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16號
原 告 曾進丁
曾勇明
曾庚傳
兼上列三人
訴訟代理人 曾勇智
原 告 曾其清
訴訟代理人 曾陳春蓮
被 告 林廷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一一八‧九五平方公尺上之鐵皮屋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1 款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 告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上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路000 ○0 號一層鐵 皮屋拆除;訴狀送達後,改為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 示編號A 部分面積118.95平方公尺上之鐵皮屋拆除,並將土 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被告對於上開訴之追加(返 還土地部分)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追 加,則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二、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 訟法第18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 ,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 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 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 即毋庸中止(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56號判例參照)。查本件 被告抗辯其已就系爭土地及同段265 、266 、269-1 、269 -2、269-3 、297 、297-1 地號土地請求裁判合併分割,本 件訴訟應在該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云云。惟原告係依民 法第821 條、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其 要件為原告為共有人及被告為無權占有,兩造對於前者既不
爭執,而分割共有物訴訟亦不能確認被告是否為無權占有, 足見被告另案所提起之分割共有物訴訟,並非本件訴訟之先 決問題,縱使系爭土地如編號A 部分嗣後經共有物分割分歸 被告取得,則在系爭鐵皮屋未經拆除以前,被告非不得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以為救濟,倘已拆除,則因被告本為無權占 有,原即負有拆除以回復原狀之義務,益徵分割共有物訴訟 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
三、原告主張:兩造與曾風戊等20人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 告自已故之曾清豐(原告曾其清之弟,其餘原告之叔父)買 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9 分之1 ,且未經其他共有人同 意,亦無合法權源,竟擅自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 積118.95平方公尺上搭建鐵皮屋,依民法第821 條及第767 條第1 項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 部 分面積118.95平方公尺上之鐵皮屋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等情,並聲明:如主文所示。四、被告則以:伊因在小琉球經營民宿而認識曾清豐,曾清豐有 三子,同時於民國77年間因瓦斯中毒身亡,當時均只有10來 歲,其妻亦因中毒而成為植物人,由曾清豐照顧約15、6 年 方死亡,曾清豐為將三子之骨灰罈送回小琉球納骨塔,先在 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上設置長約10台尺、寬約8 台尺之貨櫃屋,並將骨灰罈置於貨櫃屋內。曾清豐因經濟困 難,欲經營浮潛生意,伊以其浮潛技術高超,值得幫忙與投 資,遂由其提供土地,伊負責出資蓋鐵皮屋及購買器材,惟 鐵皮屋蓋好之後,曾清豐發現其罹患末期胰臟癌,託伊將其 土地之應有部分出售,經伊說明系爭土地為共有,難以賣出 ,其即拜託伊買受,伊基於彼此情誼及幫助之意思,遂買受 其應有部分9 分之1 。伊搭設系爭鐵皮屋時,曾清豐仍為土 地共有人,雖因其與原告等共有人關係不佳,無法徵得原告 等人之同意,惟系爭土地共有人間原有默示分管協議存在, 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搭建鐵皮屋,難 謂無合法權源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五、本件兩造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 ,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118.95平公尺上, 搭設鐵皮屋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 屏東縣政府稅務局東港分局105 年10月17日屏稅東分貳字第 1050507019號函附房屋稅課稅明細表等件在卷可稽,復經本 院潮州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會同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測量員 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足憑( 本院卷第21-35 頁、第57頁、第83-85 頁、第95頁)。六、本件之爭點為: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
分面積118.95平方公尺,是否有合法權源?茲論述如下: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 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 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21 條分別定 有明文。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 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 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 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對於原告 為共有人之事實既不爭執,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其占 有使用有合法權源一節,負舉證之責。
㈡按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倘共有人實際 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 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部分未予干涉,已歷有年 所,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且共有人於與其他共 有人訂立共有物分管之特約後,縱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 ,其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 上字第215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辯稱:系爭土地之共 有人間就系爭土地有默示分管協議云云。惟查被告自承其前 手曾清豐係在104 年初始放置貨櫃屋(長約10台尺、寬約8 台尺),使用系爭土地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之一部,迄今歷 時不過2 年多,且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土地,原 係由原告曾其清之妻曾陳春連及原告曾勇智之母種植蔬菜及 蕃石榴,並搭設絲瓜棚,而原告曾其清於被告搭建鐵皮屋之 初,即已透過曾陳春連向其表達反對之意,被告對此並不爭 執,自無上開說明所謂共有人對於各自占有管領部分互相容 忍,已歷有年所之情形,被告又未能舉證證明本件共有人間 有默示分管協議存在,被告之抗辯,自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原告為共有人,被告又不能舉證證明其占有使用 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118.95平方公尺具有合 法權源,則原告本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 條及第76 7 條第1 項,請求被告將該部分土地上之鐵皮屋拆除,並將 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於法即屬有據。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821 條及第767 條第1 項規定 ,請求被告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118. 95平方公尺上之鐵皮屋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 人全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林昶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進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