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特留份扣減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95年度,186號
TYDV,95,家訴,186,2007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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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家訴字第186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盧建宏律師
複 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戴文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為特留分扣減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7 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對被繼承人周林端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有十二分之一之特留分權利存在。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以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94年蘆資字第2620號辦理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 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 3,889,55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繼於民國96年7月10日本院言詞辯論 期日追加、變更聲明為㈠先位聲明:⒈確認原告對被繼承人 周林端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有1/12之特留分權利存在。⒉被告 應塗銷收件字號:桃園縣蘆竹地政94年蘆資字第2620號之繼 承登記。㈡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46,346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被告當庭表明同意原告所為之訴之追加、變更,揆諸上 揭規定,原告所為之訴之追加、變更,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繼承人周林端於93年11月20日去逝,遺 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由6 名子女即兩造、訴外人周樹旺周春茂周春良周月娥共同繼承,惟被繼承人周林端於 90年10月30日立有代筆遺囑一份,言明其名下土地全部交由 被告乙○○繼承,遺囑之內容明顯侵害原告之特留分,現被 告已依遺囑辦妥繼承登記(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 94年蘆資字第2620號),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223條、1225條 之規定對被告行使扣減權,又原告一行使扣減權,被告侵害 原告特留分之部分,即自始失其效力,回復繼承開始時之狀 態,則登記簿上之名義與事實上所有權之歸屬即有不符,原 告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訴請塗銷上開繼承登記。並先 位聲明:⒈確認原告對被繼承人周林端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有



1/12之特留分權利存在。⒉被告應塗銷收件字號:桃園縣蘆 竹地政事務所94年蘆資字第2620號之繼承登記。㈡查本件特 留分之價額經鑑定為1,646, 346元,如被告無法返還原告特 留分範圍內之土地,則應償還原告1,646,346 元。並備位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646,346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同意原告對被繼承人周林端遺產之特留分為1/12 ,但因被告與其餘繼承人均已達成和解,故不同意塗銷上開 繼承登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兩造與訴外人周樹旺周春茂周春良周月娥俱 為周林端之法定繼承人,周林端於93年11月20日死亡,遺有 如附表所示之遺產,被繼承人周林端立有代筆遺囑一封,將 其名下土地全部交由被告繼承,被告已於94年3月4日辦畢繼 承登記(收件字號:94年蘆資字第2620號)等事實,業據原 告提出代筆遺囑、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為 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 處分遺產;又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 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 民法第1187條、第122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被繼承人 因遺贈或應繼分之指定超過其所得自由處分財產之範圍而致 特留分權利人應得之額不足特留分時,特留分扣減權利人得 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是扣減權在性質上屬於物權之形 成權,一經扣減權利人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於侵害特 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且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 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特定標的物,故扣減權利人苟 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扣減之效果即已發生,其因而回 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標 的物(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6 號判決參照)。本件兩 造均為被繼承人周林端之繼承人,而依民法第1223條第1 款 規定「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 被繼承人周林端之繼承人共有兩造及周樹旺周春茂、周春 良、周月娥等6 人,則各繼承人之特留分均為被繼承人周林 端遺產1/12。被繼承人周林端以上開遺囑指定其遺產均交由 被告繼承,原告未獲任何遺產,顯然違反前述原告應有遺產 1/12特留分之規定,是被繼承人周林端以遺囑指定應繼分即 有侵害原告特留分情形,系爭遺囑雖不因此而無效,惟依上 開說明,受侵害之繼承人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225條規定對 侵害之繼承人即被告行使特留分之扣減權。




六、本件既經原告即扣減權利人對扣減義務人即被告行使扣減權 ,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且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被 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特定標的物,故扣 減權利人苟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扣減之效果即已發生 ,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是如附表所 示不動產應屬於被告及特留分權利人即原告公同共有,則原 告本於所有權請求被告塗銷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 :94年蘆資字第2620號繼承登記,即無不合,亦應准許。至 被告與其餘繼承人達成和解部分,核屬分割遺產時其餘繼承 人得否對系爭遺產時主張權利之問題,與本件特留分扣減無 涉,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原告對被繼承人周林端如附表所示 之遺產有1/12分之特留分權利存在,並依民法第767 條之法 律關係,訴請被告塗銷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94 年蘆資字第2620號之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按 「查訴之預備的合併,以被上訴人所主張之數項法律關係不 能並存為其要件。法院應就先位之訴先為審判,必待先位之 訴無理由時,始得就預備之訴調查裁判」(最高法院83 年 度台上字第2784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先位之訴為有 理由,依上揭說明,本院自無庸就原告備位之訴為審究。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4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月桂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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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標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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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權利範圍 │ 備 註 │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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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桃園縣蘆竹鄉○○○段山腳小│公同共有 │與兩造、周樹旺、周│
│ │段68地號 │**1分之1**│春茂、周春良、周黃│
│ │ │ │月娥公同共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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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桃園縣蘆竹鄉○○○段山腳小│同上 │同上 │




│ │段68-1地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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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桃園縣蘆竹鄉○○○段山腳小│同上 │同上 │
│ │段68-2地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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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桃園縣蘆竹鄉○○○段山腳小│同上 │同上 │
│ │段68-3地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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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桃園縣蘆竹鄉○○○段山腳小│同上 │同上 │
│ │段68-4地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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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桃園縣蘆竹鄉○○○段山腳小│同上 │同上 │
│ │段71地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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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桃園縣蘆竹鄉○○○段山腳小│同上 │同上 │
│ │段71-1地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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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桃園縣蘆竹鄉○○○段山腳小│同上 │同上 │
│ │段182地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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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桃園縣蘆竹鄉○○○段山腳小│同上 │同上 │
│ │段189地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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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