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225號
原 告 長林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楊肅欣律師
被 告 中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高進發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模具事件,於民國96年6 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間承攬原告所委託水表產 品外殼射出加工之工作。為使被告代工順利施作,原告乃提 供品名為水表模具(含料號均為D3001 之上蓋、下蓋及料號 LENS超音波各1 件,下合稱系爭模具)之設備予被告使用, 初始,兩造配合尚稱良好,殊不知於94年5 月間,原告發現 被告竟有私自生產射出製造產品並進行銷售之行為,此舉亦 已嚴重違反契約約定,原告當即停止兩造間之合作關係,並 未再委託被告為任何代工之工作,且屢次向被告請求返還系 爭模具,惟被告均置不理會。㈡原告係基於承攬之法律關係 而交付系爭模具予被告使用,核其性質應為使用借貸,嗣被 告使用系爭模具既因契約之終止,其使用目的應已完畢,原 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模具。退步而言,倘兩造間已無借 貸之法律關係存在,則被告持有系爭模具雖有法律上之原因 ,但因被告之違法行為,兩造即未再有任何之合作關係,其 承攬之法律關係已不存在,被告並無合法取得系爭模具之正 當權源,原告自得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返還系爭 模具。㈢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 法第19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 契約之當事人為準。使用借貸,乃債權契約,非物權契約, 貸與人對借用物縱無所有權,亦可本於貸與人地位請求借用 人返還,亦即使用借貸之成立與所有權之有無,並無牽連關 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06 號、50年台抗字第166 號判例 意旨可資參照)。被告已承認系爭模具係由原告於93年6 月 30日向訴外人弘新精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新公司)訂製 ,而後將系爭模具送往被告在大陸經營之資明製品廠代工, 足證使用借貸契約係存在兩造之間。被告辯稱系爭模具係由 美國DATAMATIC 公司於93年6 月18日匯款美金10,897.5元予
原告,委由原告向弘新公司訂製,系爭模具為DATAMATIC 公 司所有,被告無將系爭模具返還原告義務云云,惟查有關該 模具所有權之歸屬,究係原告或DATAMA TIC公司所有,均與 被告無關,原告並否認有出賣系爭模具予DATAMATIC 公司及 該公司所出具之讓與書之真正,縱然DATAMATIC 公司曾交付 一筆金錢予原告屬實,亦不能遽認該筆金錢係為給付系爭模 具之價款,被告之抗辯,殊屬無據。本件使用借貸契約既存 在於兩造之間,如今該契約即已終止,被告依約應將系爭模 具返還予原告,又若該模具已無法返還,則依民法第226 條 、第179 條、第181 條規定,被告應以原告前向弘新公司購 買之價額即新臺幣577,500 元賠償或償還予原告,爰依使用 借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起訴為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將水表模具(料號為D3001 ,含上蓋、下蓋及超音波各1 個)1 組返還原告;如不能返還時,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577,500 元。
乙、被告則以:㈠系爭模具係由美國DATAMATIC 公司前於93年6 月18日匯款美金10,897.5元予原告,委由原告於同年6 月30 日向弘新公司訂製,製成後,系爭模具即送往被告在大陸經 營之資明製品廠代工,待代工之產品製成後,再由原告轉售 予DATAMATIC 公司。嗣於93年8 月31日、94年1 月3 日、同 年3 月3 日,DATAMATIC 公司陸續各給付美金5,000 元、1 萬元、1,397.50元予原告,連同首次給付之價金,合計美金 27,295元,作為系爭模具買賣之價金,原告亦於94年1 月6 日交付發票號碼C00000000 號之商業發票予DATAMATIC 公司 收執,據此,系爭模具應已出售讓與予該公司所有,而由該 公司取得系爭模具之所有權。且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乙○○在 陪同DATAMATIC 公司人員前往資明製品廠參觀時,亦曾向被 告之業務經理即證人黃仁杰表示系爭模具已屬DATAMATIC 公 司所有,被告並出具保管條予DATAMATIC 公司,至此原告對 於被告請求返還系爭模具之權利已移轉予DATAMATIC 公司, 雖系爭模具確係原告交予被告使用,惟因系爭模具之所有權 人已更易為DATAMATIC 公司,DATAMATIC 公司亦指示被告不 得將系爭模具交還原告,則原告依民法第470 條第1 項請求 被告交還系爭模具,或依同法196 條請求損害賠償,均非有 據。㈡DATAMATIC 公司曾於95年10月29日書立讓與書予被告 ,該讓與書第1 段內容除略以重申系爭模具已經原告點交予 DATAMATIC 公司,由該公司取得所有權後,隨同原告對於被 告使用借貸系爭模具之債權亦已一併移轉DATAMATIC 公司所 有;同讓與書第2 段內容略以:本公司(指DATAMATIC 公司 )同意將本公司對長林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請求交付系爭模具
