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386號
原 告 蔡進榮
被 告 蔡坤興
蔡金興
林登福
蔡福文
蔡金山
蔡金松
蔡金在
蔡淑華
林黃月琴
蔡向慈
蔡向懿
王薇茹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2,535,804
元【計算式:(902.72+192.17 ㎡)×14900 元/ ㎡×886/
5700=0000000 ,元以下四捨五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146元。茲依同法第249 條
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提出被告蔡坤興、蔡金興、林登福、蔡福文、蔡金山
、蔡金在、蔡淑華、林黃月琴、蔡向慈、蔡向懿、王薇茹之
最新戶籍謄本;另應提出死亡共有人蔡金松之除戶謄本、繼
承系統表暨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並具狀追加蔡金松
之全體繼承人以及共有人蔡向慧為被告。
三、原告應提出系爭分割土地之現況照片,並以地籍圖為底稿,
繪製四周交通狀況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綉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部
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佳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