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金字,94年度,2號
TYDV,94,金,2,200707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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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金字第2號
原   告 乙○○
      壬○○
前列二人共
同訴訟代理
人     葉宏基 律師
被   告 宏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渝寰
被   告 子○○
      卯○○
      寅○○
      己○○
      行政院國家發展基金管理會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庚○○
被   告 丁○○
      丑○○
      耀華玻璃股份有限公司管理委員會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戊○○
被   告 巳○○
      丙○○
      辰○○
      辛○○
上 十三 人
共同訴訟代
理人    吳志光 律師
      朱百強 律師
被   告 法商達梭投資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
訴訟代理人 黃梅芬 律師
被   告 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6 月5 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



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 其在臺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0年 台上字第1898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本件被告法商達梭投資 公司(下稱法商達梭公司)雖係依法國法律成立之公司,惟 其既設有代表人,則依上開說明,於本件訴訟自仍有當事人 能力甚明。
二、次按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因合併而設立或合併 後存續之法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國家機關有處理該機關私法上事項之 權,為符合設立機關分掌業務之旨,以利訴訟之實施,自有 當事人能力。而國家機關因裁撤或改組而不存在者,其性質 與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相類,故其訴訟程序宜類推適用民事 訴訟法第169條第1項規定,在承受其業務之機關承受其訴訟 以前當然停止。是承受業務之機關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聲 明承受訴訟,自無不合(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6 8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原名行政院開發基金管理委員會, 嗣於訴訟繫屬中,因該基金會與行政院中美經濟社會發展基 金會於民國(下同)95年10月1 日合併,成為行政院國家發 展基金之分基金,原行政院開發基金管理委員會所屬權利義 務,自95年11月9 日起由「行政院國家發展基金管理會」( 下稱行政院國發會)概括承受,有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開 發字第0950000314號函影本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7 第27 頁),並經其法定代理人庚○○聲明承受訴訟,揆諸上開說 明所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另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 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 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 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 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 」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 文。被告耀華玻璃股份有限公司管理委員會(下稱耀華玻璃 管委會)之法定代理人於本件審理中由陳瑞隆變更為戊○○ ;被告宏達科技股份有公司(下稱宏達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由子○○變更為林渝寰,經其新任法定代理人分別於95年11 月21日、96年5 月16日具狀聲明承受本件訴訟,核與前開規 定相符,自應准許。
