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180號
PTDV,106,訴,180,2017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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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80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何旭苓律師
被   告 鄭慶木
訴訟代理人 呂郁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
7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地號土地、登記日期:民國一0三年六月十一日、收件字號:一0三年屏里字第0三一九九0號、登記原因:買賣之土地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回復所有權人予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下稱43地 號土地)原係私有土地,於民國91年4 月8 日收歸國有並由 伊管理,後43地號土地於95年12月22日分割新增同段43-2地 號土地(下稱43-2地號土地),43-2地號土地又於103 年6 月11日經伊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 規定讓售並移轉登記予 被告及訴外人鄭靜芬共有。同年7 月間,渠2 人辦理土地分 割,將43-2地號土地分割新增同段43-7地號土地,並由被告 及鄭靜芬分別所有分割後之43-2及43-7地號土地,104 年間 地籍圖重測後,該2 筆土地重測登記為南華段564 、563 地 號土地。惟43-2地號土地原屬分割前之43地號土地之一部, 參照43地號土地異動索引可知,分割前之43地號土地原係人 民私有土地,於91年4 月8 日方收歸國有,是分割前之43地 號土地即非可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 規定讓售之標的。從 而,自43地號土地分割出之43-2地號土地,亦不得依國有財 產法第52條之2 規定讓售,伊將43-2地號土地讓售予被告, 即與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 及審查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 讓 售案件補充規定第6 點第29項等強制規定相違,依民法第71 條規定應為無效。兩造間買賣及移轉登記之法律行為既均無 效,則被告登記為43-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即已侵害伊之所有 權,且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伊受有損害等語,爰依 民法第179 條及第767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 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 規定檢附證明文件向 原告提出讓售申請,原告審核通過經伊繳納讓售金並辦妥移 轉登記,買賣契約已確定生效且履約完畢,不容原告單方主



張買賣契約無效。43地號土地本屬被告祖先鄭烏亮所有,被 告之祖父鄭份於日據時代即在43地號土地之東北角位置即目 前43-2地號土地位置蓋屋設籍居住迄今,已符合國有財產法 第52條之2 之規定及立法精神,自無讓售無效之情事。原告 雖主張依審查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 讓售案件補充規定第6 點第29項規定,本件讓售違反強制規定應為無效,但審查國 有財產法第52條之2 讓售案件補充規定並非屬強制或禁止規 定,應無民法第71條之適用,且43-2地號土地原本即屬私人 財產,只因無人繼承而收歸國有,而收歸國有前還由原告長 期代管多年,故原告在審查本件讓售案本有行政裁量權而得 依該補充規定第6 點第29項第2 款,原屬無主土地,於89年 1 月14日以後始依土地法第57條規定登記為國有之規定,而 核准讓售予伊,故本件並無讓售無效之情事,縱原告自認審 查有疏忽,其撤銷意思表示之權利亦已超過民法第90條所規 定之1 年除斥期間而不得主張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下列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不爭執事 項如下:
(一)43地號土地於36年5 月21日總登記時為鄭巷、鄭雷仔、鄭 大、鄭鳳黃連和共有,65年5 月21日鄭人商繼承登記鄭 鳳之應有部分。
(二)被告之父親鄭康概聲請於86年11月4 日經本院以86年度管 字第15號裁定指任原告為鄭巷、鄭雷仔、鄭大、黃連和之 遺產管理人。
(三)43地號土地鄭巷、鄭雷仔、鄭大、黃連和之應有部分於91 年4 月8 日收歸國有。
(四)43地號土地於95年12月22日分割增加43-2地號土地。(五)被告與鄭靜芬於100 年12月19日向原告申請讓售43-2地號 土地,原告於103 年5 月16日通知應准讓售,並於103 年 6 月11日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 讓售並移轉登記予鄭靜 芬及被告,嗣鄭靜芬及被告為共有物分割,將43-2地號土 地分割新增43-7地號土地,由被告取得43-2地號土地,鄭 靜芬取得43-7地號土地。104 年間地籍圖重測後,該2 筆 土地重測登記分別為南華段564 、563 地號土地。(六)原告以上開讓售行為違反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 及審查國 有財產法第52條之2 讓售案件補充規定第6 點第29項等強 制規定,通知鄭靜芬鄭靜芬已辦理塗銷登記。四、本件爭點為:
(一)原告於103 年6 月11日將43-2地號土地讓售並移轉登記予 被告之行為,是否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




