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附民字第12號
原 告 日商‧武藏油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武藤正弘
訴訟代理人 吳宗樺律師
被 告 明昌油封科技有限公司
銘錩油封有限公司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陳益昌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居亮律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柯開運律師
追加被 告 陳韋恩
訴訟代理人 柯開運律師
陳益昌
上列被告因104 年度訴字第302 號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告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及追加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益昌、明昌油封科技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肆仟陸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益昌、銘錩油封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肆仟陸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韋恩、明昌油封科技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肆仟陸佰柒拾參元,及被告陳韋恩自民國一○五年八月十三日起、被告明昌油封科技有限公司自民國一○四年九月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陳韋恩、銘錩油封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肆仟陸佰柒拾參元,及被告陳韋恩自民國一○五年八月十三日起、被告銘錩油封有限公司自民國一○四年九月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四項所命給付,其一被告如已給付,於給付範圍內,他被告免給付義務。
被告陳益昌、陳韋恩、明昌油封科技有限公司、銘錩油封有限公司不得將相同或近似於附件所示商標之圖形,使用於附件所示商品名稱之商品。
本院一○四年度訴字第三○二號刑事案件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侵害商標權之商品應予銷毀。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至第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肆仟陸佰柒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訴訟法關於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之規定,於附帶民 事訴訟準用之,為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第1 款所明文。次按 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 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 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其在 台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0年台上 字第1898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日商武藏油封工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武藏公司)係依日本國法所設立之公司, 武藤正弘為原告之代表取締役,有代表原告辦理授權簽名之 權,有卷附經我國台北駐日經濟文化代表處認證之東京法務 局所屬公證人向井壯認證之認證正本及武藤正弘代表簽署之 委任狀附卷可憑,是原告雖為外國公司,且未經我國認許, 但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仍不失為非法人團體,自有當事人 能力,先予敘明。
二、本件為涉外民事事件,且我國法院有國際管轄權: ㈠按涉外因素係指本案有涉外之部分,如當事人或行為地之一 方為外國者。涉外民事訴訟事件,管轄法院應先確定有國際 管轄權,始得受理,須以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為基礎,先依 法庭地法或其他相關國家之法律為「國際私法上之定性」, 以確定原告起訴事實究屬何種法律類型,再依涉外民事法律 適用法定其準據法(最高法院92年度台再字第22號、98年度 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參照)。
㈡本件涉訟之當事人,其中原告為外國法人,具有涉外因素。 又原告主張被告於我國境內侵害其商標權,並請求損害賠償 ,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本件應定性為商標權侵權事件,應類 推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認原告主張侵權行為地之 我國法院有國際管轄權。
㈢再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以智慧財 產為標的之權利,依該權利應受保護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 律適用法第25條、第4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 我國商標法規定取得商標權,其主張被告於我國境內有侵害 其商標權之行為,本件應定性為商標侵權事件,揆諸上開規 定,本件之準據法,自應依中華民國法律。
