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21號
原 告 慶得新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程才芳 律師
被 告 仁和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沈宏裕 律師
陳宏瑄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6 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 明文。按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主張之請求權基礎僅為民法第 354 條第1 項、第359 條、第259 條、第227 條及第216 條 ,嗣於本院94年3 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民法第184 條 第2 項之規定而為請求,經核其所據以請求法院判決之基礎 事實與原訴訟標的係屬同一,所利用之證據資料亦具有同一 性,參諸前揭法條之規定,其此部分訴之追加應予准許。二、次按,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5,4 82 ,87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 %計算之利息,於訴訟繫屬中減縮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 20 ,340,876 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經核其前述聲明之變更僅單純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予允許,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原經營裂解燃油事業,於民國(下同)92年9 月22日 向被告以560 萬元之價格,購買高雄縣大寮鄉廠房所需之 再生能源裂解設備一套,包括裂解爐2 套、前段冷凝器1 套、冷凝塔1 套、冷卻器2 套(下稱系爭設備),被告於 同年12月31日完成交貨,並開立保固期間為自93年3 月1 日至94年2 月28日之保固書一紙予原告,原告亦已給付全 數貨款。詎料,93年8 月14日原告進行系爭設備第4 次試
車調整時,系爭設備中之裂解爐竟發生爆炸,致原告廠房 多付之一炬,無法運作,並遭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 檢查所勒令停工。嗣原告於93年9 月委託訴外人財團法人 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下稱金屬工業研發中心)對上開 爆炸事件為鑑定,依該鑑定報告內容略謂:「... 此裂解 爐破壞主要因素是由於焊接時焊道已有孔洞及裂縫以及母 材與焊道受到嚴重腐蝕雙重影響,而造成使用時產生破壞 。」且目前另一裂解爐亦有相同瑕疵,如再繼續使用亦會 發生爆炸之結果。是本件實係因系爭裂解爐具有瑕疵致生 爆炸,兼以系爭裂解爐不具兩造所約定之材料及尺寸,亦 不具被告所保證之品質。從而,本件爆炸案之發生及致原 告廠房均無法營運之因,應係歸責於被告,爰依民法第35 4 條第1 項、第359 條、第227 條及第216 條之規定提起 請求如聲明所示,併以起訴狀向被告為解除系爭設備買賣 契約之意思表示。
