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426號
原 告 吳淑瑩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王秉勝、王建成、向鄖傑、陳玄文、吳榮安
、呂浚豪、蘇雷鈞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㈠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
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狀
並未記載被告向鄖傑、陳玄文、吳榮安、呂浚豪、蘇雷鈞之
住所或居所,而有程式上之欠缺,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上
開補正期限內,提出載有上開被告之住所或居所之起訴狀及
其繕本到院。
㈡提出被告王秉勝、王建成、向鄖傑、陳玄文、吳榮安、呂浚
豪、蘇雷鈞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丁兆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紀龍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