三、本件追加起訴及縮減訴之聲明應屬合法:
㈠按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 規定。但經移送或發回、發交於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訟 法。又民事訴訟法關於左列事項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 用之:一、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二、共同訴訟。三、訴 訟參加。四、訴訟代理人及輔佐人。五、訴訟程序之停止。 六、當事人本人之到場。七、和解。八、本於捨棄之判決。 九、訴及上訴或抗告之撤回。一○、假扣押、假處分及假執 行。刑事訴訟法第490 條、第491 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按 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關於訴之追加之限制,於擴張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無礙,同法第256 條第2 款(現行法為第255 條 第3 款)著有明文,此項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雖不在刑 事訴訟法第495 條(現行法為第491 條)所載應行準用之列 ,要屬民事訴訟程序上之當然法理,法院於審理附帶民事訴 訟,自非不可予以援用(最高法院29年附字第160 號判例參 照)。可知,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規定並非列舉上之限制, 縱未在列舉之內,如依其性質,為附帶民事訴訟所應遵循者 ,該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仍可類推予以適用。更何況參諸刑事 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有關「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 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規定可知, 刑事訴訟程序亦有追加起訴之規定。是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有關訴之變更與追加之規定,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應可類推 適用。
㈡按訴狀送達後,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有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之情形 ,原告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為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 1 項第2 款、第3 款、第7 款所明定。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 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 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 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 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01 年度 台抗字第404 號民事裁判參照)。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 ,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 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稱請求回復其損害者,除以被訴犯 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範圍外,其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更不 以刑事訴訟之被告為限,即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亦包括 在內(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861 號民事裁判參照)。 ㈢查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起訴時,係基於本院104 年度 訴字第302 號刑事案件所認定之事實,依商標法第69條、第 71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明昌
