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證券交易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金重訴字,104年度,2號
CHDM,104,金重訴,2,2017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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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樺
選任辯護人 陳建中律師
      楊晉佳律師
被   告 翁謙涵
選任辯護人 劉煌基律師
      沈崇廉律師
被   告 蔡東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
度偵字第7139號、104年度偵字第456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明樺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六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佰萬元。
翁謙涵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虛偽記載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虛偽記載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六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佰萬元。蔡東龍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及106年度蒞字第4433號補充理由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另 補充:「㈠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4年8月26日經中三字第1043 5527750號函、㈡臺北市政府104年8月28日府產業商字第104 87630400號函、㈢經濟部104年8月31日經授商字第10401185 850號函、㈣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4年8月31日經中三字第104 35528150號函、㈤臺中市政府104年9月2日府授經商字第104 07397310號函、㈥臺北市政府104年9月1日府產業商字第104 87630200號函、㈦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4年9月3日經中三字 第10435528570號函、㈧網路郵件擷圖、㈨翁謙涵陸泰陽 之入出境資訊各1紙、㈩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西湖分 行104年10月2日華西外字第1040000129號函、財政部中區 國稅局大屯稽徵所104年10月8日中區國稅大屯營所字第1041 513894號函及函附之鼎力公司98至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 算申報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104年10月7日中



區國稅大屯營所字第1041513840號函及函附之陸力公司98年 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 檯買賣中心104年11月20日證櫃審字第1040033485號函、104 年11月25日證櫃審字第1040033883號函、臺灣證券交易所 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1月27日臺證上一字第1040024048號函 、屏東縣政府消防局104年12月28日屏消救字第104323209 00號函及函附之照片3張、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104 年12月30日中執和103年關稅執特專字第23540號函及函附之 照片4張、高雄市政府消防局105年1月12日高市消防救字 第10435581100號函及函附之照片12張、財政部關務署臺 中關105年1月27日中普保字第1051001390號函、青航股份 有限公司函、本院105年2月4日、105年3月8日、105年5月 16日、105年5月20日電話公務記錄單、浩威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收費通知單、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5年4月8日財北國 稅審四字第1050012977B號函、財北國稅審四字第000000000 0A號函、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5年4月12日中區國稅審四字 第1052003748號函、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105年4月21日中 普保字第1051005249號函、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4年8月31 日經中三字第10435528150號函、105年5月9日經中三字第10 533583760號函、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105年6月8 日中區國稅大屯銷售字第1052506444號函、財政部臺北國 稅局松山分局105年6月14日財北國稅松山營業字第10503564 52號函、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5年6月15日財北國稅中北營 業二字第1052655411號函、臺灣銀行臺中分行105年7月11 日臺中營字第10500034771號函、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大屯 稽徵所105年7月12日中區國稅大屯銷售字第1052507742號函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年7月27日元銀字第1050 003796號函及函附之匯款申請書各1紙」。二、證據:
(一)被告吳明樺翁謙涵蔡東龍分別於警訊、偵訊及本 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陸泰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 中之證述。
(三)證人陳秀琴楊淑津楊鈞雯、吳俊賢、朱𤧞智分別 於警詢中及證人蔡淑吟、林家豪、蔡侑霖譚博仁分 別於警詢、偵訊中或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四)起訴書附件一所示交易之交易流程規劃表2 紙。 (五)境外公司概況表、境外公司帳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全球金融網服務申請書暨約定書各1 份。
(六)起訴書附件一所示交易之統一發票、訂單、轉帳傳票



等相關業務文件1 份。
(七)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交易之商業發票、包裝單等相關業 務文件1 份。
(八)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交易之商業發票、包裝單、統一發 票、轉帳傳票等相關業務文件1 份。
(九)起訴書附表三序號1所示交易之商業發票、包裝單、 統一發票、轉帳傳票相關業務文件1份。
(十)起訴書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序號1所示交易之進 口報單、出口報單1份。
(十一)進出口香港明細表1份。
(十二)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和全公司予鼎力公司間交易發票 明細1 份。
(十三)和全公司客戶交易資料4 張。
(十四)和全公司客戶資料表4 張。
(十五)和全公司99年度、100 年度會計師查核報告各1 本 。
(十六)和全公司99年度科餘表1 本。
(十七)鼎力公司相關資料1 包。
(十八)鼎力公司支票及退票理由單1 本。
(十九)鼎力公司確認聲明書1 本。
(二十)電子郵件資料1 本。
(二十一)收款確認單1 本。
(二十二)鼎力公司交易明細1 本。
(二十三)精博集團收款名冊英屬維京群島BVI影本1 冊。 (二十四)精博集團收款名冊模里西斯影本1 冊。 (二十五)精博集團收款名冊安圭拉ANGUILLAI影本1 冊。 (二十六)精博集團收款名冊貝里斯影本1 冊。 (二十七)精博集團收款名冊塞席爾影本1 冊。 (二十八)精博集團收款名冊薩摩亞影本1 冊。 (二十九)精博集團收款名冊德拉瓦DELLC影本1 冊。 (三十)精博集團通知客戶(模里西斯)財務概要歸檔名冊 影本1 冊。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 罪,其合意內容為:
㈠被告翁謙涵所為,分別涉犯刑法第215 條、第216 條之行使 業務登載不實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虛偽記載罪及 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項、第174條第1項第5款之虛偽 記載罪,從一重論以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項、第174條第1 項第5款之虛偽記載罪,其所涉犯2次犯行,願受各科以有期 徒刑一年一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緩刑二年,並應



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00萬元之宣告。 ㈡被告吳明樺所為,涉犯刑法第215 條、第216 條之行使業務 登載不實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載不實罪,從一 重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載不實罪,願受有期徒 刑7月,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 臺幣100萬元之宣告。
㈢被告蔡東龍所為,涉犯刑法第215 條、第216 條之行使業務 登載不實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載不實罪,從一 重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載不實罪,願受有期徒 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宣告。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 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 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 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2 項,商業會計法 第71條第1款,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第17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215條、第216條、第 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4款、第41 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 、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 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葛永輝
法 官 巫美蕙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張清秀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7139號
104年度偵字第4566號
被 告 陸泰陽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張捷安律師
謝宗安律師
被 告 吳明樺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
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陳建中律師
