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372號
被 告 吳秉軒
選任辯護人 許家瑜律師
具 保 人 吳火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火盛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 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被告吳秉軒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4 年2 月3 日指定保證 金額新臺幣5 萬元,經具保人吳火盛繳納現金後,將被告釋 放,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收受刑事案款通知單(繳納 保證金通知單)、該署代收罰金、保證金臨時收據各1 份在 卷可稽。
三、茲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再命警拘提, 亦拘提無著,此有本院送達證書、拘票、報告書、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在卷可考。且被告並無在監在押致不能到庭之情形 ,復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 紙在卷可查,則 被告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上開保 證金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周淡怡
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曾靖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