油封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明昌公司)、銘錩油封有限公司( 下稱銘錩公司)、陳益昌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應連帶賠償 新臺幣(以下除特別標示為美元者外,均同)33,814,429元 ,及不得將相同或近似於附件所示商標(下稱系爭商標)之 圖形,使用於附件所示商品名稱之商品,並銷毀刑事案件中 扣案之侵害系爭商標商品。嗣於民國105 年7 月7 日,以被 告陳韋恩為明昌公司、銘錩公司侵害系爭商標權時之董事即 負責人為由,基於上揭相同之犯罪事實及請求權基礎,追加 被告陳韋恩為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被告;又於106 年5 月1 日具狀將訴之聲明請求賠償金額減縮為6,299,461 元;再於 106 年6 月19日具狀將訴之聲明請求賠償金額減縮為4,871, 396 元。依上揭說明及規定,上開追加被告陳韋恩及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均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陳益昌為明昌公司、銘錩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被告陳 韋恩則為登記負責人【嗣均變更為被告陳益昌】。又附件所 示之註冊商標,均係原告武藏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 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於附件所示專用期限內,就表列所指 定之專用商品,取得商標專用權之商標圖樣(註冊號數、專 用期限及指定使用之商品均詳如附件所載,商標圖樣如附件 所示。下稱系爭商標),且現均仍在商標專用期限內,任何 人未經原告武藏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 ,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圖樣。詎被告陳益昌竟未經原 告同意或授權,自102 年10月1 日(即系爭商標註冊公告日 )後某日起,為行銷油封等產品之目的,印製含有系爭商標 之包裝盒,用以裝放被告銘錩公司或明昌公司所生產之油封 等產品,並將該外包裝印有仿冒系爭商標圖樣之產品銷售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國外客戶。嗣為警於103 年5 月8 日上 午10時35分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明昌公司執行搜索, 扣得如附表所示侵害原告商標權之物品。案經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並提起公訴,並經鈞院及智慧財 產法院審理判決在案,目前上訴最高法院中。爰因被告陳益 昌係不法侵害原告之商標權,而被告明昌公司、銘錩公司依 民法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應與被告陳益昌負 連帶賠償責任;另被告陳韋恩依民法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 第2 項規定,應與被告明昌公司、銘錩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為此,原告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規定對於被告等提出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㈡又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公司負責人與公司對第三人負連
帶賠償責任,係基於法律特別規定所生,不以負責人有故意 過失為要件。是縱使被告陳韋恩僅係被告明昌公司、銘錩公 司之登記負責人,未實際參與公司生產銷售之營運,仍應依 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與被告明昌公司、銘錩公司負連帶 賠償責任。
㈢本件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侵害商標權之商品,其數量及單價各 如附表三「數量」欄及「明昌公司銷貨單、銘錩公司應收帳 明細表」欄所示,其中未有單價資料者,以其中列有單價之 商品中最低價之2.5 美元做為各該品項商品之單價;又因查 獲侵害原告系爭商標商品之各品項商品數量有未超過1,500 件,亦有超過1,500 件者,依商標法第69條第3 項、第71條 第1 項第3 款規定,其中數量未超過1,500 件者,以1,500 倍計算、數量超過1,500 件者,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再以 扣案時美元兌換新臺幣匯率30.307計算,被告等應賠償金額 為4,871,396 元。
㈣至於被告等雖辯稱明昌公司銷貨單、銘錩公司應收帳明細表 所列各品項產品金額,是電腦系統金額欄小數點位數設定錯 誤,表記金額為實際金額之10倍等語,且財政部關務署提供 之出口報關資料與被告提出之出口報單資料,亦顯示扣案侵 害原告系爭商標權之產品單價,確實與扣案之明昌公司銷貨 單、銘錩公司應收帳明細表所列各品項產品金額有數倍之差 距等情。惟依臺灣出口實務,出口報單價格雖不涉及出口廠 商課稅問題,但出口廠商多有於出口報單低報出口商品價格 ,以協助外國進口廠商逃避外國進口關稅情形,故出口報單 之價格可信度不高,更何況該出口報單產品價格既與扣案之 被告明昌公司銷貨單、被告銘錩公司應收帳明細表所列各品 項產品金額不符,自應以搜索時扣得之被告明昌公司銷貨單 、被告銘錩公司應收帳明細表所列各品項產品金額為準。 ㈤本件侵害商標權之刑事案件,第一審法院判決應沒收附表一 所示之物,被告上訴後雖經智慧財產法院改判僅沒收扣案之 包裝盒,但業經檢察官就此部分認定上訴最高法院,足見智 慧財產法院此部分之判決認定恐有違誤,仍應以扣案產品單 價作為計算損害賠償金額之依據,並將扣案侵害系爭商標權 之商品均銷毀。
㈥原告追加起訴被告陳韋恩之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28條、公司 法第23條第2 項,該兩條是法律就法人董事與公司負責人之 損害賠償責任所為之特別規定,司法實務均認消滅時效期間 為15年,而非2 年,被告陳韋恩主張時效抗辯,非有理由。 ㈦綜上,被告等有上揭侵害原告系爭商標權之行為,茲依商標 法第69條第1 、2 、3 項、第71條第1 項第3 款,民法第28
