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返還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6年度,82號
PTDV,106,重訴,82,20170711,1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82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訴訟代理人 陳順賢
複 代 理人 薛聖耀
被   告 軒成食品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郭振堂
被   告 周碧雲
      楊玉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二、本件原告前向本院聲請以106 年度司促字第2619號對被告核 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應以支付命令 之聲請視為起訴。查原告僅繳納部分裁判費即上開支付命令 之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500 元,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31日裁定命原告於送達後10日內補正繳納13萬6,900 元, 該項裁定業於同年6 月3 日合法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2 紙 在卷可稽;惟查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收費答詢 表查詢2 紙為憑,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1/1頁


參考資料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軒成食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成食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