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領子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親字,106年度,29號
PTDV,106,親,29,20170711,1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親字第29號
原   告 徐美娟 
訴訟代理人 蔡豐徽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余明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領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認領原告之女甲OO(女,民國一0六年二月二十八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其子女。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前與被告交往,並於民國000 年0 月00日生下非婚生子女甲OO(106 年2 月28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雖原告與被告並未結婚,然非 婚生子女甲OO係原告與被告交往期間受胎所生,有事實足 認被告為非婚生子女甲OO之生父,被告自應認領非婚生子 女甲OO為其子女,爰依民法第106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
四、按有事實足認其為非婚生子女之生父者,非婚生子女或其生 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得向生父提起認領之訴,民法第10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 出戶籍謄本、兩造對話簡訊截圖等件為證,復經證人盧順豐 到庭具結證述:「(問:是否知道原告與被告有生小孩?) 知道,他們有住在一起,他們在小孩出生七、八個月前就住 在一起,又在小孩五、六個月大的時候跟我商量,說要將小 孩拿掉,我跟他們說不可以。我跟被告也有用LINE聯繫,他 說他就是不要負責任,你能對我怎麼樣《當庭提出手機內容 ,經核無誤後發還》。」、「(問:有無其他意見陳述?) 他還有跟我說他養不起這個小孩,說要拿掉小孩的話。」等 語(見第59頁至第60頁);證人即原告之子乙OO到庭證述 :「(問:要証明何事?)証明小孩是媽媽及余先生所生的 ,當時我跟母親同住在枋寮鄉中庄路48號余先生的家,是在 105 年12月22日才搬離這個地方,因為余先生不承認媽媽肚 子裡的小孩是他的,所以將我們趕走,我認為這小孩應該就 是他的。我們同住快壹年的時間,但不記得何時搬進去的,



這壹年多來媽媽沒有其他的男朋友。」等語(見第60頁至第 61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應訊,亦未提出任何 書面陳述表示意見。是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認原告主張 非婚生子女甲OO係其自被告受胎所生,要屬真實,堪以採 信。從而,原告依前揭民法第1067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 應認領非婚生子女甲OO為其子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秀梅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