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並除去其侵 害,銷毀侵害系爭商標之商品。並聲明:⒈被告等不得製造 、銷售、陳列、展示、運送、輸出如附表所示註冊商標圖像 之物品,其持有之侵害附表所示註冊商標圖樣之商標權物品 應予以銷毀。⒉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4,871,396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⒊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就訴之聲明第二項准予宣 告假執行。⒋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二、被告等則辯以:
㈠被告陳益昌經營銘錩公司,早於92年7 月1 日即經經濟部智 慧財產局核准以「MUSASHI 」註冊商標,使用於商品類別第 17類,之後並將該商標與系爭商標之整體圖樣委託建勳公司 印製在包裝盒使用,早於原告在我國就系爭商標之註冊日; 且原告註冊系爭商標後,並未通知被告,被告對系爭商標註 冊乙事不知情;另被告之包裝盒上印有「MADE IN TAIWAN」 ,不會讓消費者混淆誤解是原告之產品。是被告應合於善意 先使用,未侵害原告之系爭商標權。
㈡刑事卷扣案之明昌公司銷貨單、銘錩公司應收帳明細表所列 各品項產品金額,是電腦系統金額欄小數點位數設定錯誤, 表記金額為實際金額之10倍,此從被告所提出之出口報單、 PROFORMA INVOICE,以及財政部關務署所提供被告銘錩公司 與明昌公司之出口報關資料,可獲得佐證。被告否認出口報 單所列載之價格不實,原告以與被告等無關之網路資料主張 被告提出之出口報單與財政部關務署提供之出口報關價格不 實,是原告片面之詞,不足採信。
㈢被告陳韋恩原雖為被告明昌公司與銘錩公司之登記代表人即 董事,但僅是受其父親即被告陳益昌之請擔任掛名負責人, 並未實際負責該兩公司之經營,並已於103 年4 月7 日以存 證信函請被告陳益昌變更該兩公司負責人之登記,且嗣本件 侵害商標權刑事案件遭查獲後,被告陳韋恩因未涉及任何侵 害原告商標權之行為,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是原 告請求被告陳韋恩應與被告明昌公司與銘錩公司負連帶賠償 責任,實非有據。
㈣況原告最遲於103 年5 月8 日警方就本件侵害原告系爭商標 權之刑事案件為搜索時,就知道被告明昌公司、銘錩公司之 登記代表人即董事為被告陳韋恩,但原告卻遲至105 年7 月 7 日始追加被告陳韋恩為本件共同被告,顯已超過侵權行為 之2 年請求權時效,被告陳韋恩主張消滅時效抗辯。 ㈤本件侵害商標權之刑事案件,經上訴第二審智慧財產權法院 後,經該院以106 年度刑智上訴字第1 號判決認定扣案物僅
包裝盒印有系爭商標而屬侵害原告系爭商標權之物,至於包 裝盒裝放之產品則未印有系爭商標,非屬侵害原告系爭商標 權之產品,故僅沒收扣案之包裝盒。是本件應僅能就包裝盒 計算侵害原告系爭商標權之賠償金額,且原告訴請銷毀扣案 如附表一所示除包裝盒以外之物,應無理由。
㈥綜上,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⒉被告等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預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事實應依刑事判決認定為準: 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陳益昌 經營被告銘錩公司、明昌公司,有上揭原告主張侵害系爭商 標權之行為,前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302 號刑事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 月,得易科罰金,並沒收附表一所示侵害系爭 商標之商品,經提起上訴後,經智慧財產法院以106 年度刑 智上訴字第1 號撤銷原判決沒收之諭知,改判決沒收附表一 所示產品之包裝盒及空包裝盒,其餘上訴駁回,目前上訴最 高法院中,有上揭判決書各1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 財產分署106 年6 月1 日檢紀智106 請上2 字第1060000182 號函影本1 件在卷可稽。是原告主張關於被告陳益昌違反商 標法,侵害原告系爭商標權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被告等 於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中雖仍執前詞辯稱未侵害原告系爭商標 權云云,自不足採。
㈡被告陳益昌應分別與被告明昌公司、銘錩公司負連帶賠償責 任:
⒈按商標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 賠償,商標法第69條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益昌有上揭 原告主張侵害系爭商標權之行為,已如上述。則原告依據侵 害商標財產權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對被告陳益昌請求賠償 責任,洵屬有據。
⒉次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施加 於他人之損害,其與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 定有明文。該條係就法人侵權行為責任所作之特別規定。所 稱法人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包括雖未經登記為董事, 但實際為該法人之負責人即有權代表法人之實質董事在內( 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861 號民事裁判參照)。再按公 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 損害者,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公司之經理人在 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第