㈡、被告於92年12月31日當日僅交付裂解爐及外爐,就兩造合 約約定之其他裂解設備如冷凝器、冷凝塔及冷卻器等設備 均交付遲延,並遲至93年2 月3 日整體裂解設備始安裝完 成,致原告於該日前均無法使用系爭設備,故被告自有遲 延交付之情形。又被告遲延交貨之日數總計為65日,乘以 兩造約定違約金,即系爭合約總價千分之1 ,合計為36萬 4 千元,是原告主張遲延罰款36萬元,自屬合理。又兩造 不爭執原告實際交付被告之貨款為扣除保固金56萬元及36 萬元後之468 萬元,亦證兩造確實有因被告遲延給付而有 原告得扣減遲延違約金36萬元之合意。
㈢、被告交付之裂解爐與系爭合約約定之品質不符,被告應負 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⒈兩造原約定系爭裂解槽之下層本體之胴體及端板部分均應 採用SUS310材質,惟被告交付之系爭裂解槽,其下層本體 之胴體部分竟採用等級較低之SUS304材質,僅端板部分採 用SUS310材質,顯與兩造約定之品質不符。 ⒉被告雖辯稱系爭裂解爐下層本體之胴體改為SUS304施作係 因原告變更設計云云,惟該設計圖經雙方多次協商後並未 經系爭合約所採用,且合約中業經訂明以SUS310施作下層 本體之胴體,原告否認有被告所稱之於訂約後變更設計之 情。且被告實際交付之系爭裂解爐所載尺寸,以系爭合約 約定之尺寸與被告工檢資料第一種壓力容器構造明細表上 所載之尺寸亦不相符,亦證被告交付之裂解爐不具兩造所 約定之尺寸。從而,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及第 256 條之規定解除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已給付之價金
486 萬元,並賠償原告無法營運之預期利益損失4,019,40 0 元。原告併得爰依民法第227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 因交付未符兩造約定之裂解爐致生本件事故所生之廠房損 害及相關修補費用。
⒊又原告於締約過程中,曾明確告知被告,原告使用該裂解 爐之溫度經常值係在300℃至350℃、最高使用溫度會達38 0 至400℃,使用之壓力經常值係在3至3.5㎏/c㎡,操作 最高壓力為4至5㎏/c㎡,被告應設計之裂解爐所得承受之 溫度應在上開範圍內,而被告亦向原告保證其設計製作之 裂解爐可使用之最高溫度為500℃、最高使用壓力為10 ㎏ /c㎡。惟依被告提出之工檢證明中顯示系爭裂解爐可使用 之最高溫度為350℃,最高使用壓力為2.8kg/c㎡,顯與被 告所保證之品質不符。被告自不得以嗣後所交付之工檢報 告所載內容即認此符合兩造之約定,被告主張自無足採。 從而,依民法第354條之規定,被告應負瑕疵擔保責任。 ㈣、被告給付之系爭裂解爐具有瑕疵,被告應負瑕疵擔保責任 :
⒈被告主張爐內燃燒物如有多種,母材會有敏化現象並導致 裂解爐破壞,被告自然深知如何避免加速母材敏化現象, 其裂解爐材質應使用同一種,故在兩造簽訂之系爭合約後 附系爭設備之材料項目,胴體部分及端板型底蓋部分均係 採用同一種材質(依系爭合約之約定,裂解槽之上層本體 之胴體及端板部分係採用SS400之材質,下層本體之胴體 及端板部分均係採用SUS310之材質),惟被告實際製作之 系爭裂解爐,其下層本體之胴體部分採用SUS304材質、端 板部分採用SUS310材質,不僅於合約約定內容不符,且該 設計亦可能加速或導致母材之敏化現象,故系爭裂解爐自 有瑕疵。
⒉被告於締約過程中曾向原告保證其設計製作之裂解爐可使 用之最高溫度為500℃、最高使用壓力為10㎏/c㎡,惟依 其所提出之工檢證明,被告交付之系爭裂解爐可使用之最 高溫度僅350 ℃,最高使用壓力僅2.8kg/c ㎡,顯與被告 保證之品質不符,系爭裂解爐自有瑕疵。本件被告早知原 告訂購系爭裂解爐係用於裂解廢塑料以生產裂解燃料油, 惟系爭裂解爐可容許使用之最高溫度及壓力竟低於實際操 作裂解廢塑料時於裂解爐內所產生之溫度及壓力,顯見系 爭裂解爐具有瑕疵。
⒊依金屬工業研發中心所作之該鑑定報告記載:「此裂解爐 破壞主要因素是由於焊接時焊道已有孔洞及裂縫以及母材 與焊道受到嚴重腐蝕雙重影響,而造成使用時產生破壞」
