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373號
原 告 郭子儀
上列原告與被告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區處間請求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事件,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533 號裁
定移送前來。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300 億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
准加徵10分之1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億9,922萬2,000 元,扣
除前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已繳納之部分裁判費4,000 元後,應補
繳第一審裁判費1 億9,921 萬8,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10日內如數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程耀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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