需於該日上班期 間結束時,將其所持有光然公司瓦斯為客戶灌充瓦斯,記載 在該日經客戶簽名確認之簽認單即可,丁○○在被告丙○○ 下班時會自行前往撕取與該日灌充瓦斯客戶對帳,及核對光 然公司當日庫存瓦斯數,故被告丙○○於同一上班日多次業 務侵占光然公司瓦斯,而多次登載不實內容在該日各該簽認 單上,而由被告甲○○、乙○○多次故買該日被告丙○○業 務所侵占之瓦斯,被告丙○○、甲○○、乙○○應均係出於 一個業務侵占、業務登載不實、故買贓物故意之決定,本於 單一犯意接續進行,為達成其等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 法律概念之一行為,為接續犯,應各論以1次業務侵占罪、



業務登載不實罪及故買贓物罪。至被告丙○○、甲○○、乙 ○○就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各該編號所示於被告丙○○ 不同上班日所為多次業務侵占、業務登載不實及故買贓物部 分,因證人丁○○自行前往收取各該簽認單與各該日灌充瓦 斯客戶對帳及核對光然公司各該日庫存瓦斯數日期均不相同 ,堪認被告丙○○、甲○○、乙○○就該等部分所為之業務 侵占罪、業務登載不實罪及故買贓物罪,應係基於各別之業 務侵占、業務登載不實、故買贓物故意為之,屬數行為,而 非接續單一犯意,單一行為之數舉動,在刑法評價上,各具 獨立性,即不符接續犯之要件,應予分論併罰。 ㈤本件被告丙○○、甲○○、乙○○於附表一、附表二各該次 不實登載簽認單上作成之文書,目的即在於避免被告丙○○ 各該次侵占業務上持有之瓦斯遭光然公司察覺,並順利由被 告甲○○、乙○○購買各該次瓦斯贓物,被告丙○○、甲○ ○、乙○○就此部分所為,雖符合數個犯罪構成要件,惟均 係在其等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且實際上均侵害 光然公司之財產法益,各該行為彼此緊密相連結合為一體, 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丙 ○○、甲○○、乙○○應屬一行為觸犯如附表一、附表二所 示各該編號所示業務侵占罪、業務登載不實罪及故買贓物罪 等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 重各依業務侵占罪及故買贓物罪處斷。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參考被告丙○○、乙○○自白及 被告甲○○陳述、被告3人前案紀錄、戶籍資料,審酌:被 告3人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獲取金錢,竟以本案方式謀取 不法利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未有證據顯示係受刺激 ;光然公司因此受有如附表一、二、三所示損失;被告丙○ ○部分: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為家中長男,於本院 審理時陳述:現從事零工、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撫養父 親及子女之生活狀況,前無任何犯罪前科,被告丙○○為本 案期間、次數,迄今尚未賠償光然公司,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等一切情狀;被告甲○○部分: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 ,為家中次男,於本院審理時陳述:現中風復健中、無業、 育有5名成年子女、無需撫養之人之生活狀況,前有違反公 司法犯罪前科,被告甲○○為本案期間、次數,迄今尚未賠 償光然公司,犯後始終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被告乙○○部 分: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為家中長男,於本院審理 時陳述:現從事蔬菜搬運、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需撫養子 女、並提出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 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佐證其有輕度障礙(本院卷㈠第11



4、115頁)之生活狀況,前無任何犯罪前科,被告乙○○為 本案期間、次數,已與光然公司達成調解,犯後雖於偵查時 否認犯行,但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並分別定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㈦被告乙○○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本院卷第18頁),其 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又已坦承犯行,獲取光然公司 諒解,並與光然公司達成調解,由被告乙○○賠償光然公司 70萬元,被告乙○○先交付光然公司30萬元面額支票,其餘 款項按月給付光然公司2萬元,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可證 (本院卷㈠第100頁),經此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斟 酌其犯罪情節等,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 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及第8款 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向國庫支付20萬元暨依檢察 官之指揮參加法治教育5場次,替代服自由刑之方式,達到 教化被告及預防再犯之效果,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 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於法治教育過程 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 確法治觀念。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 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㈧沒收部分:
⒈按被告3人行為後,關於沒收之刑法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 、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且依修 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應逕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 定。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 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 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 明文。
⒉被告丙○○於附表一所示時間,陸續以1桶20公斤瓦斯600元 、5桶20公斤瓦斯3,000元、7桶20公斤瓦斯3,000元桶不等價 格出售與被告黃添旺,業經被告丙○○及甲○○上開證述明 確。另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剛開始係以7桶20公 斤瓦斯3,000元出售與乙○○,後改以8桶20公斤瓦斯3,000 元出售與乙○○等語(本院卷㈡第22頁反面)核與被告乙○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剛開始係以7桶20公斤瓦斯3,000元向 丙○○買,後改為8桶20公斤瓦斯3,000元向丙○○買等語(