之請求權(債權)移轉予中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等語, 上開讓與書業於同年10月30日由DATAMATIC 公司送交美國公 證人JANIS A. THEVENET 公證,並經我國駐休士頓台北經濟 文化辦事處於同年11月14日驗證「公證人簽字屬實」。另依 民法第297 條規定,系爭模具債權之讓與事實等情既經被告 在本件訴訟中通知原告後,應已生讓與之效力,被告既因讓 與而取得系爭模具之所有權,原告即不得再向被告請求返還 系爭模具,被告亦無不當得利可言,並得依民法第334 條對 原告本件交還系爭模具之請求主張抵銷。㈢原告本件以被告 如無法返還系爭模具而依不當得利請求償還新臺幣577,500 元乙節,查系爭模具現仍由被告持有中,並無給付不能之問 題,則原告依民法第226 條、第179 條請求被告償還新臺幣 577,500 元,顯然於法有違,亦即原告並無權利向被告請求 返還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 告應將品名為模具移動(料號分別為D3001 上蓋、D3001 下蓋、LENS超音波)各1 件返還原告。如不能返還,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萬元;嗣於本件審理時,除更正聲明 被告應將水表模具(料號D3001 ,含上蓋、下蓋及超音波 各1 個)1 組返還原告外,並聲明擴張請求如不能返還,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77,500 元,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 明之更正及擴張,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系爭模具係其委託弘新公司製造,嗣因原告委託 被告代工,為使被告工作順利而將系爭模具交由被告運往 大陸地區進行代工乙節,為被告自認,堪信為真實,是原 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模具有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乙節,應 為可採。另原告主張兩造間之上開委託代工關係已經終止 乙節,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為真實。而原告既係因兩造 間有上開委託代工之關係,乃將系爭模具貸與被告使用, 則應認本件使用借貸契約亦因上該委託代工契約之終止而 終止,原告主張對於被告有借用物返還請求權乙節,應為 可採。
三、惟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 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 」民法第148 條定有明文。而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 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 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
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 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經查: ㈠被告主張系爭模具實係DATAMATIC 公司出資,由原告向弘 新公司訂製乙節,業據訴外人陳婉芬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訊問陳稱略以:DATAMATIC 公司委託製造水 表,因製造該水表需要上蓋及下蓋等模具,原告無製造該 模具之能力,乃支付新臺幣566,000 元委託弘新公司製造 ,並就該費用曾向DATAMATIC 公司請款等語可按,應為可 採。又被告主張DATAMATIC 公司已支付系爭模具費用而取 得系爭模具所有權,並將所有權讓與被告等情,業據原告 提出原告不爭執其形式上真正之發票1 紙及由DATAMATIC 公司出具,經美國公證人JANIS A. THEVENET 公證,且經 我國駐休士頓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於同年11月14日驗證「 公證人簽字屬實」之讓與書1 紙為證,上開讓與書記載略 以:本公司已分期付清模具設備費用共美金27,295元,且 原告之總經理乙○○於94年1 月間會同本公司職員Ken Kercher 及Tim Patterson 前往被告設於中國大陸之資明 製品廠查看系爭模具時,乙○○已表明系爭模具已為本公 司所有,並向被告表明系爭模具移轉為本公司所有,且由 被告出具保管條予本公司在案,茲本公司同意將系爭模具 所有權讓予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證人黃仁杰亦 到院具結證稱略以:本院卷第6 頁採購單上所載模具係由 DATAMATIC 公司委託原告生產,由被告運往大陸作為生產 工具,在93年或94年1 月間,DATAMATIC 公司的兩位職員 、我、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及陳經理為了確認系爭模具是否 合乎要求曾到大陸去,當時乙○○曾表明系爭模具係該美 國公司所有,在點交之後,被告是出具保管書給該美國公 司而不是給原告;先前台中辦理驗收時,原告的陳孝平經 理也說系爭模具係該美國公司所有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 至第92頁)。綜上,足認1.系爭模具之所有權已於94年1 月間由原告讓與予DATAMATIC 公司,否則何以被告出具保 管書時,其對象係DATAMATIC 公司而非原告?亦即,如果 原告因DATAMATIC 公司尚未付清系爭模具之費用而未將所 有權讓與予該公司,則於被告出具保管書時,何以任由被 告出具保管書予DATAMATIC 公司而未為異議?2.又依上開 讓與書記載,DATAMATIC 公司確已將系爭模具所有權讓與 予被告,則被告主張其為系爭模具之所有權人乙節,即為 可採。
㈡被告既為系爭模具之所有權人,且原告於將系爭模具所有
權讓與予DATAMATIC 公司後,即無占有之權源,則原告依 借用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模具後,仍有將系爭 模具返還予被告之義務,是則原告關於上開借用物返還請 求權之行使,並無任何利益,而被告則因此而受有在該先 將系爭模具返還與原告後,另向原告請求返還期間內不能 使用系爭模具生產之不利益,其所受損失甚大,自應認為 原告本件借用物返還請求權之行使,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自不能准許。
㈢又系爭模具為被告所有且目前尚在被告使用中,並未滅失 ,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577,000元,亦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據使用借貸、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返還系爭模具;如不能返還時,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577,500 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曾建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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