,足見本件事故係因系爭裂解爐所致;且被告所給付之另 一裂解爐亦發生孔洞及裂縫之情形,如再繼續使用亦將發 生爆炸之結果,是被告交付之系爭裂解爐確有瑕疵。被告 雖否認金屬工業研發中心之鑑定報告,惟系爭鑑定報告後 附之照片足證其鑑定物品為系爭設備,相關鑑定人員亦曾 至現場履勘,不容被告否認。而本件事故後,原告曾發傳 真通知被告欲委由金屬工業研發中心鑑定,被告人員亦曾 與金屬工業研發人員即訴外人吳學文聯繫,故原告並非片 面進行該次鑑定。
⒋被告提出工檢證明具有諸多疑義:
⑴觀諸聯合非破壞檢查有限公司之RT檢驗報告,其封面記 載報告作成日期為2003年11月18日,顯早於內頁記載之 檢驗日期,即同年12月17日至同年月20日,是該檢驗報 告之真實性令人起疑。且水壓試驗報告日期竟係在全部 工檢合格報告日之後,報告上亦無試驗單位中華鍋爐協 會之用印,誠令人懷疑實際上是否有進行相關之檢查。 ⑵按三杰實驗室所作拉力彎曲試驗報告之試驗項目為「SU S304」及「SS400 」,然依該報告後附之設計圖說,系 爭裂解爐所使用之材質除上開「SUS304」及「SS400 」 外,尚有「SUS310」。而按該材質依設計圖所示,係用 於裂解爐底座,而系爭裂解爐焊道出現裂縫引發爆炸之 處即係在底座SUS310及SUS304材質接合處,系爭裂解爐 既有使用上開SUS310材質,然上開試驗報告卻漏未進行 拉力彎曲實驗,是被告據三杰公司之試驗報告主張系爭 設備已檢驗合格,自有疑義。次被告提出之工檢資料中 ,系爭裂解爐之設備溫度記載2.8 ℃、設計壓力為300k g/c ㎡,顯為內容記載錯誤,則中華鍋爐協會以該錯誤 之工檢資料認定系爭設備工檢合格,且該協會進行之工 檢之裂解爐尺寸,亦與兩造約定之裂解爐尺寸不符,則 該工檢證明之證明力,誠有疑義。
⑶觀之被告提出之工檢資料中關於熔接程序規範部分,並 無SUS304與SUS310材質接合之熔接程序,而系爭裂解爐 之下層本體與端板型底蓋之材質係SUS304與SUS310,然 工檢資料中竟無上開材質接合處之熔接規範程序,該熔 接檢查自有疏漏。且系爭裂解爐焊道出現裂縫,引發爆 炸之處,即在上開材質接合處,該熔接方式既未記載於 工檢資料中,即表示未經工檢合格,是金屬工業研發中 心之鑑定報告結論判定系爭裂解爐爆炸係因焊接瑕疵致 焊道產生孔洞所致,自屬合理。
⒌就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下稱工研院)之鑑定報告,
茲分述如下:
⑴系爭裂解爐爆炸之主因為L5焊道高溫應力破裂現象所造 成,即系爭裂解爐之材質無法承受原告於裂解廢塑料、 廢油以裂解生產燃油過程中所產生之高溫所致,而本件 被告為系爭裂解爐之設計製造商,故於原告委託被告設 計製造時,被告自應考量系爭裂解爐於使用過程中所會 產生之溫度及壓力,並製造符合該環境之裂解爐,且增 加溫度及壓力傳送裝置之設計,被告既未為之,自屬設 計上有瑕疵。且系爭裂解爐於超過所得使用溫度之情形 下即可能產生爆炸,被告自應於設計當時安裝溫度感測 記錄器,以便原告於使用時可明確知悉使用當時之溫度 ,避免裂解爐因使用溫度過高而爆炸,惟系爭裂解爐卻 未安裝上開裝置,此亦屬設計上之瑕疵。再者,系爭裂 解爐之安全閥洩壓裝置未於使用過程中發揮其自動控制 洩壓之效能,造成系爭裂解爐因溫度過高而爆炸,亦證 系爭裂解爐具有設計上之瑕疵。
⑵工研院之鑑定報告雖以焊接品質經過原焊道底片評估及 射線檢測結果,合乎法規要求,故認定焊道品質非直接 影響爐體爆炸之因素。惟該鑑定報告第3 頁亦指出「焊 接時焊道是否已有孔洞及裂縫,本所僅由原製造廠提供 當初焊道焊接後之射線照相之底片以及對使用後之焊道 進行射線照相來綜合評估」,足見該鑑定報告認定被告 所製造之系爭裂解爐無焊接瑕疵乃係根據被告自行提出 無法確定是否為系爭裂解爐焊道射線之底片,且依該鑑 定報告第22頁之內容,被告並無法提供C4-14 及C5-7之 焊道檢測底片,然該底片又為重要焊道(C5,L5位置) 之檢測資料,則該鑑定報告在欠缺重要焊道檢測資料之 情形下,仍認定焊接品質符合法規要求,自有疑義。 ⑶且依該鑑定報告第19頁機械性能測試結果,其中C5位置 焊道強度明顯比L5焊道低,不論在室溫或不同溫度條件 ,斷裂處均位於焊道位置,且有焊道強度不足之缺失。 而焊道強度必須比母體強度大以支撐及承接各種應變及 抗性,此為焊道工程之基本原則。是以,系爭裂解爐之 焊道強度明顯不足,再加上系爭裂解爐之斷裂處均位於 焊道位置,縱認該焊接瑕疵非屬爆炸主因,亦屬貢獻因 素。是上開鑑定報告逕以被告提供之焊接底片認定焊接 品質符合法規要求,未考慮焊道強度不足之瑕疵,自有 疏漏。輔以該鑑定報告第29頁結論與建議之內容可知, 系爭裂解爐之爆炸雖為使用溫度過高導致焊道膨脹變形 破裂所致,惟如無系爭裂解爐之焊道上開強度不足等情
,自不會造成焊道產生裂縫,且引入外面氧氣產生閃火 點而爆炸之情形,亦證焊道強度不足亦應為系爭裂解爐 爆炸之貢獻因素。
⑷此外,工研院之鑑定意見結論為「建議裂解爐材料之使 用需搭配實際使用環境(包括該使用環境之溫度、壓力 及使用環境中接觸之化學物質),建議設計單位應與使 用單位討論材料之適用性。」足見系爭裂解爐爆炸乃係 因裂解爐之設計者未考量到使用者之使用環境,故所設 計裂解爐之材質不適用於本件原告裂解燃燒之化學物質 而引發爆炸,與原告之人為操作及操作人員是否合格無 涉。被告指稱原告人員操作不當致生本件事故云云,並 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
⒍被告辯稱其非系爭裂解爐之設計者云云,惟查: ⑴原告擁有之專利為塑化裂解之流程專利權,並非裂解爐 之設計。當初原告委託被告製造系爭裂解爐,係因被告 宣稱其曾設計並製造過類似但尺寸較小之裂解爐,原告 始與被告合作,並同意被告以技術入股。是被告就系爭 裂解爐係使用於裂解再生能源、裂解內容物均知之甚詳 。且被告於向中華鍋爐協會申請工檢時,亦係以被告為 設計單位,是被告所辯顯與事實不符。
⑵被告自承向中華鍋爐協會申請檢查之申請書上設計者係 記載被告公司人員即訴外人劉斯豪,足證被告確實為系 爭裂解爐之設計者。至被告辯稱其依據原告提出之設計 圖施作云云,惟查,被告提出之被證4之文件1,係原告 指定被告應設計及製作之裂解爐大小及尺寸,此僅係特 定原告所買受之規格,並不代表即為原告所設計。且該 文件上並無任何材質及施作內容之標示,亦無攸關爐體 是否耐溫及耐壓之標示,自無從認定該文件1即為設計 圖。至於文件2,僅係裂解流程之說明,與爐體之設計 無關,且由被告持有該文件足見被告於設計製造當時, 已瞭解系爭裂解爐日後之使用情形及燃燒之內容物為何 。故被告辯稱原告隱瞞製造條件,未提供正確資訊云云 ,顯非事實。
⒎再者,系爭裂解爐使用之溫度是影響爐體會否發生變化並 造成爐體破損之主因,故依通常交易觀念,爐體自應配有 偵測及控制爐體使用溫度之器材,否則即有不具備通常效 用之瑕疵。是本件原告既委由被告設計製造系爭裂解爐, 被告自應交付一可安全完全燃燒廢塑料、廢油,且可控制 偵測爐體使用溫度之裂解爐。倘若,被告所設計之裂解爐 無法於使用當時偵測溫度,且於溫度過高時未設有防護控
制,降低溫度,其所設計之裂解爐自有瑕疵。被告抗辯系 爭合約中並未約定裝置溫度感測器云云,自無足取。 ⒏又被告辯稱其僅係依原告需求製造系爭裂解爐云云,惟查 ,被告係專事設計製作石化及化工機械設備之廠家,曾替 他公司設計製作與原告同類型操作之設備,足見被告對於 裂解爐之裂解操作流程知之甚詳,原告亦據此而以高價由 被告製造或購買系爭設備,並由被告代購高壓輸油幫浦, 足見被告確係為原告設計製作系爭裂解設備,是其辯稱不 知裂解之內容物性質云云,亦不足採。