(二)原告請求被告塗銷所有權登記並回復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 ,管理機關為原告,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於103 年6 月11日將43-2地號土地讓售並移轉登記予 被告之行為,是否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
1.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此為民法 第71條本文所明定。又按國有財產之取得、保管、使用、 收益及處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 律,國有財產法第1 條定有明文。依上開條文規定意旨, 國有土地之取得、保管、使用、收益及處分悉依國有財產 法之規定,若國有財產法未規定者,始適用其他法律,此 乃為維護、妥適利用國有土地,及使政府機關於取得、保 管、使用、收益及處分國有土地時有所依循之故。再按非 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於35年12月31日以前已供建築、居 住使用至今者,其直接使用人得於104 年1 月13日前,檢 具有關證明文件,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或所屬分支機構申 請讓售。經核准者,其土地面積在500 平方公尺以內部分 ,得按第一次公告土地現值計價,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 定有明文。又審查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 讓售案件補充規 定第6 點第29項規定,依本條讓售之不動產,除有下列原 因者外,須於89年1 月14日前至讓售時為國有:1.原屬未 登錄地,於89年1 月14日以後始第一次登記為國有。2.原 屬無主土地,於89年1 月14日以後始依土地法第57條規定 登記為國有。3.原屬臺鹽製鹽總廠或臺灣省菸酒公賣局等 經管之國有財產,嗣因該等機構改制公司,政府將該等國 有財產作價移轉為公司所有後,復因公司辦理減資,而於 89年1 月14日以後重新登記為國有。是以,國有財產屬於 全體國民之資產,所有權屬於國家,收益歸於國庫,必須 統一管理、嚴密維護,並為適當之管理,故有國有財產法 專法之制訂。凡國有財產之取得、保管、使用、收益及處 分,均應依國有財產法之規定,國有財產法未規定者,適 用其他法律辦理,始為合法有效。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 、審查國有財產法地第52條之2 讓售案件補充規定第6 點 第29項對於申請讓售國有土地,均有明確規定,倘讓售( 作價轉讓)之情形與上開規定要件不合,即屬違反強制規 定,依法無效(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675號判決意 旨參照),國有財產署並無裁量空間,此部分規定屬強制 規定,是違反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 、審查國有財產法第 52條之2 讓售案件補充規定第6 點第29項規定讓售國有土 地者,依民法第71條之規定,應屬無效。




2.原告主張103 年6 月11日讓售43-2地號土地予被告之行為 違反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 、審查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 讓售案件補充規定第6 點第29項之強制規定,應為無效等 語,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43地號土地於36年5 月21日總登記時為鄭巷、鄭雷仔、鄭大、鄭鳳黃連和共 有,65年5 月21日鄭人商繼承登記鄭鳳之應有部分,鄭巷 、鄭雷仔、鄭大、黃連和之應有部分於91年4 月8 日收歸 國有,有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共有人書狀保持證、土地登 記簿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至43、123 、147 至151 頁 ),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43地號土地為私人所有之土 地,僅其中共有人鄭巷、鄭雷仔、鄭大、黃連和因無繼承 人繼承其等之應有部分而於91年間收歸國有,顯見43地號 土地非屬89年1 月14日前至讓售時為國有之土地,已與審 查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 讓售案件補充規定第6 點第29項 之規定不符,被告雖辯稱審查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 讓售 案件補充規定非屬強制規定,然依上開說明,國有財產法 第52條之2 、審查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 讓售案件補充規 定第6 點第29項規定均屬強制規定,被告此部分辯解自非 可採。又按土地總登記,由土地所有權人於登記期限內檢 同證明文件聲請之。如係土地他項權利之登記,應由權利 人及義務人共同聲請;逾登記期限無人聲請登記之土地或 經聲請而逾限未補繳證明文件者,其土地視為無主土地, 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公告之,公告期滿,無 人提出異議,即為國有土地之登記,土地法第51條及第57 條分別定有明文,故無主土地係指逾總登記期限無人聲請 登記之土地或經聲請而逾限未補繳證明文件而未為總登記 之土地,43地號土地於總登記時即登記為鄭巷、鄭雷仔、 鄭大、黃連和共有,自非無主土地,縱嗣後共有人鄭巷、 鄭雷仔、鄭大、黃連和之應有部分無人繼承,亦不因此即 成為無主土地,且43地號土地鄭巷、鄭雷仔、鄭大、黃連 和之應有部分係因無人繼承而收歸國有,並非依土地法第 57條規定登記為國有,是被告辯稱本件讓售合於審查國有 財產法第52條之2 讓售案件補充規定第6 點第29項第2 款 之規定,亦非可採。被告另辯稱被告之祖父鄭份於日據時 代即在43地號土地之東北角位置即目前43-2地號土地位置 蓋屋設籍居住迄今,已符合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 之規定 及立法精神云云,惟43地號土地原由鄭雷仔、鄭大、鄭運 德、鄭連和(後更名為黃連和)、鄭巷共有,鄭大、鄭雷 仔、鄭連德鄭連和贈與一部分之應有部分予鄭烏亮,鄭 烏亮取得之應有部分為8/16,昭和16年8 月6 日鄭鳳以繼