四、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新臺幣(下同)67,198,739元、原 告壬○○2,041, 317元,及均自93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本院96年3 月8 日言詞辯論期日,減 縮其聲明為均自95年4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揆諸上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五、被告午○○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等係持有被告宏達公司股份之股東,被告宏達公司董事 長即被告午○○因畏罪潛逃,由被告子○○就任董事長,嗣 又變更為林渝寰,被告卯○○係被告宏達公司總經理兼董事 ,被告法商達梭投資公司(下稱法商達梭公司)及其代表人 即被告寅○○己○○、行政院國發會及其代表人即被告丑 ○○、丁○○、被告耀華玻璃管委會及其代表人即被告巳○ ○、丙○○則均係被告宏達公司董事,另被告行政院國發會 及其代表人即被告辰○○辛○○係被告宏達公司之監察人 ,合先敘明。
二、查被告宏達公司自92年起,於該年第1季財務報告乃即蓄意 隱匿存出保證金美金150萬元未支付予訴外人HoneyWell之 事實,嗣於93年2月27日之財務快訊及精業即時系統發佈其 將與美國銷業旗下之扣件部門擴大合作,將使其在大陸及香 港之子公司營收快步成長,誘使原告為錯誤之投資,進而於 93 年第2季財務報告蓄意隱匿為訴外人NAFCO Investment Corporation為背書保證美金100萬元之事實,並將應收帳款 美金98,972,735元虛偽記載讓售予訴外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 (下稱新竹商銀),美化被告宏達公司之財務報告,誘使原 告等投資人買進該公司股票。詎料,被告宏達公司於93 年9 月22日經臺灣證券交易所(下稱證交所)以被告宏達公司就 1000萬美元應收帳款帳載不實,將該公司股票列為全額交割 股,是被告宏達公司及上開各董事、監察人被告所承認之虛 偽不實之年報、季報、月報及財務報表,乃導致原告投資錯 誤。至93年12月17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 管會)以被告宏達公司之簽證會計師即訴外人劉勝吉、張嘉 信、徐俊成趙志浩等人未查核被告宏達公司於財務報表之 重大缺失,分別處以停業處分,據此,被告宏達公司涉嫌於 92年度第1季、第2季、第3季、第4季及93年第1季、第2季財 務報表為不實記載。按,若被告宏達公司將該公司財務或營 業狀況確實予以揭露,原告即不可能買入該公司之股票,參



照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878號判決意旨,被告宏達公司 上揭行為,與原告主張之損害金額確有因果關係。從而,被 告宏達公司乃違反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第14條及第36 條之規定,依同法第20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應對原告負 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從而,被告午○○因違反證券交 易法,案經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公訴,原告自得據公司 法第23條第2項向被告宏達公司請求損害賠償。三、被告宏達公司自92年至93年第2 季之財務報告有下列應揭露 而未揭露或未及時揭露之虛偽及隱匿情事:
㈠、92年度財務報告:
⒈第1季財務報告第12頁第9項存出保證金記載:「本公司於 90年8月29日與奇異公司(General Electric company) 簽訂銷售備忘錄,為此於90年11月支付美金150萬元為銷 售履約保證金」。惟依被告宏達公司93年第2季重編財務 報告第21頁記載:「本公司分別於90年8月29日與奇異公 司及92年5 月與Honeywell 簽訂銷售備忘錄,為此分別於 90 年10 月1 日及92年5 月支付美金1,500 千元及美金 1,000 千元為辦理產品認證之權利金,以確保本公司能順 利通過產品認證,惟因重新評價未來經濟效益,基於保守 穩健原則,奇異公司尚未攤銷部分於93年6 月已全數轉列 其他損失。Honeywell 部分,因向Honeywell 查證, Honeywell 表示並未收到此筆款項,本公司擬全數向原承 辦人員追索並將該筆款項轉列催收款項下,並提列足額之 備抵呆帳。」足證被告宏達公司自92年即已隱匿其於92年 5 月27日會匯出美金100 萬元Honeywell 根本未收受,亦 證上開92年度財務報表有應揭露而為揭露或未及時揭露之 情事。