⒐被告另辯稱其所提出之檢測資料中載有最高使用溫度,原 告未依規定於使用半年後才提出不符其使用目的,不得主 張瑕疵擔保云云。惟查,原告係向被告購買整套之裂解設 備,被告於93年1月底分批陸續交貨,至同年5月底始交貨 完畢,故至斯時始可進行試車。而系爭事故係發生在同年 8月份原告第4次試車時,故本件自無被告所謂業已使用半 年卻未主張瑕疵等情,況被告就系爭設備依約亦需保固一 年,原告另依民法第227 條及第184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 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不受交貨後半年內應行使權利之 限制,自不待言。
㈤、被告下列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情事:
⒈按依危險性機械及設備安全檢查規則第97、99、101條及 第105條之規定可知,壓力容器之製造必須於施工前由製 造人申請熔接檢查,並經熔接檢查合格後,始得進行製造 ,且於製造完成後應申請構造檢查,並於設置完成時,申 請竣工檢查。是以,熔接檢查需於施工前由「製造人」申 請,經檢查合格後方得施工製作,惟被告並未依上開規定 於施工前檢附相關書面文件向所在地檢查機構申請正式之 熔接檢查及構造檢查,僅在系爭裂解爐完工後,向檢查單 位以系爭裂解爐為外銷產品為由,辦理一般之技術服務之 檢查,所取得之合格證明,乃與依上開規定所完成之正式 熔接檢查及構造檢查不同。次觀之被告提出之工檢證明, 該熔接檢查證明合格日竟與該壓力容器製作完成後所申請 構造檢查之日期相同,足見被告未於施工前向所在地檢查 機構申請熔接檢查。嗣被告於系爭設備於現場安裝完成後 ,亦未依法向所在地檢查機關申請竣工檢查,且未告知原 告系爭設備依法必須進行竣工檢查,有違上開規則第97條 及第105條之規定。
⒉本件被告於完成系爭裂解爐之製造後,始向檢驗單位即中 華鍋爐協會申請檢驗,並謊稱該設備原不屬危險性設備云 云,以規避上開危險性機械及設備安全檢查規則之危險性
機械設備應於施工前完成熔接檢查合格、於製造完成後申 請構造之檢查、以及有關竣工檢查之規定。惟查,竣工檢 查最重要之一環即為安全閥洩壓裝置之檢測,然本案卻因 被告上開行為,而未依法進行竣工檢查,進而無法於事先 發現系爭裂解爐安全閥之設置有瑕疵而予以改正,致生本 件事故。且於中華鍋爐協會之檢查過程中,被告拒絕提供 設備燃燒室之結構圖,故該協會僅能針對該裂解爐之結構 作安全性評估,未能對燃燒室作任何評估。足見因被告上 開行為,致使系爭裂解爐未能於熔接檢查、構造檢查及竣 工檢查過程中發見系爭裂解爐之瑕疵。從而,被告自應就 其未依法辦理危險性機械設備之工檢所導致之爆炸,對原 告損失負損害賠償責任。
⒊觀諸卷附之行政院勞委會南檢所96年2 月16日函、行政院 勞委會北檢所96年3 月8 日函可知,被告提出予原告之工 檢證明文件,實際上並非依危險性機械及設備安全檢查規 則規定所取得之文件。換言之,即被告並未依上開規則辦 理系爭裂解爐之工檢證明,從而,依該規則第106 條之規 定,原告自無法辦理竣工檢查。故被告主張因可歸責於原 告未辦理竣工檢查致生本件事故云云,亦屬無理。 ⒋承上,被告因未依法辦理正式之熔接檢查及構造檢查,致 原告無法辦理竣工檢查,而依上開工研院鑑定報告顯示, 系爭裂解爐爆炸之主因為L5焊道高溫應力破裂現象所致, 倘被告前有依法辦理相關檢查,檢查單位當時即可查知系 爭裂解爐之材質無法承受原告裂解過程中所產生之高溫, 當不致發生本件事故,足見被告未依法辦理正式工檢實為 爆炸主因。況被告未取得製造第一種壓力容器之資格,卻 仍設計製造系爭裂解爐,自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況依 行政院勞委會南區勞檢所核發之停工通知書,足見主管機 關亦認定系爭裂解爐為壓力容器,屬勞工安全衛生法第8 條第1項所規定之危險設備,故被告辯稱系爭裂解爐不受 危險性設備之規範拘束云云,自屬無理。
