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5年度,16號
TYDV,95,重訴,16,200707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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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16號
原   告 綠意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楊金順 律師
複 代理人 黃郁文 律師
      游朝義 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許啟龍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於民國96年7 月4 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段第八七二、八七三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B、C、D範圍,面積分別為一一三點二八平方公尺、四三點八平方公尺、八一點八三平方公尺及五點五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前開土地如附圖所示A、B、C、D、E、F範圍內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一日起,至騰空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柒佰參拾肆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仟零柒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陸佰玖拾壹萬參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在到期後各以新台幣玖佰壹拾壹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月以新台幣貳仟柒佰參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則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 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 事訴訟法第256 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第1 項為:「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坐 落桃園市○○段872 、873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斜 線區域內之地上物全部拆除(面積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 並將上開土地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嗣於本院 會同兩造及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勘測被告占用系 爭土地所在位置及實際面積後,原告於95年8 月9 日具狀更 正訴之聲明第1 項為:「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坐落於桃圍 市○○段872 、873 地號土地上標示為A 、B 、C 、D 範圍



內之地上物全部拆除,並將如附圖所示座落於桃園市○○段 872 、873 地號土地上標示為A 、B 、C 、D 、E 範圍內之 土地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嗣95年12月11日又 變更訴之聲明第1 項為:「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坐落於桃 圍市○○段872 、873 地號土地上標示為A 、B 、C 、D 範 圍、面積各為113.28平方公尺、43.8平方公尺、81.83 平方 公尺及5.5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全部拆除,並將如附圖三所示 座落於桃園市○○段872 、873 地號土地上標示為A 、B 、 C 、D 、E 、F 範圍內之土地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 人」。核原告所為分別係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事實上之 陳述,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指F 部分),與前開規 定並無不符,自應准許。
三、又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自94年7 月11日起,至 騰空遷讓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 )3,645 元,嗣於本院會同兩造及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測 量人員勘測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所在位置及實際面積後,且因 原告自94年1 月起即陸續取得系爭土地部分權利,至94年7 月11日止,原告所有系爭872 地號權利範圍僅有14767/1008 00,而所有系爭873 地號權利範圍亦僅有5144/33600,惟至 94年10月21日止原告所有系爭872 地號權利範圍已達21487/ 100800,而所有系爭873 地號權利範圍亦達21032/100800, 為便於計算被告所受不當得利範圍,遂以94年10月21日為被 告受有不當得利起算日,更改訴之聲明第2 項為被告應自94 年10月2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第1 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2,734 元,以計算被告至拆屋還地之日為止之不當得 利範圍,核其更正後之聲明僅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而不涉及訴之變更或追加,參照前開規定,亦應准許 。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雖亦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惟未得全體土地共有人全體之同意,私自於系爭土地上搭建 磚造及鐵皮違章建築各乙棟,使除被告以外之人均無從就系 爭土地為使用、收益,經原告催告限期騰空遷讓返還,被告 仍置之不理,侵害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甚 鉅,原告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820 條及第821 條之規定, 本於所有權之地位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另被告無法律上原因 占用系爭土地使用,因未支付使用土地之代價而受有利益, 同時使原告受有相當租金之損害,原告爰依民法第179 條及 第184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或請求被告賠償侵害