8 條第2 項亦有明文。而依民法第553 條第1 項規定,經理 人係有為商號管理事務及為其簽名之權利之人。又公司經理 人之委任,其所為之登記,僅屬對抗要件,此項委任經理之 有效存在,並不以登記為其要件,此細繹公司法第12條之規 定,自可明瞭(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577號民事裁判參 照)。查被告陳益昌於102 年10月1 日至103 年5 月7 日( 本件侵害原告商標權之刑事案件遭搜索日之前一日)雖非被 告明昌公司、銘錩公司登記之代表人即董事,但原告及被告 陳益昌、陳韋恩均不爭執被告陳益昌為被告銘錩公司與明昌 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綜理該兩公司之實際經營,包括業務行 銷、產品製造等公司業務,且此事實亦經刑事判決認定無疑 ,則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被告陳益昌顯然係有權為被告銘 錩公司與明昌公司經營管理公司事務並於該事務範圍內代表 該兩公司之經理人,核屬被告銘錩公司與明昌公司之負責人 與有權代表人。
⒊民法第28條所謂「執行職務」,應包括外觀上足認為法人之 職務行為,或與職務行為在社會觀念上有適當牽連關係之行 為在內(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25 號民事裁判參照); 而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所謂「公司業務之執行」,指公司負 責人處理有關公司之事務而言(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3031 號民事判例參照)。查被告銘錩公司與明昌公司以製造、銷 售汽、機車零件、設備為公司業務,並實際生產銷售汽、機 車油封墊圈、襯墊等產品乙節,為被告等所不爭執,並有被 告銘錩公司與明昌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結 果2 紙、刑事卷附搜索扣押筆錄、銷貨單、被告銘錩公司與 明昌公司之產品目錄等件附卷可稽。則被告陳益昌製造、銷 售如扣案所示侵害原告系爭商標之產品,自屬執行被告銘錩 公司與明昌公司之公司業務無疑。
⒋綜上,被告陳益昌既為被告銘錩公司與明昌公司之負責人及 有代表權之人,又因執行被告銘錩公司與明昌公司之業務, 違反商標法之規定,侵害原告系爭商標權,造成原告之損害 ,自應分別與被告銘錩公司、被告明昌公司就原告所受損害 ,依民法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負連帶賠償之 責。
㈢被告陳韋恩應分別與被告明昌公司、銘錩公司負連帶賠償責 任:
⒈按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 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者,對他人應與公司負 連帶賠償責任。通說認為此項係指公司侵權行為能力之規定 ,蓋公司代表機關之行為即視為公司本身之能力,是公司代
表機關之行為構成侵權行為者,應屬公司之侵權行為,公司 應以侵權行為人之身分對被害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且為使被 害人增加求償機會,故令其負責人與之負連帶賠償之責。又 此條所定公司負責人對於第三人之責任,乃基於法律之特別 規定,並非一般侵權行為之責任,不以公司負責人有故意或 過失為成立之要件(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548號、10 1 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判決參照)。易言之,公司法第 23條第2 項此一公司負責人對於第三人之責任,只須公司負 責人就公司之執行業務行為確有侵害他人權利,致生損害為 已足,不論公司負責人就該業務行為有無故意、過失。 ⒉被告陳韋恩於102 年10月1 日至103 年5 月7 日間為被告明 昌公司與銘錩公司登記之董事即代表人乙節,為原告與被告 等所不爭執,應可確定。
⒊被告陳韋恩既為被告明昌公司、銘錩公司之董事(代表人) ,則被告明昌公司、銘錩公司與金融機構往來、產品外銷出 口等事務,即均須以被告陳韋恩為各該公司之代表人名義申 辦。易言之,縱使被告明昌公司、銘錩公司生產、銷售侵害 原告系爭商標商品之決定與執行,均是由被告陳益昌實際辦 理,但相關原料採購資金支付、銷售款項入帳收取、侵害系 爭商標商品出口報關及船運等事項,仍須由被告陳韋恩以被 告明昌公司、銘錩公司代表人之身分辦理,即使其非親自辦 理,當亦已授權被告陳益昌或其他公司承辦人員辦理,此觀 諸被告陳韋恩所提出之彰化光復郵局147 號存證信函(見本 院卷二第32、33頁)至明【否則他人蓋用其印章於文件或支 票之行為,當已構成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犯罪行為】 。是被告陳韋恩縱使未實際親自執行被告明昌公司、銘錩公 司有關侵害原告系爭商標商品之生產、銷售,但其於被告明 昌公司、銘錩公司生產、銷售侵害原告系爭商標商品之過程 中,仍有基於該兩公司代表人之地位,執行該兩公司業務之 行為,應可認定。至被告陳韋恩以其僅是被告明昌公司、銘 錩公司登記之名義負責人,未實際參與該兩公司之業務經營 ,且其就本件侵害原告系爭商標犯行之刑事案件,業經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語置辯,雖非全然虛妄,但其顯然忽 略上揭其以代表人身分執行被告明昌公司、銘錩公司業務之 情形,所辯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⒋被告明昌公司、銘錩公司均因其公司負責人(經理人)即被 告陳益昌執行公司之業務,違反商標法之規定,侵害原告系 爭商標權,造成原告之損害;以及被告陳韋恩於被告明昌公 司、銘錩公司生產、銷售侵害原告系爭商標商品之過程中, 仍有基於該兩公司代表人(董事)之地位,執行該兩公司業