㈥、本件被告為系爭設備之設計製作者,原告於受領系爭設備 後,僅能從外觀判斷是否有瑕疵,至於該機器設備實際上 是否有瑕疵,原告於收受時無從查知,而迄至系爭設備發 生爆炸時始知悉,自無被告所稱怠於通知檢查之情形。且 事故發生後,原告多次與被告洽談損害賠償事宜,並將另 一台亦有破損之裂解爐退還被告,被告卻無賠償誠意,原 告只得於民法第365 條規定之時效內提起本件訴訟並為解 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自不得據此認原告承認所受領之物。 本件被告設計製作之裂解爐,未合原告約定之品質,原告
自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56條、第359條之規定解除 系爭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 前已交付之價金468萬元。
㈦、依證人乙○○之證述,可證明被告於製造系爭裂解爐前, 即已明瞭原告進行裂解廢塑料之流程及內容,且被告係依 原告之需求設計製造系爭裂解爐:
查依證人乙○○之證述「(在與被告公司接洽過程中,是 否有告知裂解爐的流程及燃燒情形?)有討論到這部分。 另會找到被告公司是因為原創者在南投的裂解爐設備是由 被告公司所製作,…參觀後對於裂解爐的流程及燃燒內容 物經過討論,原創者推薦被告公司共同與原告公司合作, 由被告公司來製作系爭裂解爐。」、「王德土都是將實際 的操作經驗以口述的方式將其想法向被告公司表達,因為 他只有國小畢業,無法提出設計圖。」、「我們與被告公 司劉斯豪先生及其團隊一起討論內容物是混合塑膠,有提 到PVC 不能進去燃燒,因為有腐蝕現象。尺寸要多大,還 有配置等,我知道被告公司製作的裂解爐是比王先生南投 的設備大,比建強公司的小。」、「王德土可能連草圖也 無法畫出,本件系爭裂解爐依合約原告要求被告公司提出 一套完整裂解爐的設計圖面文件。」、「因為雙方有去現 場看過南投與建強公司裂解爐設備,據我所知南投的設備 是王德土與被告公司合作,故才會找被告公司合作。」, 足見本件原告會將裂解廢塑料之整套流程(含裂解爐)均 委由被告製作,乃係基於被告曾與王德土先生在南投合作 過類似之設備(系爭裂解設備與南投廠之設備均相同,只 有尺寸上之差異而已),且原告委託被告製作系爭裂解爐 時,業已多次至被告公司討論裂解爐之流程及燃燒內容物 (燃燒物之混合塑膠,有提到PVC不能進去燃燒),再 由被告公司基於以往與原創者王德土之合作模式,設計出 一套符合原告公司需求之裂解設備,並進行製造,足見被 告公司與原告之合作關係,絕非單純之製造商而已,而係 針對原告公司裂解廢塑料之需求,設計製造出符合裂解廢 塑料之裂解設備(爐),乃被告主張其僅為機器之製造商 並不知悉原告裂解爐使用燃燒之內容物為何云云,顯與事 實不符,自不足採。
㈧、依專家證人戊○○之證述,被告製造之系爭裂解爐顯無法 承受燃燒廢塑料產生之溫度,且使用之材質亦不適於作為 裂解廢塑料之裂解爐材質:
⒈查依專家證人戊○○之證述:「(裂解廢塑料的裂解爐於 裂解過程中一般會產生的溫度及壓力為何?)裂解爐裡面
溫度大約範圍在350到500度C間,外面因直接受火,故溫 度大約700 、800 度C 」,足見因裂解廢塑料通常會產生 之溫度為350 度到500 度C 之間,而被告既已事先多次與 原告人員討論並瞭解原告公司如何使用系爭裂解設備及系 爭裂解爐之燃燒內容物為何後,始製造系爭裂解爐,況且 依證人劉斯豪之證述:「包括裂解爐、加熱爐、冷凝器、 冷凝塔是由被告所製作,其他要看合約內容。」,足見被 告公司並非單純之裂解爐製造商而已,就原告公司之其他 裂解設備,亦委由被告製作,故被告自應配合並考慮其他 裂解設備,製造一符合整套裂解流程所可承受溫度及壓力 之裂解爐,乃被告設計製造之系爭裂解爐最高使用溫度僅 350 度C ,依專家證人戊○○之證述,裂解廢塑料之裂解 爐一般會產生之溫度為350 度至500 度C 之間,則被告設 計製造之系爭裂解爐顯然不符合原告作為裂解廢塑料使用 之需求,且因被告設計製造之系爭裂解爐無法承受燃燒廢 塑料所產生之高溫,而導致胴身下半段之L5 焊道產生高 溫應力破裂,引入外面氧氣與裂解爐內部之可燃性氣體反 應產生閃火點燃燒而爆炸,是因被告所設計製造之系爭裂 解爐不符合原告委託製造之內容導致使用後發生爆炸情形 ,依民法第227 條之規定,自應賠償原告系爭裂解爐之價 金及因爆炸所造成原告之損失。
