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110號
PTDV,106,訴,110,201707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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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10號
原   告 歐龍勝 
      歐陳春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孔福平律師
被   告 林文男 
訴訟代理人 葉銘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5 年度簡附民字第29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其新台幣(下同)210 萬元,及 自民國105 年1 月1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於訴狀送達後,改為請求被告給付其210 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9 月2 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原 告所為訴之變更,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原告之起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無庸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又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依鄉鎮市調 解條例調解成立之民事調解,如經法院核定,即與民事確定 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該條例第24條第2 項前段(現行法第27 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有得 撤銷之原因者,依同條例第26條第1 項(現行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當事人得向原核定法院提起撤銷調解之訴。當事 人欲求救濟,惟有循此方法為之,殊無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 規定聲明撤銷之餘地(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035號判例參 照)。
三、經查:本件原告因105 年1 月14日其等之子歐正忠在屏東縣 ○○鎮○○路000 號對面工地,進行營建工程時,不慎跌落 地面致死,以被告為相對人向屏東縣新園鄉調解委員會聲請 調解,於105 年1 月15日調解成立,其內容為:「一、對造 人(按即被告)願賠償聲請人等(按即原告)一切損失共計 新台幣(下同)壹佰柒拾萬元整(對造人已於105 年1 月8 日20時補償聲請人等貳拾萬元)。二、給付方法:上開剩餘 款項壹佰伍拾萬元由對造人於105 年1 月15日17時前直接匯



入聲請人等所指定之銀行帳戶。三、兩造於本會前互相表示 不願追究對方之行為。四、兩造其餘民事請求權皆拋棄。」 並經本院潮州簡易庭於105 年1 月30日核定在案。此經本院 調閱屏東縣新園鄉調解委員會105 年民調字第12號調解事件 卷宗查明無誤。又原告迄今尚未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 解之訴,經原告陳明在卷,並有本院民事記錄科查詢表在卷 可稽。茲原告復就同一事實,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等210 萬元本息,依前揭說 明,上開經核定之民事調解,既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 力,則本件訴訟標的自為上開民事調解之效力所及,從而,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即有未合,而又不能補正,自應予以 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 應併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第95條、第78條、第 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程耀樑
法 官 林昶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蔡進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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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