承為原因取得鄭烏亮應有部分即1/2 ,鄭鳳之應有部分嗣 於65年5 月21日由鄭人商辦理繼承登記,有日據時期土地 登記簿及異動索引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157 頁), 又鄭烏亮於35年12月31日前即已設籍於43地號土地,戶主 為鄭烏亮,鄭份為鄭烏亮之過房子,鄭鳳為鄭烏亮之五女 ,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3 至179 頁),足 見被告之祖父鄭份於日據時代即在43地號土地設籍居住, 係因被告祖先鄭烏亮為43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惟被告祖先 鄭烏亮之應有部分已全由鄭鳳繼承,後再由鄭人商繼承, 被告之祖父鄭份並未因繼承取得4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自 始均非4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參照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 2 之立法緣起,係因台灣光復後辦理土地總登記時,已長 期供建築居住使用之土地,其直接使用人不諳法令而未申 辦登記,致基地經登記為國有,反成無權占有,極不公平 ,為回復其權利,特設明文以為依據。是其規範目的在於 私權回復,尚非基於公益之考量(最高行政法院104 年度 6 月份第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二)決議參照),43地 號土地既經總登記為鄭巷、鄭雷仔、鄭大、鄭鳳黃連和 所有,並無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 所規範原得登記為直接 使用人,因未申辦登記而登記為國有之情形,亦不存在須 回復被告權利之情事,故被告辯稱本件已符合國有財產法 第52條之2 規定及立法精神,尚非可採。至於被告辯稱原 告提起撤銷讓售行為,已逾除斥期間云云,因法律行為違 反強制規定,係自始當然無效,原告於本件亦非行使撤銷 權,自無除斥期間之適用,併此說明。
3.從而,43地號土地於總登記時為鄭巷、鄭雷仔、鄭大、鄭 鳳、黃連和共有之私有土地,於95年12月22日分割增加43 -2地號土地,43-2地號即因非屬於89年1 月14日前至讓售 時為國有之土地,自始不得為讓售之不動產,兩造於103 年間所為之讓售43-2地號土地行為,已違反國有財產法第 52條之2 及審查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 讓售案件補充規定 第6 點第29項之強制規定,依民法第71條之規定,係屬無 效。原告據此主張103 年6 月11日將43-2地號土地讓售並 移轉登記予被告之行為,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為有理由 ,應屬可採。
(二)原告請求被告塗銷所有權登記並回復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 ,管理機關為原告,有無理由?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所 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179 條、



第767 條第1 項中段分別有明定。又因無效之法律行為, 完成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仍不能取得所有權。43-2地 號土地之讓售及移轉登記之行為均違反強制規定,應為無 效,已如前述,則43-2地號土地雖已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 ,被告並未因此取得所有權,43-2地號土地迄今仍登記於 被告名下,被告自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亦有妨礙 原告本於管理機關就43-2地號土地所有權之行使,原告依 據民法第179 條、第767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43 -2地號土地於103 年6 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國有,管理機關為財政部國有 財產署,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79 條、第767 條第1 項之規定 ,請求被告應將43-2地號土地於103 年6 月11日以買賣為原 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國有,管理機關 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詳予論述,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碩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於上訴時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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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