⒉第2 季財務報告第13頁第9 項存出保證金記載:「本公司 於90年8 月29日與奇異公司及92年5 月與Honeywell 簽訂 銷售履約備忘錄,為此分別於90年10月1 日及92年5 月支 付美金150 萬元及美金100 萬元為銷售履約保證金。惟於 93 年 第2 季重編財務報告第21頁卻為同上㈢⒈⑴之記載 。
⒊第3季財務報告:同第2季。
⒋第4季財務報告第14頁第9項存出保證金記載:「本公司於 90年8月29日與奇異公司及92年5月與HoneyWell簽訂銷售 履約備忘錄,為此分別於90年10月1日及92年5月支付美金 150萬元及美金100萬元為銷售履約保證金,以確保本公司 能準時交貨。截至92年及91年12月31日止,該銷售履約保 證金餘額分別為81,377千元及51,750千元。惟於93年第2



季重編財務報告第21頁卻為同上㈢⒈⑴之記載。 ㈡、93年度財務報告:
⒈第1季財務報告第13頁第9項存出保證金記載:「本公司於 90年8月29日與奇異公司及92年5月與HoneyWell簽訂銷售 履約備忘錄,為此分別於90年10月1日及民國92年5月支付 美金150萬元及美金100萬元為銷售履約保證金,以確保本 公司能準時交貨。截至93年及92年3月31日止,該銷售履 約保證金餘額分別為79,503千元及51,750千元,惟於93年 第2季重編財務報告第21頁卻為同上㈢⒈⑴之記載。 ⒉第2季財務報告:
⑴第17頁存出保證金記載:「本公司於90年8月29日與奇異 公司及92年5 月與Honeywell簽訂銷售履約備忘錄,為此 分別於90年10月1 日及92年5 月支付美金150 萬元及美 金100 萬元為銷售履約保證金,以確保本公司能準時交 貨。截至93年及92年3 月31日止,該銷售履約保證金餘 額分別為77,491千元及83,164千元,惟93年第2 季重編 財務報告第21頁卻為同上㈢⒈⑴之記載。
⑵第29頁重大承諾事項或有事項記載:「本公司於93年3 月間將應收帳款美金9,892,735 元出售予新竹國際商業 銀行,本應收帳款讓售交易契約註明為無追索權之交易 ,故本公司已將其應受帳款全數轉銷。惟此項交易本公 司另行簽發30,000元本票作為應收帳款支付之擔保。惟 依新竹商銀於93年9 月20日寄予被告宏達公司之存證信 函中表示:「台端(即宏達公司)向本行辦理融資貸款 新臺幣3 億3 千萬... 茲因上開融資期限已屆至... 」 ,即被告宏達公司上開應收帳款債權僅係融資之擔保, 而非讓售應收帳款,此部分記載不實。況被告宏達公司 自承其發見「係前任董事長即被告午○○私自竄改出售 之應收帳款清冊,逕以93年度之發票號碼混充」云云, 與證交所第0930102655號函所載:「本項交易經貴公司 提供聲明表示,前開出售應收帳款之實際客戶、發票號 碼及金額明細,與承購銀行之相關資料不符,則該等應 收帳款並未真正出售,貴公司於本年3 月轉銷該等應收 帳款顯為錯誤之會計處理,應為適當之更正」相符,足 見第93年第2 季財務報告第29頁重大承諾事項所載,係 屬虛偽錯誤。再者,被告宏達公司與新竹商銀訂立之銀 行授信契約書係屬融資貸款,而被告宏達公司所稱「應 收帳款債權承購契約書」係在特定情況新竹商銀「得」 承購應收帳款,此觀諸該應收帳款承購管理合約書第2 條、第5 條可知。然遍查上開管理合約書卻未見上開「



應收帳款」之債權為何?顯見被告宏達公司係向新竹商 銀融資,並非讓售應收帳款甚明。
⑶第32頁其他附註揭露事項㈠重大交易事項相關資訊:⒉ 為他人背書保證、第33頁㈡轉投資事項相關資訊⒉為他 人背書保證均係記載「無」。惟依證交所第0930102655 號函說明二㈨:「請說明貴公司93年6 月30日存於建華 銀行香港分行美金1,000 千元之存款受質原因及為何未 轉列受限制資產。」、93年度第2 季重編財務報告第32 頁重大期後事項表示:「為NAFCO Investment Corpora -tion 之借款擔保美金1,000 千元已於93年10月22日遭 建華銀行香港分行扣除美金1,000 千元。」,現被告宏 達公司早於93年6 月30日前,已將存於建華銀行香港分 行之上開美金為投資NAFCO 公司為背書保證,然宏達公 司93 年 度第2 季財務報告竟未揭露。被告宏達公司雖 辯稱係被告午○○利用擔任公司董事長之便,利用被告 宏達公司於香港之存款設定質權,為其以個人名義於海 外設立之宏達投資公司提供擔保」云云,惟此足證被告 宏達公司自承93年第2 季財務報告有具未揭露上開背書 保證之情事甚明。
㈢、是被告宏達公司之92年、93年財務報告確有上開虛偽或隱 匿情事,經於93年9 月15日、17日、20日證交所對被告宏 達公司進行例行性外管理查核,發覺被告宏達公司有上開 ⑴安排形式讓售應收帳款以美化財務數據、⑵對特定對象 進行不實進銷安排及寄銷銷貨情形、⑶轉換公司債轉換對 象異常、⑷資產價值之評估等情事。然被告宏達公司之董 事及監察人均對上開違反經驗法則之情事未予異議,並依 予以編制承認系爭財務報告。被告宏達公司與其他被告雖 一再以事後查知財務報告之虛偽、隱匿情事置辯,惟「宏 達公司92、93年度之財務報告有無虛偽隱匿事實」與「被 告宏達公司及其他董監事事後查知」係屬二事,不論是否 為被告午○○個人行為所致,均與被告宏達公司或其他被 告迄至93年第2 季財務報告公佈後始察覺上情無涉,被告 所辯實無理由。
㈣、另觀諸被告宏達公司92年、93年財務報告,自92年即已顯 示「宏達公司93年上半年財務報告顯示宏達公司自92年7 月30 日 投資美金200 萬元成立開曼公司迄至93年9 月30 日宏達公司竟未對開曼公司展開營運工作」、「宏達公司 91年1 月1 日投資新臺幣(下同)1,244 萬元予真達國際 物流公司,真達國際物流公司竟迄至93年9 月30日亦未正 式營運」、「宏達公司91年1 月11日投資1,244 萬元予研