⒉再者,依專家證人戊○○之證述「(一般在裂解廢塑料的 裂解爐材質為何?)一般是採用SUS310的材質來做,因為 它比較耐高溫。」、「理想裂解爐材質是全部用SUS310的 材質來做。」、「(若未採用SUS310材質,而改用SUS304 的材質會產生何風險?)在加溫冷卻的過程中,因高溫膨 脹、低溫收縮,時間久了用SUS304的材質比用SUS310的材 質來講,焊道較可能會產生裂縫。」,足見系爭作為裂解 廢塑料之裂解爐應使用SUS310之材質,以避免因熱漲冷縮 之過程中產生焊道裂縫之情形。惟依證人劉斯豪之證述: 「 (被證四304 是指何部分的材質?)是指下層直胴的部 分要用該材質。」,是系爭裂解爐之下層直胴部分,係採 用SUS304而非SUS310之材質,而系爭裂解爐爆炸之因乃係 胴身下半段(即使用SUS304材質部分)L5焊道附近產生膨 脹變形,並因此造成裂解爐之爆炸,參酌上開專家證人戊 ○○之證述可知,因被告於設計製造系爭裂解爐下層直胴 所使用之材質有誤(並未使用SUS310,而係使用SUS304) ,導致系爭裂解爐於裂解廢塑料時,無法承受產生之高溫 (350 度至500 度C) ,則被告就系爭裂解爐之設計製造 顯有瑕疪,且上開瑕疵亦為系爭裂解爐爆炸之貢獻因素(
按被告將系爭裂解爐設定為負壓操作,致使用之材質無法 承受原告於正壓操作底下所產生之高溫致生爆炸)。再者 ,依兩造合約書第4 頁關於裂解爐使用材質之記載,系爭 裂解爐下層直胴體部分之使用材質應為SUS310,被告卻於 嗣後逕行變更為SUS304之材質,明顯與合約約定不符,益 證其身為專業之設備製造商卻未能將材質之適用性考慮在 內,顯然係造成系爭裂解爐爆炸之主因(按依工研院鑑定 意見第30頁之內容『建議裂解爐材料之使用需搭配實際環 境,建議設計單位應與使用單位討論材料之適用性』), 被告自應負賠償責任。
㈨、依證人丙○○之證述,證明被告於申請工檢時刻意欺瞞代 檢機構,以規避系爭裂解設備應依危險性機械及設備安全 檢查規則之規定:
查本件被告以系爭裂解爐業已通過中華鍋爐協會技術服務 組之工檢合格,故系爭裂解爐並無瑕疪云云,惟查,依證 人丙○○之證述「直接受火類的第一種壓力容器是被排除 在CNS9788法規外,但本件並非第一種壓力容器,因為它 是負壓操作。…在鍋爐及壓力容器安全規則第4 條第1 項 第1 款到第4 款,皆把負壓操作排除在外,只有正壓設計 才會列入壓力容器的範圍…」,惟系爭裂解爐由始至終均 非負壓操作,被告竟向中華鍋爐協會謊稱系爭裂解爐為負 壓操作甚至是要外銷大陸使用,以規避系爭裂解爐被列入 壓力容器之範圍而須依危險性機械設備及安全檢查規則之 規定進行繁複之熔接及構造檢查,而因被告公司就系爭裂 解爐申請工檢時即給予代檢單位錯誤之資訊(謊稱為負壓 操作)且亦不提供相關燃燒室之設計圖(被告稱因燃燒室 為營業機密故不提供亦為謊言),則中華鍋爐協會縱使採 用國際上高規則之檢查標準(例如JIS8270 或ASME檢查法 規),其所作出之工檢結果亦無法證明系爭裂解爐之製造 完全合乎規定或符合原告作為裂解廢塑料之需求,是被告 提供錯誤資訊予代檢機構所估出之工檢報告,自無參考之 價值可言,遑論可據此主張系爭裂解爐符合法規規範而無 瑕疵之情形,被告之主張,顯屬無據,自不足採。 ㈩、茲就行政院勞委會南區勞檢所提出之職災檢查報告書,陳 述意見如下:
⒈查行政院勞委會南區勞檢所提出之職災檢查報告書雖載明 本案原告並未完成竣工檢查等語,惟原告無法依危險性機 械及設備安全檢查規則之規定辦理竣工檢查,實導因於被 告於辦理熔接及構造檢查時欺瞞代檢單位,致代檢單位並 未依危險性機械及設備安全檢查規則之相關規定辦理熔接
