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6年度,386號
PTDV,106,補,386,2017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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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386號
原   告 蔡進榮
被   告 蔡坤興
      蔡金興
      林登福
      蔡福文
      蔡金山
      蔡金松
      蔡金在
      蔡淑華
      林黃月琴
      蔡向慈
      蔡向懿
      王薇茹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2,535,804
  元【計算式:(902.72+192.17 ㎡)×14900 元/ ㎡×886/
  5700=0000000 ,元以下四捨五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146元。茲依同法第249 條
  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提出被告蔡坤興蔡金興林登福蔡福文蔡金山
  、蔡金在蔡淑華林黃月琴蔡向慈蔡向懿王薇茹
  最新戶籍謄本;另應提出死亡共有人蔡金松之除戶謄本、繼
  承系統表暨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並具狀追加蔡金松
  之全體繼承人以及共有人蔡向慧為被告。
三、原告應提出系爭分割土地之現況照片,並以地籍圖為底稿,
  繪製四周交通狀況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綉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部
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佳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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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