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96號
原 告 戴止蘭
訴訟代理人 李增榮
被 告 柯勝昌
柯進發
柯順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地號土地、面積一三三六平方公尺,依下列方法分割:附圖所示編號379-45部分面積三三四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附圖所示編號379-45⑴部分面積三三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柯進發取得;附圖所示編號379-45 ⑵部分面積三三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柯順長取得;附圖所示編號379-45⑶部分面積三三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柯勝昌取得。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地號土地、面積一二六二平方公尺,依下列方法分割:附圖所示編號379-47部分面積三一五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附圖所示編號379-47⑴部分面積三一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柯進發取得;附圖所示編號379-47⑵部分面積三一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柯順長取得;附圖所示編號379-45⑶部分面積三一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柯勝昌取得。訴訟費用按兩造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列分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柯勝昌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坐落屏東縣○○鄉○○○段○○○○段○000 ○00地號土地 、面積1548平方公尺及同段379 之47地號土地、面積1262平 方公尺、地目均為旱、使用類別為農牧用地(下合稱系爭2 筆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依其使用目 的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其分割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爰提 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規定,請求 裁判分割系爭土地。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原告主張按 如附圖所示之方法分割等情,並聲明: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
二、被告則均以:同意依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等語。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2 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 比例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因法令限制不能分割或依使 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協議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為證,復為被告 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可採。準此,系爭2 筆土地依 其使用目的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 不分割之期限,復無法協議分割,則原告請求裁判分割,自 應准許。是本件應審酌之爭點厥為: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提出 之分割方案是否公平、適當?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 限。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 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 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 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 有物之一部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及第824 條第 2 項、第3 項、第4 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系爭2 筆土地上無地上物,現雜草叢生等情,業經本 院至現場勘驗明確,並囑託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派員實施 測量,復為到場之兩造所不爭執,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 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2 至114 頁)。本院斟 酌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兩造分得附圖土地地形尚屬完整 ,且被告3 人為兄弟分得土地相鄰,有利於合併使用,且兩 造曾同意分割位置如附圖所示,足認應屬妥當之分割方法。㈢、次按土地所有權及其面積,以登記為準,登記之面積如與實 際測量所得之面積不符,於共有人間無爭執者,法院得逕依 原告請求,參考地政機關實測所得之面積判決分割,並於理 由欄敘明面積不符情節,待該判決確定後,由當事人持向地 政機關聲請一併為更正及分割登記,毋庸由原告追加聲明, 請求更正共有土地之面積後始為判決分割(最高法院93年度 台上字第163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同段379 之45地號 土地登記面積為1,548 平方公尺,惟經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 所測量結果,實際面積為1,336 平方公尺,此有土地複丈成 果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6 頁),對此登記面積與實際 測量所得面積不符之情事,兩造均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23
頁反面),足認登記面積與實際測量所得面積不符之情節, 於共有人間並無爭執,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本院自得就地政 機關實測所得之面積判決分割,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前段請求分割系爭2 筆土地,係屬有據。本院斟酌兩造分割意願、土地現況、對 外通行利益、整體土地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具體情 狀,認系爭2 筆土地依原告主張如附圖之分割方案而為分割 ,實為妥適,爰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五、末按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情形決定適 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共有人起訴而有不同,判決結果實質 上亦無何者勝訴或敗訴之問題,各共有人均因系爭土地分割 而同受分割之利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規定,由兩 造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第86條第1 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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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共 有 人│ 應 有 部 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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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戴止蘭 │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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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柯進發 │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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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柯順長 │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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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柯勝昌 │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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