楊晉佳律師
陳漢洲律師
被 告 翁謙涵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6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沈崇廉律師
劉煌基律師
田振慶律師
被 告 蔡東龍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市○○街000號
居彰化縣○○市○○路0段00巷00號
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薛任智律師
江曉智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陸泰陽鼎力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力公司,址設 臺中市○○區○○○路000 ○000 號)之董事長,亦為陸力 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陸力公司,址設臺中市○○區 ○○路0 段000 號,名義負責人為不知情之陸世偉)、臺灣 鎂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鎂綠公司,址設南投縣○○鎮 ○○路0 段000 號1 樓,名義負責人為不知情之蔡淑吟)、 立麒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麒公司,址設臺中市○○區 ○○路0 段00號4 樓之6 ,名義負責人為不知情之林家豪) 、海外紙上公司「New Rich Technology Development Inc. (下稱New Rich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吳明樺為和全國際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全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4 樓,名義負責人為不知情之吳俊賢)之實際業務 經理人;翁謙涵於民國98年1 月至99年1 月間為晶磊半導體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晶磊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 0 段00○0 號7 樓,為股票登錄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 買賣中心【下稱櫃買中心】之上櫃公司,股票代碼6186,現 已更名為新潤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蔡東龍中龍 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龍公司,址設彰化縣○○鄉 ○○村○○路0 段000 號)之董事長。
二、陸泰陽因經營鼎力公司等多家關係企業,急需資金周轉,亦 需增加公司營收美化帳面,竟分別基於違反商業會計法、證 券交易法之犯意,於98、99年間為以下犯行:(一)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交易並非實際發生之買賣交易,僅為 單純之循環交易買賣,竟仍指示不詳之鼎力公司員工針對 附表一所示之進出口交易,製作不實之訂單、商業發票( Invoice)、包裝單(Packing List)等會計憑證。(二)與吳明樺共同基於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意聯絡,明知如附 表二所示之交易並非實際發生之買賣交易,且與和全公司 原本之營運項目無關,僅為借款融資轉化為形式上之循環 交易買賣且作為虛增營收之用,竟仍與吳明樺約定借款日 係依和全公司在鼎力公司出貨前預付之全額貨款、清償日 則為鼎力公司以和全公司名義出貨後3個月內,和全公司 買進、賣出貨物之價差則為利息,再指示不詳之鼎力公司 、和全公司員工針對附表二所示之進出口交易,製作不實 之訂單、商業發票(Invoice)、包裝單(Packing List )、進貨單、採購單、統一發票、轉帳傳票等會計憑證。(三)與翁謙涵共同基於違反證券交易法、商業會計法之犯意聯 絡,明知如附件一、附表三所示之交易均非實際發生之買 賣交易(因翁謙涵在晶磊公司之任期僅至99年1月,故附 表三僅有編號1與陸泰陽具有犯意聯絡),其中附件一交 易僅係單純虛增營收,附表三交易僅為借款融資轉化為形 式上之循環交易買賣且作為虛增營收之用,且均與晶磊公 司原本之營運項目無關,竟仍與翁謙涵約定借款日、還款 日分別為晶磊公司支付鼎力公司貨款、鼎力公司支付晶磊 公司貨款之日期,其間晶磊公司買進、賣出貨物之價差則 為利息,再指示不詳之鼎力公司、晶磊公司員工針對附件 一、附表三所示之交易,製作不實之訂單、商業發票( Invoice)、包裝單(Packing List)、進貨單、採購單 、統一發票、轉帳傳票等會計憑證與相關業務文件。(四)與蔡東龍共同基於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意聯絡,明知如附 件一上半部所示之交易均非實際發生之買賣交易,僅係單 純虛增營收,且與中龍公司原本之營運項目無關,竟仍透 過陸泰陽指示不詳之鼎力公司員工針對附件一上半部所示



之交易,製作不實之訂單、進貨單、採購單、統一發票、 轉帳傳票等會計憑證。
三、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 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陸泰陽於警詢、偵查│一、全部犯罪事實。 │
│ │中之供述 │二、鼎力公司正常出口之商品均為沙灘車成│
│ │ │ 車,非沙灘車引擎。 │
├──┼───────────┼───────────────────┤
│ 2 │被告吳明樺於警詢、偵查│一、附表二之和全公司交易係伊與陸泰陽商│
│ │中之供述 │ 談而成,此與和全公司本來業務無關。│
│ │ │二、和全公司確實都是現預付貨款予鼎力公│
│ │ │ 司,待出貨後才取回貨款。 │
├──┼───────────┼───────────────────┤
│ 3 │被告翁謙涵於警詢、偵查│一、伊於98年1月至99年1月間為晶磊公司之│
│ │中之供述 │ 董事長。 │
│ │ │二、附件一、附表三之晶磊公司交易係伊與│
│ │ │ 陸泰陽商談而成,此與晶磊公司本來業│
│ │ │ 務無關。 │
├──┼───────────┼───────────────────┤
│ 4 │被告蔡東龍於警詢、偵查│一、伊為中龍公司董事長。 │