品航太公司,研品航太公司竟迄至93年9 月30日亦未正式 營運」、「宏達公司92年6 月19日投資4,000 萬元設立緯 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宏達公司並於93年3 月增資6,000 萬元全數認購,豈料緯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迄今竟未辦理 工廠登記,且正式營運」、「宏達公司於91年與偉邦營造 公司簽訂工程合約,該廠房合約總價為2億3千萬元,惟該 工程確實未完成,嗣雙方解約,宏達公司竟未取回該款項 ,亦無任何採取法律訴訟途徑取回」、「中達精密扣件有 限公司與NAFCO Investment Corporation之公司負責人係 午○○之配偶。宏達公司匯款高達3 億元至中達扣件公司 」等違反社會通念之行為,而被告宏達公司93年10 月15 日回函證交所亦承認其中確屬疏失,然公司董事會對被告 宏達公司上開財務報告所示顯違經驗法則之重大情事,竟 完全無異議而予以通過,並據此編制財務報告,而監察人 對被告宏達公司上述違法情事絲毫未覺,足見本件各董事 、監察人被告執行職務,顯有重大過失。
四、證交法第20條規範之對象係包括被告宏達公司之董事及監察 人:
㈠、證交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募集、發行或買賣有價證券者 ,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發行人 依本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 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而該條於77年修正時,其 立法理由已明示包括除發行人外之第三人均有適用,故可 知該條項之規定應包括發行人以外之第三人,此觀諸同法 第174 條規範對象均指發行人以外之第三人足證,故依該 條項規定應負責任之人應不以發行人為限,舉凡在上簽名 以示負責之人均有可能成為責任主體,是公司董事及簽證 會計師均成為賠償責任主體之可能。
㈡、查被告宏達公司之董事依公司法第228 條、證交法第20條 2 項、第3 項、第36條為編製財務報告之人,監察人依公 司法第218 條、第219 條規定則負有查核財務報告之義務 ,竟於編製或簽證查核被告宏達公司之財務報告時,未盡 合理查證及相當注意之情事,或為有正當理由而確信其內 容為真實,即遽為承認被告宏達公司不實之年報、季報、 月報、財務報告,致原告因受不實之財務報告因而投資錯 誤,則本件各董事、監察人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 損害賠償責任。
㈢、本件被告寅○○卯○○己○○丁○○巳○○、辛 ○○及辰○○等人均係具有碩博士學歷之專業人士,對被 告宏達公司之業務財務運作應更具高度經營及監督能力,



卻長期漠視系爭財務報告中之明顯缺失;而董事兼監察人 即被告行政院國發會、被告董事耀華玻璃管委會且自被告 宏達公司上市以來即以政府股東身份擔任該公司之董監事 ,渠等依證交法分別編制系爭財務報告,並負責查核並承 認之,屬在法律上具有作為義務之人。惟渠等自92年起對 被告宏達公司財務報告未善盡調查及注意義務,致被告宏 達公司財務報告有上開虛偽或隱匿情事,遭證券交易所將 該公司股票列為全額交割股,自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 責任,各董事、監察人被告不得以未參與公司經營之消極 不作為,而規避公司負責人之法律責任。況公司負責人宜 具備公司經營所需之財務等相關知識,如不具備者,尚得 另行委請會計師等專業人士輔助查核,不得以非財會專業 為由,規避瞭解公司財務、業務資訊並做成正確經營決策 之責任。
㈣、另被告法商達梭公司雖抗辯各董監事被告應無適用證交法 第32條、第30條規定之餘地云云。惟依95年1 月1 日修正 之同法第20條之1 規定「前條第2 項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 務文件或依第36條第1 項公告申報之財務報告,其主要內 容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下列各款之人,對於發行人所發 行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出賣人或持有人因而所受之損 害,應負賠償責任:一、發行人及其負責人。二、發行人 之職員,曾在財務報告或財務業務文件上簽名或蓋章者。 前項各款之人,除發行人、發行人之董事長、總經理外, 如能證明已盡相當注意,且有正當理由可合理確信其內容 無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者,免負賠償責任。」,學者賴英照 即主張該條之規定與同法第32 條 公開說明書虛偽不實之 民事責任有類似之處,即發行人負無過失責任;在文件上 簽章的職員及簽證會計師均負過失責任,但職員應負舉證 責任,證明自己已盡注意義務,才能免責。本件董監事之 責任係與同法第32條之責任類似,原告援用同法第32條規 定,並非無據。