其他共有人利益之損害。關於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計算標準, 參酌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第105 條之規定,因系爭土地鄰 近住家、商店林立,交通發達,故原告請求應依申報地價之 10﹪計算為適當。而系爭872 號土地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 尺6,400 元,被告占用面積為59.38 平方公尺,原告應有部 分比例為21487/100800,故被告應自94年10月21日起,至騰 空遷讓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75 元(6,400 ×59.38 ×21487/100800×10%×1/12);系爭873 號土地 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6,400 元,被告占用面積為185.03 平方公尺,原告應有部分比例則為21032/100800,故被告應 自94年10月2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2,059 元(6,400 ×185.03×21032/100800×10% ×1/12),兩筆土地合計為2,734 元。㈡、被告雖提出之鬮分書並據此主張其有權就特定部分占有使用 ,惟該鬮分書為日據時代大正4 年(即西元1915年,民國4 年)所簽訂,年代久遠且為原告所不知,原告否認其真正, 被告應就其真正詳為釋明。且縱該鬮分書為真正,惟觀原告 所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第1 頁第872 地號「土地標示 部」記載,該筆土地重測前地號為大檜溪第170 號,對照被 告所提出之鬮分書約定,該部分被告之祖父被並無分割或分 管之約定,嗣後之共有人亦無相關約定,是系爭872 號土地 之部分應由共有人按應有部分就共有土地之全部為使用、收 益,被告占用特定部分顯無理由。再者,被告稱鬮分書第二 房陳金德派下子孫陳振渥陳振茂陳振源亦於系爭土地興 建二棟建物占有使用,顯見各房對於系爭土地皆以鬮分書之 約定對特定部分為管理使用云云。惟該鬮分書「福字號」、 「祿字號」所載分割或分管之標的為「大檜溪庄百六拾九番 地」,即系爭第873 地號土地之部分,該筆土地重測前之地 號即為鬮分書所載大檜溪第169 號土地,而鬮分書「福字號 」、「祿字號」對於陳金堂和陳金德應得之業係以左右邊為 分割或分管之區分方式,由陳金堂分得(或分管)右邊房地 ,然第二房陳金德派下子孫陳振茂及第四房陳金堂派下子孫 陳容流即被告占用土地情形,係以第873 地號土地之前後為 區分方式,無論以任何角度觀察,被告即第四房陳金堂派下 子孫絕對絕無可能分得或分管其現占有之部分,是被告諉稱 其依鬮分書之約定對於系爭土地之特定部分為管理使用屬適 法,顯有可議。且縱按鬮分書之分割或分管約定,第四房陳 金堂分得部分,其後代子孫亦形成新的共有關係,嗣後之共 有人既無再有任何分割或分管之約定,則被告單獨占用特定 部分為使用收益,並無理由。再者,參照原告所提出之土地



登記謄本,於29年1 月11日總登記時,上開土地登記為共有 ,且鬮分書第三房陳金玉及第五房陳金理於總登記時亦為土 地共有人,是系爭鬮分書立約人並未履行分割協議,且無履 行之真意,且該共有物分割登記請求權,已逾民法第125 條 之15年時效而消滅。
㈢、縱認該鬮分書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先祖所為之分管協議,惟原 告於94年10月間買受系爭共有土地並不知悉該年代久遠鬮分 書之存在,且依土地法第43條之規定,原告於買受系爭土地 時係善意相信土地總登記為共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 於系爭土地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對於不知分管約定一 事善意無過失,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394 號解釋,原告不 受出賣人祖先分管約定之拘束。被告雖辯稱原告於購買系爭 土地前原應向土地所有權人或被告探詢系爭土地有無分管契 約之約定及使用狀況云云,惟原告於著手購買系爭土地前, 最早接觸之土地共有人即為被告,原告與被告並曾於93年7 月30日就桃園市○○段871 、872 、873 地號三筆土地訂定 合作開發合約書,被告除與原告交涉及簽約過程中完全未提 及有鬮分書外,且上開合約書亦未提及系爭土地有任何分管 契約之約定,被告亦未告知原告其依鬮分書而占用系爭土地 ,是被告稱原告未向被告探詢系爭土地有無分管契約之約定 及使用狀況,實為矛盾與違反誠信。況依系爭土地上被告所 有地上物之拆除一事,依該合約書第3 條第1 項及第4 項之 規定,被告亦曾允諾拆除系爭地上物,雖原告因系爭土地共 有人人數眾多而無法依合約書第1 項之約定於6 個月期限內 取得他共有人之買賣或合建權利致本約失敗,然被告亦同意 繼續配合原告整合產權與合作開發計畫,惟嗣後當原告逐步 取得他共有人之買賣或合建權利時,被告卻不僅未依其與原 告之約定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反向原告索取高額之地 上物買賣價款,被告係因索價不成而提出系爭提鬮分書。再 者,設若鬮分書為真正,依鬮分書第3 頁所示,系爭鬮分書 僅有5 冊,惟系爭土地於原告購地之初,有登記之共有人即 55人(後經原告調查發現尚未辦理土地繼承登記之繼承人竟 高達300 多人),區區5 份鬮分書不可能為全體繼承人所有 ,亦即身為繼承人之土地共有人都不知該鬮分書之事實及約 定,更遑論第三人之原告有知悉之可能,故被告所辯原告非 善意第三人之主張,顯無理由。
㈣、並聲明:
1、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段872 、873 地號土地如附圖三所 示標示為A 、B 、C 、D 範圍,面積各為113.28平方公尺、 43.80 平方公尺、81.83 平方公尺及5.5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



