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2號
原 告 洪伯忠
訴訟代理人 呂昀叡律師
被 告 張惠茹
訴訟代理人 鄭伊鈞律師
楊芝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給付其新台幣(下同)50萬9 60元本息,於訴狀送達後,改為請求被告給付其47萬6,904 元本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則原告所為訴之變 更,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予准許 。
二、原告主張:兩造原為論及婚嫁之男女朋友關係,被告並於民 國103 年3 月間要求原告向臺灣土地銀行鳳山分行辦理80萬 元之信用貸款,作為兩造結婚基金,俟銀行撥款至原告於上 開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土銀帳戶), 原告即將系爭土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信用卡及印章交予 被告保管,另將原告於中華郵政陸軍官校郵局之帳號000000 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印章 交予被告保管,並言明被告如需借支挪用,應事先獲得原告 同意,故兩造間就原告之系爭土銀、郵局帳戶內之存款有委 任關係關係存在。詎被告竟逾越權限,擅自於103 年3 月至 6 月間自系爭土銀帳戶中提領或匯出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 金額共50萬960 元,又於同年9 月至12月間自系爭郵局帳戶 中提領或匯出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金額共17萬2,944 元, 嗣被告於103 年11月7 日及104 年7 月30日、10月13日分別 返還原告3 萬2,000 元、15萬元、1 萬5,000 元,迄今仍積 欠原告47萬6,904 元(計算式:500960+000000-00000 - 000000-15000 =476904)。被告之行為,既未盡受任人之 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復逾越權限,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 得依民法第544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47萬6,904 元。縱認 兩造間並無委任關係存在,惟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藉保管系爭土銀、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信用卡及印章 之機會,侵占原告之存款,致原告受有47萬6,904 元之損害 ,其所為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並涉
犯偽造文書、侵占、背信等罪嫌,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後段、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縱認被告不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惟被告將原告之存款據為己有, 受有利益,而無法律上之原因,致原告受有47萬6,904 元之 損害,原告仍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返還。 又兩造固曾於105 年8 月6 日簽訂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 ),惟其緣由為被告於兩造分手後持續騷擾原告,並向原告 之部隊長官投訴,原告不堪其擾,始與被告簽訂系爭和解書 ,則原告依系爭和解書所拋棄之權利,係原告因被告之騷擾 、投訴行為而得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與原告本件之 請求無關,被告以系爭和解書抗辯原告之權利已經拋棄,尚 無可採。從而,原告得依委任、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請依序審酌上開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 延利息給付原告47萬6,904 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47萬6,904 元,及自106 年1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三、被告則以:系爭和解書載明:兩造就感情、財產及債務等事 宜互相讓步,放棄對彼此之刑事、民事告訴權,原告並同意 支付被告30萬元等語,則縱認原告先前對被告有基於委任、 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存在,亦已因系爭 和解而消滅,其再行請求被告給付,即屬無據。縱認原告於 本件所主張之債權,不在系爭和解之範圍內,惟原告係為給 予被告安全感,而將辦理信用貸款所得80萬元贈與被告,由 被告以之支付兩造共同開銷及被告個人開銷,則兩造間就系 爭土銀帳戶內之存款,並無委任關係存在,被告動用之,亦 無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可言。又被告否認原告將系爭郵局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印章交予被告保管,亦否認如附表二所 示款項為被告所提領,原告依委任、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伊給付,均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8 至109 頁), 並有存摺、存款憑條、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入戶電匯申 請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系爭和解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33至69、117 、289 至293 頁),復經本院調取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8274號卷宗查明無訛,堪認 為真實:
㈠兩造前為男女朋友關係,並自103 年3 月間起至同年8 月 止,同居於被告位在屏東縣○○鄉○○路00巷0 ○0 號住
處,原告則將系爭土銀帳戶之存摺、印章及密碼交由被告 保管。
㈡系爭土銀帳戶如附表一所示之提款、匯款,均為被告所為 。
㈢原告就被告前項所為提出偽造文書、侵占之刑事告訴,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8274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㈣系爭郵局帳戶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提款、匯款紀錄。 ㈤兩造於105 年8 月6 日簽訂系爭和解書,其內容如本院卷 第117頁所示。
五、本件爭點為:
㈠兩造就本件原告之請求,是否已以系爭和解書成立和解? ㈡系爭帳戶內之金額,是否業經原告贈與被告? ㈢被告處理委任事務有無逾越權限?原告是否受有損害? ㈣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 有理由?其損害數額為何?