五、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請求損害賠償之他人乃包括股東: ㈠、按公司法第8 條規定,本案各該董事、監察人被告均為公 司負責人;次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 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 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所指之他人,係指非屬 公司及公司負責人以外之第三人,自然包括股東及公司職 員在內。又「董事發現公司有受重大損害之虞時,應立即 向監察人報告。」、「監察人對公司或第三人負損害賠償 責任,而董事亦負其責任時,該監察人及董事為連帶債務



人。」同法第218 條之1 、第226 條規定訂有明文,再參 照最高法院64年度台上字第2236號、77年台上字第1226號 、77年台上字第4345號及84年度台上字第1532號判決意旨 ,本件董事、監察人被告自應與被告宏達公司對原告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 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因故 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 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 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8條、第184 條 之規定訂有明文,從而,依證券交易法第1 條之規定可知 該法係保護投資人之法律,則本件各董事、監察人被告違 反證券交易法之行為,即屬違反保護投資人之法律,對原 告所受之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其過失責任則由法律推 定之。再者,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規定「數人共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併參照最高 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原告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8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等負連帶損害 賠償責任。
㈢、又被告寅○○丁○○丑○○鐘自強辰○○,於92 、93年間分別擔任上開被告法商達梭公司、行政院國發會 及耀華玻璃管委會於被告宏達公司之代表人,依民法第28 條、第184 條、第188 條第1 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218 條之1 規定,亦應與被告宏達公司對原告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
六、本件因系爭財務報告為虛偽不實,被告宏達公司之董事、監 察人係違反渠等之注意義務:
㈠、董事及監察人執行關於財務報告及公開說明書之行為係屬 「執行業務」行為:
⒈按公司董事依公司法第193 條規定負有依照法令章程及股 東會之決議執行公司業務之義務,復依同法第228 條規定 負有編造財務報告相關表冊之義務;監察人依同法第219 條規定,應核對簿據調查上開董事會編造之財務報告相關 表冊,並依同法第218 條之2 規定,有監督董事會依法令 、章程執行公司業務之義務。另證交法第36條規定董事有 編制財務報告之責,監察人有查核承認財務報告之責。再 者,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所謂「執行業務」,應採廣義解 釋,凡公司負責人處理有關公司之事務均屬之,故被告宏 達之董事及監察人執行前開關於財務報告之行為,屬處理



執行業務之行為,當無疑義。是被告宏達公司之財務報告 既有虛偽不實,而董事及監察人執行關於財務報告及公開 說明書之行為係屬執行業務之行為,自因就造成他人之損 害與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次參照最高法院64年度台上第2236條判例意旨及73年台上 字第4345號判決意旨可知,如公司董事或監察人等公司負 責人怠於執行職務,造成他人損害,即應與公司負連帶賠 償責任,且該等責任不以公司負責人有故意或過失為成立 要件。而被告宏達公司之財務報告及公開說明書有虛偽不 實若非該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未善盡其編制查核財報之職 責,亦有怠於執行職務之情行,即應依前開說明,對於因 誤信該等不實資訊購入宏達公司有價證券,受有損害之原 告負連帶責任。退步言之,縱認董事、監察人需有故意過 失,仍應由渠等舉證證明已盡合理調查或注意之能事,並 有正當確信其內容無虛偽或隱匿情事,或為真實者,始得 免負賠償責任,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44 7 號民事判決可參。