全部拆除,並將如附圖三所示坐落於桃園市○○段872 、87 3 地號土地上標示為A 、B 、C 、D 、E 、F 範圍內之土地 騰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2、被告應自94年7 月11日起,至騰空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2,734 元。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之祖父即陳金堂於大正4 年與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先祖五 大房,即長房甥陳連捷等、二房陳金德、三房陳金玉、四房 陳金堂及五房陳金理等共同書立「同立鬮分合約字」,為共 有土地之協議分割(或至少為分管),而依該鬮分書之記載 ,「福字第號第四房叔陳金堂告祖拈鬮應得之業座落桃澗堡 大檜溪庄百六拾九番地家屋及敷地右維護龍頭壹間又後裏護 龍九間計共拾壹間連大過水又配右為禾場竹腳墘厝壹落連禾 埕一半均分」,顯見被告占有系爭土地即源其先祖間之鬮分 合約書,被告自有權於系爭土地特定部分占有使用。且依原 告所提之土地第二類謄本土地所有權部標示,訴外人陳金玉 及陳金理亦為土地所有權人,顯見大正4 年土地共有人確有 鬮分書之約定。另觀原告提出之照片,尚有二棟白牆之建物 ,該建物現為共有人陳振煌陳振茂陳振源等興建使用, 該等共有人為鬮分書第2 房陳金德派下子孫;另照片上兩棟 白牆建物旁之磚瓦建物亦是鬮分書第2 房陳金德派下子孫興 建使用,顯見對於系爭土地,各房皆以鬮分書之約定,對於 特定部分為管理使用。而陳金堂之派下子孫於於陳金堂過世 後,其繼承人亦曾對於陳金堂遺留之土地為分管協議。綜上 所述,本件現各共有人之先祖早於大正4 年對系爭土地係鬮 分書,為土地分割及約定土地使用範圍,被告屬鬮分書第4 房陳金堂之派下,亦使用系爭土地達數十年之久,依最高法 院48年台上字第1065號判例、86年台上字第1656號裁判要旨 ,被告依鬮分書之約定,使用系爭土地之特定部分並無違誤 ,原告訴請拆屋還地顯無理由。原告提出之照片,除被告依 鬮分書約定使用系爭土地之特定部分外,另鬮分書第2 房陳 金德派下子孫陳振渥陳振茂陳振源等亦於系爭土地興建 二棟建物占有使用,是原告稱系爭土地僅有被告使用云云, 亦與事實不符。
㈡、原告主張若系爭鬮分合約書為真正,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 349 號解釋意旨,原告自無受系爭鬮分書之拘束云云。然依 解釋之意旨,如受讓人知悉或可得而之分管契約之存在,仍 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本件原告於94年10月13日向系爭土地 所有人購買系爭土地,在此之前被告所有之建物及鄰旁二棟 白色建物早已位於系爭土地上,且被告世代亦居住於系爭土



地,而原告為一專業建設公司,於購買系爭土地之前應即早 調查系爭土地之使用情況、有無分管契約之約定等,今原告 捨此不為,竟以其為善意第三人主張不受鬮分合約書之拘束 顯無理由。兩造雖於93年7 月簽訂土地開發合作契約書,惟 當時原告並未向被告提問系爭土地是否有分管協議,另當時 系爭土地上是否有分管協議亦非兩造討論之合作重點,且兩 造當時合作氣氛良好,故針對系爭土地是否有分管契約乙事 ,兩造根本未為討論,此乃是後因原告要求被告出讓土地, 被告不同意出讓下,始有本件之糾紛,故今原告以善意第三 人為主張,顯無理由。
㈢、縱原告之請求成立,原告請求之數額計算亦有違誤。原告主 張被告使用土地之範圍於872 地號為20%、第873 地號土地 為10%,並據此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或請求損害賠償計算基礎 。惟原告主張被告使用土地之面積,應以地政機關之實測為 準;另被告對於系爭第872 地號土地擁有360/3600持分比例 ,對系爭873 地號則擁有400/4800持分比例。故縱原告請求 返還不當得利或請求賠償損害為有理由,然依最高法院55年 台上字第1949號、91年台上字第3495號裁判意旨,亦應以被 告逾越應有部分之比例為計算基準,而非以被告占有此用之 全部為計算基準。
㈣、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 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四、本件不爭執部分:
㈠、系爭土地為兩造及其他共有人所共有,被告於系爭土地上搭 建磚造及鐵皮違章建築各1 棟。
㈡、鬮分書約定的土地包括系爭873地號土地。㈢、鬮分書之立約人未曾行使分割登記請求權。㈣、系爭872 土地地目旱地,873 地號土地地目建地,93年1 月 份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6,400 元。
五、兩造爭執之點:
㈠、被告所提出之大正4 年鬮分合約書是否為真正?㈡、鬮分書所約定分管之土地是否包含系爭872 地號土地?㈢、原告應否受鬮分書約定之拘束?
㈣、被告得否依鬮分書主張有權占有系爭土地?㈤、就被告之先祖陳金堂依鬮分書分得之土地,陳金堂之後代子 孫是否曾對於陳金堂遺留之土地為分管協議?
㈥、若原告主張可採,其得請求之不當得利範圍為何?六、被告所提出之大正4 年鬮分合約書是否為真正?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當事人占有他人