及構造檢查,此由行政院勞委會南區及北區勞檢所96年2 月16日及3 月8 日函復內容即足證之,故原告因先前被告 未依法辦理熔接及構造檢查所致無法辦理正式竣工檢查, 實屬可歸責於被告之情形,自應由被告負擔相關責任。 ⒉次查,依行政院勞委會南區勞檢所之職災檢查報告書之內 容,其認為本次爆炸之原因包括「不安全環境:1、該壓 力容器未經以危險性設備檢查合格。2、設備接觸火焰直 接加熱時,不得採用不鏽鋼材質之金屬材料。」,而系爭 裂解爐未經以危險性設備檢查合格及採用不適合之材枓作 為裂解爐之材質均為被告身為設計及製造商之責任,益證 系爭裂解爐發生爆炸,確係可歸責於被告之情形,自應由 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原告爰依民法第227 條、第191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請求 下列損害賠償:
⒈原告興建系爭廠房支出之費用:
⑴設備材料費用11,457,656元:原告新建完成之廠房於啟 用前即因本件事故而燒毀,所有機器設備均屬全新,無 折舊及消耗品之問題,自不容被告否認。
⑵營運費用:338,215元。
⑶人事工資費用:2,427,505元。
⑷廠房土地租賃費用1,992,000元:原告簽訂之廠房租賃 契約原為2年,每月租金為168,000元,惟因本件事故致 無法營業,原告業於93年12月15日與出租人終止上開租 約,此係因被告製造有瑕疵之裂解爐致原告無法使用該 廠房,惟依租賃契約仍應繼續給付租金之損失,是93年 1 月至12月之租金損失自應由被告負責。
⒉廠房爆炸後之修補費用:
⑴屋頂清理費用:12,600元。
⑵屋頂修補更換費用:178,500元。
⑶地坪整理費用:80,000元。
⒊原告委託金屬工業研發中心之鑑定費用57,000元。 ⒋遭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罰款60,000元:查因 被告未告知系爭設備屬危險性機械及設備,致原告未使操 作人員辦理合格證照,遭勞委會罰款,此係被告未盡告知 義務所致,自應由被告負責。
⒌無法營運之預期利益損失:原告於93年7月19日與訴外人 豐凱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豐凱公司)簽訂裂解燃油年度總 經銷契約,約定原告以每噸8,000元之價格,每月應提供 175 噸裂解油予豐凱公司,原告生產每噸裂解燃油之成本 為6,086元,即原告就每噸裂解燃油之獲利為1,914元,則
原告一年可獲得之預期利益為4,019,400元。則系爭事故 後,該裂解設備已無法生產使用,致原告喪失上開預期利 益,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⒍另被告因延至93年2月3日始完成系爭設備之交付,致原告 延後營運2個月,當初被告亦同意賠償原告就延後營運2個 月而生之租金損失360,000 元,被告自應就此租金損失賠 償予原告。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340,8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被告業於92年12月31日完成系爭設備之交貨,並經原 告人員即訴外人王文龍簽收,並未有原告所主張遲延給付 之情事。且合約第8 條中已約定於遲延交貨,按總價560 萬元之千分之1 ,按日計算違約金,故31日約173,600 元 ,被告實無可能同意賠償36萬元。且系爭設備會遲延交貨 ,係因原告於製造過程中就系爭設備變更設計,原裂解爐 及冷凝器等設備於92年12月31日交貨,當時因原告尚有部 分架台未完成,部分設備無法安裝,原告乃要求被告再製 作冷凝器架台一式,至被告向原告請求款項時,原告又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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