⒊按財務報告揭露公司之財務、業務營運狀況,係證券交易 市場投資人為投資判斷時之重要依據,為使投資大眾不致 因受到不實資訊之誤倒而受損害,證交法第20條第2 項明 訂「發行人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其他有關業務文件, 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而依同法發行有價證 券之公司,其股份得隨時於市場上流通,故有關公司之財 務、業務資訊除需具有可靠性、公開性外,更須具有時效 性,故同法第36條即規定除前揭公司法所定之年度財務報 告外,尚須於第1 季、每半年營業年度、年度第3 季終了 後公告並申報財務報告,且半年度及年度財務報告皆應經 會計師查核簽證、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是公司董事 及監察人自應就渠等上開執行業務之行為負責,蓋各該行 為俱屬財務報告資訊提供不可缺少之環節,是就其財務報 告不實之情事,各該行為人自應同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董事於編制系爭財務報告時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 ⒈依被告宏達公司與聯捷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徐俊成、趙志 浩簽訂之財務報告委託書第2條之工作方式可知,被告宏 達公司之董事、監察人關於財務狀況、經營成果及現今流 量之表達係屬編制財務報告之人,並提供編制財務報告所 依據帳冊、記錄文件、憑證供會計師查核。惟觀之向金管 會調閱宏達公司簽證會計師工作底稿顯示「自92年12月起 至93年6月Honeywell保證金轉沖」未取得合法憑證,可知 會計師已查出HoneyWell之存出保證金係屬虛偽,則何以



董事會於編制被告宏達公司92年及93年度財務報告時竟未 審閱會計師工作底稿,仍予以編制,且於93年3月22日之 董事會中予以承認,未見宏達公司之董事表示異議,顯見 本件各董事被告確係於編制系爭財務報告時有隱匿之情事 ,渠等製作宏達公司92年至93年之財務報告時,具有重大 缺失。又於93年8 月16日將致遠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換為 聯捷會計師事務所徐俊成趙志浩二人,是否係因會計師 無法配合宏達公司作假帳,宏達公司二個月內連續更換四 位會計師所致?嗣經金管會於93年12月17日對宏達公司之 簽證會計師劉勝吉、張嘉信徐俊成趙志浩等人未查核 宏達公司之於財務報表之重大缺失,分別處以停業處分。 顯示宏達公司董事製作宏達公司92-93 年度財務報告,實 有隱匿之情事。
⒉依宏達公司與會計師簽訂委任契約已明確表示:「㈢為順 利達成上述查核工作,委任人應提供編製財務報表所依據 之帳冊、紀錄、文件及憑證等,供受任人審閱。」及第四 條其他約定事項㈠: 「委任人深知忠實達公司財務狀況、 營業結果及財務狀況變動情形,乃委任人之責任,因委任 人帳項有虛構偽造等情事,致使受任人被主管機關依法懲 戒或遭受有形及(或)無形損失時,其一切法律責任由委 任人負責之。」,顯見會計師於93年6 月30日已查核出宏 達公司自92年12月起至93年6 月30日為止之存出保證金根 本未取得合法憑證,而依上述委任契約所示宏達公司係提 供帳冊憑證資料,供會計師查核,而會計師既已查出存出 保證金未取具合法憑證,宏達公司之董事竟惡意予以隱匿 上述資料,顯有違反證交法及公司法情事。
⒊董監事不得以未編製系爭財務報告、未參與公司經營或非 財會專業等為由主張免責:
再者被告行政院國發會等人既屬公司法第228 條編製宏達 公司財務報告之法定義務人,應屬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2 項製作財務報告之公司負責人或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 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 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之業務執 行之公司負責人,自不得隱匿宏達公司93年財務報告有關 存出保證金之任何業務文件,豈料宏達公司之董事竟惡意 隱匿會計師於93年6 月30日查出「Honeywell 存出保證金 」之缺失,而觀諸宏達公司董事會於93年6 月24日將張嘉 信、劉義吉會計師予以解任,換為致遠會計師事務所會計 師。宏達公司又於93年8 月16日將致遠會計師事務所會計 師換為聯捷會計師事務所徐俊成趙志浩二人,顯見宏達