㈤被告是否受有利益?有無法律上之原因?
六、本院判斷如下:
㈠⒈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 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 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 736 條、第737 條分別定有明文。換言之,和解成立以 後,其發生之法律上效力,在消極方面,使當事人所拋 棄之權利消滅,在積極方面,則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 所訂明之權利(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12 號判決意 旨參照)。次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 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 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 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參照)。 ⒉經查:
⑴系爭和解書內容為:「立和解書人甲○○(下稱甲方 )與乙○○(下稱乙方)因感情認知不同,針對甲乙雙 方自民國102 年8 月間開始男女感情交往時起,迄103 年12月止,雙方就涉及感情、財產及債務等事宜,互願 讓步,以息爭訟,雙方經同意達成和解,訂立條款共同 遵守於后:⒈上列和解條件,雙方同意遵守,特立本和 解書為憑證,甲、乙雙方放棄任何刑、民事告訴權(含 民代關說、媒體爆料等),如已告訴即應具狀撤回,並 向檢察署或法院表達不願追究之意,嗣後無論任何情形 ,雙方本人、親屬及其甲乙雙方外之第三人,均不得以
任何書信文件、影(語)音、媒體及其任何方式提出異 議或有任何要求,以及嗣後不得以任何方式聯繫及影響 甲、乙方工作、生活與其他起(告)訴情形,甲乙雙方 終生得無條件遵守。⒉甲方同意支付乙方新台幣30萬元 整為和解條件,並即完成和解書簽訂,嗣後如乙方違反 上述第1 條規定時,甲方得以依此和解書要求乙方無條 件償還所支付之新台幣3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 117 頁)。系爭和解書就兩造所拋棄之權利,於民事部 分雖以「告訴權」稱之,惟我國民法及民事訴訟法中均 無告訴權之用語,則上開「告訴權」應係泛指所有民事 實體法或程序法中之權利,債權當然包括在內。又依系 爭和解書之文義,兩造係就102 年8 月至103 年12月間 所發生之感情、財產及債務等紛爭成立和解,於系爭和 解成立後,兩造因上開紛爭對彼此所生之刑事(告訴權 )及民事(債權等)權利,均因拋棄而消滅,被告並因 系爭和解成立而取得對原告之30萬元債權;而原告於本 件對被告所主張之債權,確屬於兩造間因感情交往所生 之財產及債務事宜,且係發生於103 年3 月至6 月(系 爭土銀帳戶部分)、9 月至12月(系爭郵局帳戶部分) 間,而在系爭和解書所載之期間內,則原告於本件對被 告所主張之債權,屬於系爭和解所欲終止爭執或防止爭 執發生之範圍內,至為明確。
⑵觀諸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到場陳稱:系爭和解書內容係伊 依被告之指示事先打好,除第1 條第1 項之內容外,其 餘均為被告之要求等語(見本院卷第192 至193 頁), 堪認原告就系爭和解書之內容,並非毫無決定權,倘原 告就其於本件對被告所主張之債權,並無以系爭和解書 表示拋棄之意,其自得比照系爭和解書第1 條第1 項之 作法,將其並未拋棄此部分權利之意旨載明於系爭和解 書內,尚無全然聽憑被告所言而繕打系爭和解書之內容 ,並於其上簽名之理。惟系爭和解書並未就此加以註明 ,且兩造既已成立系爭和解,並約定由原告給付被告30 萬元,竟將原告於本件對被告所主張之債權排除於和解 範圍外,而使被告仍對原告負有給付之義務,亦有違常 理。另參諸「省略規定之事項應認為有意省略」(Cas- us omissus pro omisso habendus est)之拉丁法諺, 亦應認系爭和解書之內容,已將原告於本件對被告所主 張之債權納入。原告為成年男子,復係於軍中服役,關 於和解與否及其效果,應具相當之理解能力,其以系爭 和解書內容係依被告之指示繕打為由,而捨契約文字不
顧,逕謂其於本件對被告所主張之債權並不在系爭和解 書所指之範圍內云云,殊無可採。
⑶此外,原告前就被告動用系爭土銀帳戶存款之行為,對 被告提出偽造文書、侵占之刑事告訴,嗣於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8274號案件104 年10月26 日偵訊時陳稱:「(問:你們已經和解了?)是,我們 事後會來寫和解書,這件事情確實是我誤會了。(問: 是否將來和解書寫完,又來跟我說你沒有誤會了?)不 會。(問:你是否要撤回告訴?)是,我全部不告了。 」等語(見上開偵卷第53頁),益徵原告就系爭土銀帳 戶存款所生之紛爭,確有成立和解之意,嗣後並以系爭 和解書成立和解。是以,被告抗辯原告縱對被告有基於 委任、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存在, 亦已因系爭和解之成立而消滅一節,堪予採信。 ⒊綜上,原告於本件對被告所主張之債權,已因其於系爭 和解中表示拋棄而消滅,原告再依委任、侵權行為或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均屬無據。
㈡原告無從依委任、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業據前述,則本件其餘爭點,即無再予審究之必 要。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委任、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其47萬6,904 元,及自106 年1 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 ,應併駁回之。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 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珮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毓如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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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日期 │ 地點 │ 金額 │ 備註 │
│ │ │ │(單位:新台幣/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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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3 年3月28日 │臺灣土地銀行│ 95,000│⑴被告將80,000元匯至訴外人「梁│
│ │ │屏東分行 │ │ 正發」於郵局帳號000000000000│
│ │ │ │ │ 18號帳戶。 │
│ │ │ │ │⑵被告將15,000元匯至訴外人「張│
│ │ │ │ │ 招民」於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360│
│ │ │ │ │ 00000000號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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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3年4月15日 │臺灣土地銀行│ 58,104│⑴被告將52,800元匯至臺灣銀行潮│
│ │ │屏東分行 │ │ 州分行帳戶名稱「生產服務基金│
│ │ │ │ │ -福利陸軍176 站418 專戶」、│
│ │ │ │ │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⑵被告將5,304 元匯至訴外人黃信│
│ │ │ │ │ 龍於玉山銀行大墩分行帳號0028│
│ │ │ │ │ 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 │ 100,000│⑶被告將100,000 元匯至姓名年籍│
│ │ │ │ │ 不詳之人所持用之郵局九如分行│