│ │中之供述 │二、附件一上半部之中龍公司交易係陸泰陽
│ │ │ 指示而作成,此與中龍公司本來業務無│
│ │ │ 關。 │
├──┼───────────┼───────────────────┤
│ 5 │證人陳秀琴於警詢中之證│其為立麒公司會計而受鼎力公司員工要求開│
│ │述 │立如附件一所示交易不實會計憑證之事實。│
├──┼───────────┼───────────────────┤
│ 6 │證人楊淑津於警詢中之證│鼎力公司正常出口之商品為沙灘車成車,非│
│ │述 │沙灘車引擎。 │
├──┼───────────┼───────────────────┤
│ 7 │證人楊鈞雯於警詢中之證│其曾受陸泰陽指示開立部分如犯罪事實欄所│
│ │述 │載之不實會計憑證。 │
├──┼───────────┼───────────────────┤
│ 8 │證人蔡淑吟於警詢、偵查│其非鎂綠公司實際負責業務之人。 │
│ │中之證述 │ │




├──┼───────────┼───────────────────┤
│ 9 │證人林家豪於警詢、偵查│陸泰陽為立麒公司實際負責人之事實。 │
│ │中之證述 │ │
├──┼───────────┼───────────────────┤
│ 10 │證人蔡侑霖於警詢、偵查│附件一、附表三之晶磊公司交易均為被告翁│
│ │中之證述 │謙涵直接將交易資訊告知晶磊公司經辦製作│
│ │ │傳票。 │
├──┼───────────┼───────────────────┤
│ 11 │證人譚博仁於警詢、偵查│附表二之和全公司交易,和全公司幾無負責│
│ │中之證述 │任何業務端之活動,僅需將款項預付、等待│
│ │ │收款即可。 │
├──┼───────────┼───────────────────┤
│ 12 │證人吳俊賢於警詢中之證│被告吳明樺為和全公司經理人之事實。 │
│ │述 │ │
├──┼───────────┼───────────────────┤
│ 13 │證人朱𤧞智於警詢中之證│附表二、附表三之交易,均為陸泰陽聯繫和│
│ │述 │全公司、晶磊公司後,由該等公司預付款項│
│ │ │予鼎力公司之事實。 │
├──┼───────────┼───────────────────┤
│ 14 │如附件一所示交易之交易│一、該文件係另案在鼎力公司扣押。 │
│ │流程規劃表2紙 │二、如附件一之循環交易係在鼎力公司內事│
│ │ │ 先規劃之事實,足證該等交易之參與者│
│ │ │ 對於該等交易虛偽知情必定知悉。 │
├──┼───────────┼───────────────────┤
│ 15 │境外公司概況表、境外公│如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之沙灘車交易相│
│ │司帳戶、兆豐國際商業銀│對海外公司,均係陸泰陽實際控制之海外紙│
│ │行全球金融網服務申請書│上公司。 │
│ │暨約定書各1份 │ │
├──┼───────────┼───────────────────┤
│ 16 │如附件一所示交易之統一│犯罪事實欄二(三)、(四)所製作之不實│
│ │發票、訂單、轉帳傳票等│會計憑證。 │
│ │相關業務文件1份 │ │
├──┼───────────┼───────────────────┤
│ 17 │如附表一所示交易之商業│犯罪事實欄二(一)所製作之不實會計憑證│
│ │發票、包裝單等相關業務│。 │
│ │文件1份 │ │
├──┼───────────┼───────────────────┤
│ 18 │如附表二所示交易之商業│犯罪事實欄二(二)所製作之不實會計憑證│
│ │發票、包裝單、統一發票│。 │
│ │、轉帳傳票等相關業務文│ │




│ │件1份 │ │
├──┼───────────┼───────────────────┤
│ 19 │如附表三所示交易之商業│犯罪事實欄二(三)所製作之不實會計憑證│
│ │發票、包裝單、統一發票│。 │
│ │、轉帳傳票相關業務文件│ │
│ │1份 │ │
├──┼───────────┼───────────────────┤
│ 20 │如附表一、附表二、附表│該等進口、出口報單之商品名稱、數量、貨│
│ │三所示交易之進口報單、│櫃號碼均同一,顯係同一貨櫃出口後原封不│
│ │出口報單1份 │動進口之虛偽循環交易。 │
├──┼───────────┼───────────────────┤
│ 21 │進出口香港明細表1份 │一、該文件係另案在鼎力公司扣押。 │
│ │ │二、如附表二、附表三之循環交易係在鼎力│
│ │ │ 公司內事先規劃之事實,足證該等交易│
│ │ │ 之參與者對於該等交易虛偽知情必定知│
│ │ │ 悉。 │
├──┼───────────┼───────────────────┤
│ 22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和全公│附表二、附表三之交易中,均有部分欠缺鼎│
│ │司予鼎力公司間交易發票│力公司開立予和全公司之統一發票,若和全│
│ │明細1 份 │公司是正常交易出口,不可能會有未買進貨│
│ │ │物即有貨物可供出口之情形,可知該等交易│
│ │ │應係虛偽之循環交易。 │
└──┴───────────┴───────────────────┘
二、核被告陸泰陽翁謙涵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證券交易法第174 條第1 項第5 款之罪嫌;被告吳明樺蔡東龍所為,皆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嫌。被 告陸泰陽就前開犯行各別與被告吳明樺翁謙涵蔡東龍共 犯部分,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莊佳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康綺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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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鼎力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立麒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潤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麒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