公司之董事事實係事前已知悉「存出保證金」有重大缺失 ,才會違反常情在二個月內撤換4 名會計師,僅致遠會計 師事務會計師因不願意配合宏達公司董事會作假帳,始逃 過行政院金管會懲處追究,益證宏達公司董事實有虛偽製 作財務報告之事實,至為明確。而董事會為公司之法定決 策機構,監察人則為法定查核機構,而公司於交易市場公 告財務報告皆屬公司經營之重要事項,均須經董事會決議 並提出次股東會通過後始得為之;又為使投資人獲得必要 之資訊,證券交易法復規定公司應將公司財務、業務狀況 詳列並編製財務報告供投資人參考,是就公司之財務、業 務相關資訊及財務報告之編製、查核等,均屬董事、監察 人固有、當然應盡之職責,其等對系爭財務報告內容真實 性之確保,亦屬責無旁貸。今被告等既經股東選董監事, 即應積極行使職務、瞭解公司相關業務之進行,此乃其職 責所在,自不得以未參與公司經營之消極不作為,充作規 避公司負責人法律責任之理由。再者,負責人查宜具備公 司經營所需之財務、業務關知識,以利其善盡職責,如無 相關知識,亦得依法另行委請會計師等專業人士輔助查核 ,尚不得以非財會專業等為由,規避瞭解公司財務、業務 資訊並作成正確經營決策之責任;況本件董監事或係上市 公司之負責人或代表人,或為專業投資公司之代表人,更 難諉為無公司經營之財務、業務知識。
⒋本案董事即被告行政院國發會、耀華玻璃管委會雖據臺中 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334 號判決抗辯該判決以董事信 賴會計師未判董事負賠償責任。惟查,上開案件與本件最 大區別係被告行政院國發會及耀華玻璃管委會自被告宏達 公司上市前即任其政府股東,對被告宏達公司上市迄今長 期財務及業務狀況知之甚詳,竟對系爭財務報告長期怠忽 職守,未盡編製財務報告一般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且 渠等指派之代表人即被告丙○○巳○○均屬專業人士, 竟未盡善良理人之注意義務,長期漠視系爭財務報告之不 實缺失,違法編製顯有瑕疵之財務報告,甚至連一般稍具 基本財經法律常識,即可知悉系爭財務報告明顯違反經驗 法則之情事,竟長期漠視其中財務明顯缺失,實有違全體 納稅人對行政院國發會及耀華玻璃股份有限公司管理委員 會係政府法人股東之期待。本件被告等欲依前揭條文主張 免責,惟卻未見其等提出具體事證證明其等對系爭財務報 告及相關財務、業務資訊究竟曾進行何等查核、詢問工作 ?是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並為適當之處理?對經專家簽證 部分有無就相關資訊進行瞭解?其等僅空言辯稱僅出席董



事會、未參與宏達公司虛偽交易循環之不法行為、未於公 開說明書簽章、信賴會計師查核竟見等不理之事由,以過 往實務上積非成是之觀念,正當化、粉飾其等疏於注意、 未善盡職責之情事,自難認符合前揭免責之要件。 ⒌其次,上揭被告對於會計師已查核出「Honeywell 之存出 保證金未具合法憑證」,為何於編制財務報告竟刻意隱匿 ,且依被告宏達公司與會計師間之委任契約所示,上開存 出保證金未取得合法憑證之相關帳冊係屬被告宏達公司董 事所提供與會計師查核,經會計師註記,則被告行政院國 發會、耀華玻璃管委會即應本於政府股東之責任詳實於財 務報告中充分表達,豈能將編制財務報告之責推諉予會計 師?又依95年1 月11日新修正之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1 第 1 項、第2 項規定,已對公司負責人之董事採取推定過失 責任之立法例,被告行政院國發會、耀華玻璃股份有限公 司管理委員會等董事迄今從未提出對財務報告編製其如何 已盡注意義務之具體事實及證據,僅卸責予「信賴會計師 」乙詞,惟依行政院金管會處分書會計師已違反查核簽證 財務報表規則第20條第1 款第10目等情,顯見宏達公司簽 證會計師張嘉信劉義吉徐俊成趙志浩等四人已違反 新修正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一第1 項第3 款:「會計師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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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耀華玻璃股份有限公司管理委員會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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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竹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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緯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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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商達梭投資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達投資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六合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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