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453號
原 告 林廷彬
上列原告與被告曾風戊等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固據原告繳納裁
判費新台幣(下同)50,995元。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
5,947,374 元【計算式:17,700元×(48.3+70.67+1928.4+158.
47+1.45+804.03+10 )平方公尺×1/9+8,100 元×6.05平方公尺
×1/9 =5,947,374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法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59,905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50,995元,原告尚應補繳8,91
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憲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第一
審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依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