務之行為等情,既經認定如上,則揆諸上揭說明,不論被告 陳韋恩就被告明昌公司、銘錩公司該等侵害原告系爭商標權 之行為是否有故意或過失;亦即,不論被告陳韋恩是否知道 該兩公司所生產、銷售之商品已侵害原告之系爭商標權,其 對於該兩公司業務之執行,既有違反商標法侵害原告系爭商 標權,致原告受有損害之情形,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 ,其對原告即應分別與被告明昌公司、銘錩公司負連帶賠償 責任。
⒌按公司法第23條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 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 責任。此所定連帶賠償責任,乃係基於法律之特別規定,並 非侵權行為上之責任,故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適用民法 第125 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民事裁判 參照)。而民法第125 條規定「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則公司法就第 23條第2 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既另無短期時效之規定,該損 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之期間即應為15年。是被告陳韋恩辯 稱原告對被告陳韋恩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逾2 年之消滅時 效,難認有據。
㈣不真正連帶賠償責任:
⒈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 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其中一 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而言。故不真正 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清償,如已滿足債權全部,即應 發生絕對清償效力,債權人不得再向他債務人請求清償;不 真正連帶債務之發生,係因相關之法律關係偶然競合所致, 多數債務人之各債務具有客觀之同一目的,而債務人各負有 全部之責任,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向債權人為給付者,他 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848 號、 97年度台上字第453 號民事判決參照)。
⒉查如前所述,被告陳益昌係因實際執行被告銘錩公司、明昌 公司生產、銷售侵害原告系爭商標商品之行為,而依民法第 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分別與被告銘錩公司、明 昌公司對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而被告陳韋恩雖未 實際親自參與被告銘錩公司、明昌公司生產、銷售侵害原告 系爭商標商品之行為,但因其擔任被告銘錩公司、明昌公司 之董事(代表人),並以代表人名義執行該兩公司業務,則 被告銘錩公司、明昌公司既於被告陳韋恩執行公司業務過程 中,有違反商標法侵害原告系爭商標權,致原告受有損害之 情形,應依公司法第23條2 項規定,分別與被告銘錩公司、
明昌公司對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又被告陳韋恩就 被告陳益昌所為本件侵害原告系爭商標權之行為,並無證據 證明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兩人間自無應對原告負連帶賠 償責任之義務。另被告明昌公司、銘錩公司分別係基於民法 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各與其公司負責人對原 告負連帶賠償責任,兩公司間並無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規定 ,自亦無連帶債務之適用。從而可知,被告陳益昌與被告銘 錩公司、明昌公司對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以及被 告陳韋恩與被告銘錩公司、明昌公司對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 賠償責任之債務,具有客觀之同一目的,因相關之法律關係 偶然競合,而由原告於同一訴訟請求,故為不真正連帶債務 ,被告其中一人為給付,其他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即免除給 付之義務。
㈤損害賠償金額之計算:
⒈商標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 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依民法第216 條規定。但不能 提供證據方法以證明其損害時,商標權人得就其使用註冊商 標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減除受侵害後使用同一商標所得之 利益,以其差額為所受損害。依侵害商標權行為所得之利 益;於侵害商標權者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 售該項商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 之零售單價1500倍以下之金額。但所查獲商品超過1500件時 ,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以相當於商標權人授權他人使用 所得收取之權利金數額為其損害。」依此,被告等既應就侵 害原告系爭商標權之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依商標法第 71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等損害賠償,即有所據 。
