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訴字第268號
抗 告 人 陳美華
上列抗告人與屏東第一信用合作社(即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6年7 月6 日本
院96年度訴字第268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487 條前段、第495 條之1 第1 項、 第44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前對屏東第一信用合作社(現為台灣新光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於民國 96年7 月6 日,以抗告人起訴不合法而為駁回之裁定(於96 年7 月11日合法送達予抗告人),嗣抗告人對上揭裁定提起 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抗字第212 號裁定 ,廢棄原裁定並發回本院處理,本院於96年12月18日以96年 度訴更字第2 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97年2 月18日以97年度抗字第 35號裁定,廢棄原裁定並發回本院處理,嗣本院於97年10月 2 日以97年度訴更字第1 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並確定在案 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揭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是抗告 人前已對本院96年度訴字第268 號裁定提起抗告,現抗告人 重覆提起抗告,並無實益,且抗告人顯已逾10日之抗告期間 ,則參諸上揭法條規定,抗告人提起抗告自不合法,應予駁 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依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