本院卷㈡第34頁正面)一致,而被告丙○○、甲○○、乙○ ○,因事隔甚久,無法區隔究係何期間以1桶20公斤瓦斯600 元、5桶20公斤瓦斯3,000元、7桶20公斤瓦斯3,000元、8桶2 0公斤瓦斯3,000元等價格為交易,係以有利被告丙○○之認 定即於附表一所示犯行係以7桶20公斤瓦斯3,000元即每公斤 2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以21元計)出售與被告黃添 旺;於附表二、三所示犯行係以8桶20公斤瓦斯3,000元即每 公斤1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以19元計)出售與被告 乙○○,依此計算被告丙○○對本案之不法利益即如附表一 、二、三所示之追徵金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之規定自 屬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第4項之規定於被告丙○○各犯次下予以宣告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由被告黃添旺已將豐成瓦斯行讓與詹金水而由被告乙○○負 責經營,被告黃添旺已不再經營瓦斯行業務一情觀之,應可 認被告甲○○向被告丙○○所購附表一之瓦斯應均已出售他 人得利。另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本案審判之瓦斯 (即附表二、三所示瓦斯)均已出售他人等語(本院卷㈡第 36頁正面),既然被告黃添旺、乙○○係以經營豐成瓦斯行 之方式將上開瓦斯出售,其等出售之價格應屬市價,參以光 然公司所陳報附表一、二、三所示時間瓦斯每公斤自27.4元 至37.15元不等,此有光然公司所陳報附表可參(偵卷字第8 171號卷第12-24頁),而被告甲○○、乙○○亦因事隔已久 而無法區隔究係何時期出售他人得利,係以有利被告甲○○ 、乙○○之認定即每公斤2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以 27元計)出售他人,依此計算被告甲○○、乙○○對本案之 不法利益即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追徵金額,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4項之規定自屬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同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之規定於被告甲○○、乙 ○○各犯次下予以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至被告乙○○雖與光然公司達成調解,由被告乙○○賠償光 然公司70萬元,被告乙○○先交付光然公司30萬元面額支票 ,其餘款項按月給付光然公司2萬元,已如前述,然此情狀 與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規定,將犯罪所得實際合法已發還 光然公司仍屬有別,本院就被告乙○○犯罪所得仍應全部宣 告沒收及追徵,至被告乙○○如已履行部分調解內容,則應 由檢察官執行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時依法扣除。 ⒌至於被告3人共同偽造如附表一、二所示簽認單,其中一聯 由證人丁○○取回供光然公司資為與該次客戶對帳請款之憑



據,另一聯則留於該瓦斯填充場內簽認單本內留底存參,是 該二聯簽認單均非被告3人所有,爰不併予宣告沒收,另被 告甲○○、乙○○所取得其中一聯簽認單,雖為被告甲○○ 、乙○○所有且為犯罪所得之物,然均未扣案,亦無證據證 明均尚屬存在,為免執行困難,故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與被告丙○○共同基於業務登載 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丙○○在附表一編號14-2所示 簽認單之「經辦人」欄位簽名,以及在「鋼瓶出」欄位記載 不實填充瓦斯桶數,因認被告甲○○就此部分與被告丙○○ 共犯刑法第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嫌等語。二、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有何與被告丙○○為附表一編號14 -2所示業務登載不行犯行。經查:觀以附表一編號14-2所示 簽認單上「客戶簽章」欄位為空白,並未有任何簽名或印文 (偵字第8719號卷第33頁),而被告甲○○與丙○○就其間 瓦斯交易,係被告丙○○將未記載在簽認單上其業務所侵占 光然公司之瓦斯出售與被告甲○○,而被告甲○○在確認該 簽認單上所記載之瓦斯桶數後始會簽名,業經本院認定在前 ,而附表一編號14-2所示簽認單既未經被告甲○○簽名,實 難認定被告甲○○對附表一編號14-2所示簽認單有何登載不 實之行為,且檢察官所指被告甲○○與丙○○間就此部分究 有如何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等項均付之闕如,自難認定被 告甲○○確有此項共同業務登載不實犯行,而此部分倘使成 罪,應與上開本院經認定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14-1所示 故買贓物罪部分,具有裁判上1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自不 另為無罪諭知。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就附表一編號71-2至86-2所示簽認單,亦屬 被告乙○○與甲○○、丙○○共同基於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 犯意聯絡,由被告丙○○在各該簽認單之「經辦人」欄位簽 名,以及在「鋼瓶出」欄位記載不實填充瓦斯桶數,並由被 告乙○○與甲○○在各該簽認單之「客戶簽章」欄位簽名, 因認被告乙○○就此部分與被告丙○○、甲○○共犯刑法第 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嫌以及幫助被告丙○○犯刑法第336 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檢察官就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事實之



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就被告有罪未達無 庸置疑之地步,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 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 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 罪判決之諭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定有明文,且最高法 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釋之至明。另本件檢察官起訴認被告乙○○涉犯上開 共同涉犯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及幫助被告丙○○犯業務侵 占罪嫌部分之證據能力,係為最有利於檢察官之採認。亦即 ,採認檢察官所提全部證據之證據能力,仍無法獲致被告乙 ○○涉犯上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幫助被告丙○○犯業務 侵占罪心證之認定(理由詳後),自無贅予究明證據能力有 無之必要。
三、檢察官認被告乙○○涉犯上開共同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及 幫助被告丙○○犯業務侵占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乙○○有與 被告甲○○一同前往光然公司瓦斯填充場,為豐成瓦斯行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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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