⒉商標法第71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 零售單價1500倍以下之金額。但所查獲商品超過1500件時, 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其中所謂「查獲商品數量」,應係 指侵害同一商標權人之全部侵害商標權商品而言,而非依查 獲侵害商標權之商品品項種類分別計算數量。蓋倘查獲10種 品項之侵害商標權商品,每種品項商品之單價均不同,且每 種品項商品均未逾1,500 件,此時若以各品項種類,分別依 其單價計算倍數(如均以1,000 倍計算),不啻等於要賠償 查獲商品平均單價之10,000倍,不但可能逾越法律設計賠償 倍數之上限,且此賠償倍數,還會隨查獲商品品項數目之增 加而增加,顯有不當。故司法院104 年度智慧財產法律座談 會第1 號提案及研討結果,認:「行為人製造或銷售多樣商 品,而每項侵權商品而其零售單價不同時,應以平均數作為
計算零售單價之基礎。倘以各項侵害商品單價分別乘以倍數 後,再加總數額,作為損害賠償金額之計算方法,易使被害 人獲取遠逾其所受損害之賠償,反而致商標權人有不當得利 之情事,已違損害賠償係在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之立法目的 ,實非立法者之本意。為防查獲之商品如有數種以上,又有 不同單價時,零售單價加總後再乘以500 倍計算,等於以零 售單價500 倍之數倍計算,則超出法定之最高倍數,易使被 害人獲取遠逾其所受損害之賠償,或造成懲罰加害人之情形 發生,解釋上法院應以各項商品零售單價之平均數,作為計 算零售單價之基礎,再乘以倍數,作為損害賠償金額之方式 ,較為妥適,且與立法目的相符。」易言之,於適用商標法 第71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時,不論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係單一 品項或有多種品項,價格是否不同,均應將所查獲侵害商標 權商品之總數加以統計,以判斷究應適用商標法第71條第1 項第3 款前段規定或後段規定,若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合計 未超過1,500 件,即應適用該條項款前段規定,於侵害商標 權商品之零售單價【如果僅有一單價,以該單價計算基準; 如果有數不同商品單價,則以查獲商品之平均單價為計算基 準單價】1,500 倍以下定賠償金額;若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 合計超過1,500 件,即應適用該條項款後段規定,以查獲商 品之總價【如有數不同品項商品、不同價格,應就各品項商 品計算其價值後,全部加總】定賠償金額。尚不得分別依查 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品項各計算其數量,將各品項商品區分 為數量未超過1,500 件與超過1,500 件者,再將各品項分別 依其數量、單價,適用商標法第71條第1 項第3 款前段或後 段規定計算個別之賠償金額,然後再將各品項商品算得之賠 償金額加總,作為侵害商標權人應賠償之總金額。從而,原 告主張因本件查獲侵害原告系爭商標商品之各品項商品數量 有未超過1,500 件,亦有超過1,500 件者,故應分別依商標 法第71條第1 項第3 款前段、後段規定,就其中數量未超過 1,500 件者,各以1,500 倍計算、數量超過1,500 件者,各 以其總價計算,再合計其總金額定賠償金額,即非有據。 ⒊本件查獲侵害原告系爭商標權商品之品項及數量如附表二「 產品編號」、「型號」及「數量」欄所示,各品項商品合計 加總之數量達23,770個,除有刑事卷所附搜索扣押筆錄外, 並經本院勘驗確定無誤,有本院勘驗筆錄(含照片)及內政 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106 年4 月14日保 二(刑三)字第1060463000號函所檢送勘驗照片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一第156-161 頁、本院卷二第1-21頁),此部分之 事實至堪確定。而本件查獲侵害原告系爭商標權商品之數量
既已超過1,500 件,揆諸上揭說明,於適用商標法第71條第 1 項第3 款規定計算損害賠償金額時,即應依該條項款後段 規定,以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總價定賠償金額。 ⒋本件查獲侵害原告系爭商標權商品之單價,依卷內有:⑴刑 事案件搜索時扣案之明昌公司銷貨單、銘錩公司應收帳明細 表、⑵被告提出之102 年4 月18日PROFORMA INVOICE、⑶被 告提出之出口報單、⑷本院向財政部關務署調取之被告銘錩 公司、明昌公司於102 年10月1 日至103 年5 月8 日之出口 報單商品價格明細、⑸被告提出之103 年5 月20日PROFORMA INVOICE 等資料可參【各該資料所載商品價格及各該資料附 卷所在,均詳附表三】。可知,本件查獲侵害原告系爭商標 權商品之價格,在不同時間多有起伏,並非全然一致,顯然 無法逕據以確認本件查獲侵害原告系爭商標權商品各有單一 固定之銷售單價。
⒌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 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條項規定於依商標法第 71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計算賠償金額,而證據難以認定查獲 之侵害商標權商品單價時,應可援引適用。則本院查: ⑴依上揭證據資料可知,本件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價格,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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