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06年度,60號
PTDA,106,交,60,201707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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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6年度交字第60號
原   告 許登俊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事項應行補
正,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第1 項準用第236 條、第107
條第1 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 日內補正,逾期不
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2 款規定:當事人書狀應載明當事人
  及其法定代理人、代表人之名稱與住居所。查本件原告於起
  訴狀內所記載被告機關及其代表人之住所有誤,致有程式上
  之欠缺。是原告應於上開期限內向本院提出記載正確被告機
  關及代表人住所(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址設
  :高雄市○○區○○路000 號,代表人冬程,住址同上)
  之合法起訴狀並附繕本(影本)1 份,並提出本件裁決書,
  俾利檢送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薛侑倫
本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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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