之物而主張具有得以對抗所有人之合法權源者,就此項有利 於己之事實,負有舉證之責。
㈡、兩造對於彼此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於系爭土地上搭建 磚造及鐵皮違章建築各1 棟之事實並無爭執,原告主張被告 就系爭土地特定部分之占有使用侵害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對系 爭土地之所有權,被告抗辯本於伊祖父即陳金堂於大正4 年 與系爭土地其餘共有人之先祖5 大房共同書立之鬮分合約書 ,伊有權於系爭土地特定部分占有使用,並非無權占有等語 ,既為原告所否認,則被告自應就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被告關於陳金堂與其5 大房之間就系爭土地有 為分割或分管協議之事實,固提出名為「同立鬮分合約字」 之鬮分合約書為證,然為原告否認其真正,被告自應就此私 文書之真正,負舉證之責,惟被告並未就此鬮分合約書之真 正為證明,是難認被告辯稱伊祖父陳金堂與其5 大房即系爭 土地其餘共有人之先祖之間就系爭土地有為分割或分管協議 之事實為可採。
㈢、前開鬮分合約書既無法證明為真,被告自無從依該鬮分合約 書主張其就系爭土地之特定部分占有使用為有權占有,從而 ,本院並無庸就前開爭執事項㈡、㈢、㈣、㈤為判斷。七、原告聲明第1 項請求拆屋還地部分: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佔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 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 民法第767 條前段、第821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按 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 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 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 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 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最高 法院62年台上字第1803號判例足資參照。㈡、查被告於系爭爭土地上建有房屋,各佔用系爭土地如附圖A 、B、C、D部分所示面積各113.28、43.8、81.83 、5.50 平方公尺;又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E所示之空地及附圖 F所示之菜園,面積各269.34、206.42(即134.73+71.69 )平方公尺之事實,有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及 該所96年6 月27日桃地測字第0960011743號函在卷可稽,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又被告現就系爭土地雖各有應有部分,但 兩造就系爭土地既無分管契約存在,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 不得主張其有權使用系爭土地之特定部分。從而,原告依民 法第767 條前段、第821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



地上如附圖所示A、B、C、D部分面積分別為113.28、43 .8 、81.83、5.50平方公之建物拆除,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 示A、B、C、D、E、F部分返還原告及共有人全體,即 屬有據,應予准許。
八、原告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金額若干?㈠、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79 條前段、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 法第818 條所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 有使用收益之權,係指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於無害他 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可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益權而言。故 共有人如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時,即係超越其權 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其所受超過利益,要難謂非不當得利 ,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949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未徵 得原告之同意,而佔用系爭土地,即應就其佔用範圍,按其 逾越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其所得之不當得利或損害金。截至94 年10月21日止,原告對於系爭872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為2148 7/ 100800 ;對系爭873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則為21032/1008 00,故原告自得就其應有部分之比例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 或損害金。
㈡、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坐落於桃園市○○段,近桃園市○○路○ 段及向善街,系爭房屋係為鐵皮及加強磚造房屋,被告所佔 用之土地中,附圖編號E部分為空地,編號F部分則為菜園 ,與大業路二段相隔對面有便利超商、汽車美容店托兒所、 冷氣行;與向善街相隔對面有台鹽科技商店,及被告使用所 能獲利之情形等因素,認原告請求被告無權佔用系爭土地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金,自94年10月21日起至返還前 開土地之日止,按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總價額年息10% 計算 ,尚屬過高,應按申報地價總價額年息6%計算,較為允當。 又查系爭2 筆土地於93年1 月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6,40 0 元,有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附卷足憑。是依此標準計算, 被告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金則為:系爭 872 號土地按月給付原告1,916 元(即6,400 ×(59.38 + 86 .82 +134.73) ×21487/100800×6 %×1/12,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系爭873 號土地按月給付原告2,933 元( 即6, 400×(53.9+43.8+81.83 +5.5 +182.52+71.69 )×21032/100800×6 %×1/1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兩筆土地合計為4,849 元。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94年7 月11日起,至騰空返還前項 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734 元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假執行之宣告:
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之。
十、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併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 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卓立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冒佩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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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綠意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