│ │ │ │ │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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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3 年5月22日 │臺灣土地銀行│ 132,800│⑴被告將52,800元匯至臺灣銀行潮│
│ │ │潮榮分行 │ │ 州分行帳戶名稱「生產服務基金│
│ │ │ │ │ -福利陸軍176 站418 專戶」、│
│ │ │ │ │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⑵被告將80,000元匯至訴外人「李│
│ │ │ │ │ 永屏」於郵局左營分行帳戶(帳│
│ │ │ │ │ 號不明)。 │
│ │ │ ├──────────┼───────────────┤
│ │ │ │ 14,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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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3 年6 月3日 │臺灣土地銀行│ 20,000│被告提領後供己私用。 │
│ │ │屏東分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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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3 年6 月16日│臺灣土地銀行│ 71,056│⑴被告將18,256元匯至臺灣銀行鳳│
│ │ │鳳山分行 │ │ 山分行帳戶名稱「生產服務基金│
│ │ │ │ │ -福利陸軍232 站434 專戶」、│
│ │ │ │ │ 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 │
│ │ │ │ │⑵被告將52,800元匯至臺灣銀行潮│
│ │ │ │ │ 州分行帳戶名稱「生產服務基金│
│ │ │ │ │ -福利陸軍176 站418 專戶」、│
│ │ │ │ │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 │ 10,000│⑶剩餘款項10,000元供被告私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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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金額總計│ 500,96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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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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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日期 │ 摘要 │ 金額 │
│ │ │ │(單位:新台幣/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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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3 年9 月3 日│轉存簿 │ 5,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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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3 年9 月15日│現金提款│ 8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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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3 年11月15日│跨行轉出│ 5,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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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3 年11月17日│跨行提款│ 2,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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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3 年11月19日│跨行提款│ 9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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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3 年12月5 日│跨行提款│ 5,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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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3 年12月7 日│跨行提款│ 2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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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103 年12月7 日│跨行提款│ 5,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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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103 年12月13日│跨行提款│ 2,6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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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103 年12月28日│卡片提款│ 19,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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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103 年12月30日│跨行轉出│ 18,4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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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103 年12月30日│卡片提款│ 1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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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金額總計│ 172,9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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